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湖北丽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丽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松滋市。
法定代表人:刘卫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元华,湖北松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临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桂芳,河北正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建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临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桂芳,河北正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北丽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田建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临城县人民法院(2016)冀0522民初5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湖北丽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二被上诉人立即向其偿还借款86316元,并从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年利率5.6%)向其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2015年11月6日的起诉,因法院没有立案,不能证明其向二被上诉人主张权利,并不能引起法律意义上的诉讼时效的中断,明显违反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上诉人曾委托代理人于2015年11月6日到临城法院起诉过二被告,提交过诉状以及相关证据材料,该院同日向上诉人出具了诉讼证据收据,因此,本案债权的诉讼时效应当于2015年11月6日发生中断。至于法院是否受理立案,不是诉讼时效中断的必备条件。另外,上诉人没有缴纳诉讼费,人民法院应当按撤回起诉处理,而不是不予立案。二、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当庭播放的通话录音,由于被上诉人不认可,因此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违反了证据审核认定规则。上诉人的代理人当庭播放的与被上诉人于2015年12月13日通话录音,在该录音中,双方均表明了各自的身份,即分别是刘某某和上诉人的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已经知道上诉人曾于2015年11月6日来临城县人民法院递交过起诉状,并且认为下欠债务已经冲抵的理由,基本上与被上诉人庭审抗辩理由一致。法庭审核证据,不能以被上诉人单方面不认可,就否定其真实性。上诉人按一审庭审要求,于2016年9月17日向一审法院邮寄通话记录光盘的同时,还递交了通话结束后上诉人的法律顾问于2015年12月13日15:01分向被上诉人刘某某发送的短信,短信记录能佐证双方通话录音的真实性,以及上诉人在诉讼时效期内曾向被上诉人刘某某主张过债权。

本院认为,上诉人湖北丽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分别于2010年8月5日、2010年12月28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借款购车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合同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权利和义务。依据上述《劳动合同》第四条及《借款购车协议》第二条第3项、第三条第5项等约定内容,并结合上诉人湖北丽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丽某(湖北)科技有限公司借款单》上注明的内容,即“2012年3月提成还款1888元,2012年2月提成还款1796元,欠86316元”,可以认定借款购车事宜与上诉人湖北丽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和被上诉人刘某某的劳动关系具有关联性。因此,被上诉人刘某某所称其每月工资为5000元以及上诉人湖北丽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其工资待遇抵扣购车款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湖北丽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刘某某发放工资的情况。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上诉人刘某某依据其一审时提交的工行卡交易明细、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辩称,上诉人湖北丽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其发放月工资5000元,但从2011年7月起至2012年6月止,向其每月实际发放工资为4000元。上诉人湖北丽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虽对上述工行卡交易明细、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有异议,却未提供该公司向被上诉人刘某某发放工资待遇等足以推翻刘某某抗辩的相关证据,上诉人湖北丽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刘某某该项抗辩主张予以认可。结合上诉人湖北丽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一审庭审时所述刘某某离职时间为2014年的意见,可以确认自2011年7月至2012年6月止,上诉人湖北丽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共扣发刘某某工资11000元,自2012年7月至2013年12月期间,双方均无证据证明上诉人湖北丽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刘某某发放过工资。综上,上诉人湖北丽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求的购车款已以刘某某的工资待遇抵扣完结。另外,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上诉人湖北丽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曾就本案于2015年11月向原审法院提交过起诉状,诉讼时效应从提交起诉状之日起中断。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原判决虽以上诉人湖北丽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驳回该公司的诉讼请求存在适用法律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故本院对原判决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湖北丽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三十四条,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57元,由上诉人湖北丽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武 洁 审 判 员  陈勤耕 代理审判员  武 聪

书记员:尚文佳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