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丽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丽某科技公司),住所地松滋市陈店镇丽某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刘卫斌,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庆卫,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元华,湖北松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上虞市荣某针织服装印花厂(以下简称上虞荣某服装印花厂),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丰惠镇工业区。
负责人陈尧荣,系该个人独资公司投资人。
原告湖北丽某科技公司诉被告上虞荣某服装印花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荣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丽某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元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虞荣某服装印花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审理过程中,原告湖北丽某科技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作出保全裁定后于2016年4月25日冻结了被告上虞荣某服装印花厂在上虞农商行丰惠支行、上虞农商行东关支行、农业银行绍兴丰惠支行相应账号的存款((冻结金额以18万元为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5日,以原告湖北丽某科技公司为乙方,以被告上虞荣某服装印花厂为甲方,双方签订一份《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湖北丽某科技公司向被告上虞荣某服装印花厂供应各种型号的染料,其合同主要内容为:1、购买产品的名称、型号、数量、价格:产品名称及型号、数量、单价均以乙方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和送货单为准;2、交货方式及结算方法:在收到甲方发货通知后,由乙方负责送货到甲方指定地点,甲方应在货到60天内向乙方结清货款,如甲方逾期支付货款,从逾期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甲方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向乙方支付利息;3、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本合同在履行中发生争议时,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原告湖北丽某科技公司向被告上虞荣某服装印花厂履行合同,截止2015年10月24日,经原、被告对账确认,原告湖北丽某科技公司向被告上虞荣某服装印花厂供应染料累计货款金额为131600元。此后原告湖北丽某科技公司于2015年11月23日向被告上虞荣某服装印花厂发出四批染料共计货款金额34200元,原告湖北丽某科技公司并向被告上虞荣某服装印花厂开具了税务发票。但被告上虞荣某服装印花厂收货后一直未向原告湖北丽某科技公司支付货款,原告湖北丽某科技公司遂于2016年4月诉讼来院,要求判令被告上虞荣某服装印花厂立即支付货款165800元,并从2016年1月2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175﹪的标准向原告湖北丽某科技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同时查明,自2015年10月24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年利率为4.35﹪,一至五年期贷款年利率为4.75﹪。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5年7月15日签订染料买卖合同后所形成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上虞荣某服装印花厂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向原告湖北丽某科技公司支付货款165800元,并应从2016年1月2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的标准向原告湖北丽某科技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湖北丽某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中除逾期付款利息标准主张略高需要调减外,其余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上虞荣某服装印花厂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湖北丽某科技公司货款165800元,并从2016年1月2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4.35﹪的标准向原告湖北丽某科技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湖北丽某科技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上虞荣某服装印花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67元,减半收取1834元,保全申请费1420元,合计3254元,由被告上虞荣某服装印花厂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 荣
书记员:卢秋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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