原告:湖北丽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地址:湖北神松滋市陈店镇丽某大道一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000679792808R。法定代表人:刘卫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卫,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元华,湖北松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湖北加某纺织有限公司,地址:黄冈市黄州区青砖湖路8号,注册号421100000039039。法定代表人:刘彦,经理。
原告丽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23075元,以及自2016年9月1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即逾期罚息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后,截止2015年12月25日,被告下欠原告货款金额为305975元。2015年12月26日至2016年1月8日,原告又向被告供货154000元。截止2016年1月8日,被告下欠原告货款金额为459975元。此后,双方仍有经济往来。被告曾于2016年5月9日与原告进行对账,确认双方往来情况,又在2016年9月5日对账单上盖章,确认截止2016年8月31日,被告下欠原告货款金额为323075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下欠的货款,但至今未果。为此,原告起诉至本院。被告加某公司未到庭未作答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对提交的证据进行认证: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公司信息。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对账单两张。拟证明经双方两次对账,被告确认截止2016年4月10日,被告下欠原告货款412775元;截止2016年9月5日,被告确认下欠原告货款323075元。被告加某公司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真实、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加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双方签订了部分供货合同,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2016年,原、被告两次对账,截止2016年5月9日,被告加某公司下欠原告丽某公司货款412775元,被告加某公司财务人员万海在对账单上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就所欠货款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丽某公司加盖公章确认;截止2016年9月5日,被告加某公司下欠原告丽某公司货款323075元,被告加某公司在对账单上盖章确认,原告丽某公司加盖公章确认。之后,原告多次催要货款未果,遂酿成本纠纷。
原告湖北丽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某公司”)诉被告湖北加某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加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丽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元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加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加某公司下欠原告丽某公司货款323075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同、送货单、对账单在卷佐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加某公司作为债务人,理应偿还下欠的债务。故,原告丽某公司要求被告加某公司支付下欠货款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损失,原告主张自2016年9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至被告还清之日止,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与被告之前有过此约定,本院依法调整为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限被告湖北加某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北丽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32307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323075元为本金,自2016年9月1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被告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46元,由被告湖北加某纺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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