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丹江口鑫汇五金交电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丽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建新,该公司副经理。代理权限:调查取证,参与诉讼,调解。
委托代理人:朱延峰,湖北延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调查取证,参与诉讼,调解。
被告:湖北省丹江口市鸿利五交化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炬,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柯有国,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乔金群,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湖北丹江口鑫汇五金交电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汇公司)诉被告湖北省丹江口市鸿利五交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利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方义清(主审)、王义明、人民陪审员王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丽娟、委托代理人陈建新、朱延峰,被告鸿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炬,委托代理人柯有国、乔金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鑫汇公司与被告鸿利公司经协商,于2013年1月1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鑫汇公司将其位于丹江口市大坝二路的12间约300平方米的房屋出租给被告鸿利公司使用,租赁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每年租金11万元,先交租金后使用。不按时足额交纳房屋租金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采取锁门等影响和干扰被告经营的方式收回房屋,被告拒不交房屋的,鑫汇公司可将鸿利公司诉讼至法院,并按月两倍房租追收被告拒不交房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如约支付了第一年的租金,第二年的租金被告以原告公司损害股东的权益、没有为部分员工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拒交。原告上门催要过租金,给被告送达了告知书,告知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如果不交租金要承担违约责任和承担解除合同的责任。没有向被告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被告未支付房租,也未腾退房屋,原告遂于2014年5月12日起诉至法院,要求:一、解除双方房屋租赁合同,恢复原状,将房屋交给原告管理使用。二、责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截止2014年4月30日的房屋租金36667元,承担违约金50000元。并且责令其承担腾出房屋前的房租费。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内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解除合同的理由是否成立,欠交租金是否构成违约;2.社会保险费的缴纳问题是否与本案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1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原告鑫汇公司将其位于丹江口市大坝二路的12间约300平方米的房屋出租给被告鸿利公司使用,租赁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每年租金11万元,先交租金后使用。不按时足额交纳房屋租金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可以按月两倍房租追收被告拒不交房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鑫汇公司将符合合同约定的房屋出租给被告鸿利公司,鸿利公司也如约支付了第一年的租金,合同已实际履行。鸿利公司至今未交纳第二年的房屋租金,违反了合同约定,构成了违约,原告请求责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截止2014年4月30日的房屋租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合同约定,被告不按时足额交纳房屋租金的,原告鑫汇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采取锁门等影响和干扰被告经营的方式收回房屋,被告拒不交房屋者,鑫汇公司将鸿利公司诉讼至法院,并按月两倍房租追收被告拒不交房的违约金。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本案原告上门催要过租金,给被告送达了告知书,告知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如果不交租金要承担违约责任和承担解除合同的责任,但没有向被告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原告要求解除双方房屋租赁合同,恢复原状,将房屋交给原告管理使用的诉讼请求因没有履行通知义务,本院不予支持,以(2014)鄂丹江口民初字第0084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该项起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拒不交房违约金的前提是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后,原告要求被告腾退房屋而被告拒不退房。本案起诉时,原、被告双方房屋租赁合同没有解除,腾退房屋的条件还没有成就,因此,原告要求按月两倍房租追收被告拒不交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待交房条件成就而被告拒不交房时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认为原告公司不给部分员工缴纳社会保险等不当做法损害股东的权益,以拒交第二年房租来抗辩,与本案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没有关联性,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能作为不交纳房租的辩解理由,本院对被告此辩解理由不予支持。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省丹江口市鸿利五交化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湖北丹江口鑫汇五金交电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拖欠的截止2014年4月30日的房屋租金36667元。
二、驳回原告湖北丹江口鑫汇五金交电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47元,由被告湖北省丹江口市鸿利五交化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五堰支行;帐号:17245601040000333-1。通过邮局汇款的,汇款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审 判 长 方义清 审 判 员 王义明 人民陪审员 王 莉
书记员:陈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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