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丹江电力股份有限公司
高超峰
湖北林某实业有限公司
谢伟(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
叶海(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
原告:湖北丹江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丹江口市沙陀营路9号。
法定代表人:程志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超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湖北丹江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安监部副主任。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调解,进行和解,提起反诉和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湖北林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丹江口市经济开发区水都大道16号。
法定代表人:王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伟,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调解,进行和解,提起反诉和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
委托代理人:叶海,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调解,进行和解,提起反诉和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
原告湖北丹江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江电力公司)诉被告湖北林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某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赵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丹江电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超峰,被告林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伟、叶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供用电合同成立,原告丹江电力公司作为供电人依约向用电人被告林某公司供电,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电费。被告林某公司拖欠原告丹江电力公司电费138702.56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林某公司应当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按时足额缴纳电费。对原告丹江电力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一百八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林某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北丹江电力股份有限公司电费138702.56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75元,减半收取1537.5元,保全费1220元,共计2757.5元由被告湖北林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号:17234901040010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汇款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供用电合同成立,原告丹江电力公司作为供电人依约向用电人被告林某公司供电,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电费。被告林某公司拖欠原告丹江电力公司电费138702.56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林某公司应当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按时足额缴纳电费。对原告丹江电力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一百八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林某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北丹江电力股份有限公司电费138702.56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75元,减半收取1537.5元,保全费1220元,共计2757.5元由被告湖北林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赵婕
书记员:吴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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