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丹江电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志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朝峰,该公司安检主任。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刘均,湖北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调查取证、参与诉讼、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湖北丹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湖北丹江电力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北丹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电费490万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4年5月16日向本院提出增加诉讼请求的申请,要求被告在原诉讼请求的基础上增加5243333.47元。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王少波担任审判长(主审)、审判员王义明、人民陪审员王晓莉参加合议庭,于2014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丹江电力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湖北丹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6月10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查封被告所有的位于丹江口市三官殿办事处潘家岩村两处共计111013.91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并提供了相应的担保。本院以(2014)鄂丹江口民初字第0031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了被告所有的位于丹江口市三官殿办事处潘家岩村两处共计111013.91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丹江口市国用(2012)第1068号、丹江口市国用(2012)第1069号。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关于支持丹某钢铁集团技术改造升级延期支付电费的协议》,协议约定被告2011年9月至2012年2月的电费可延期至2012年12月31日前支付。由于受市场因素的影响,被告一直未正常生产,无法按期偿还所欠原告电费1000万元。经原、被告协商,2012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关于延期支付电费的补充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所欠原告电费资金占用费按年息12%计算,截至2012年12月31日资金占用费计1156666.67元,于2013年6月30日前清偿完毕。协议还约定,被告所欠电费1000万元,自2013年1月起分期偿还,1月底前偿还50万元及资金占用费,2月底以前偿还150万元及资金占用费,自3月以后每月偿还200万元,至2013年6月30日前,将所欠电费及资金占用费向原告清偿完毕。合同还同时约定,被告以其坐落于丹江口市三官殿办事处潘家岩村面积合计为111013.91平方米的土地及房产作为抵押。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3年1月31日、4月24日分别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原告偿还50万元、100万元。现被告还欠原告电费及资金占用费共计9656666.67元。
本院认为:被告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和原、被告的约定及时交付电费,被告逾期不交付电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本案中,因被告欠缴电费,原、被告签订协议约定交付电费的期限及资金占用费的比例,该协议合法有效。因被告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电费并承担逾期交付电费的资金占用费共计9656666.6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计算有误,超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丹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所欠原告湖北丹江电力股份有限公司电费及资金占用费9656666.67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湖北丹江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660元,由被告丹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承担74060元,由原告湖北丹江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承担86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湖北丹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激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五堰支行;账号:17245601040000333-1。通过邮局汇款的,汇款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审 判 长 王少波 审 判 员 王义明 人民陪审员 王晓莉
书记员:陈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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