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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丹江口鑫汇五金交电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与丹江口市鸿利五交化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湖北丹江口鑫汇五金交电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陈建新
朱延峰(湖北延津律师事务所)
丹江口市鸿利五交化有限责任公司
张富龙(湖北三丰律师事务所)

原告:湖北丹江口鑫汇五金交电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丹江口市大坝二路103号。
法定代表人:李丽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建新,男,1957年6月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丹江口市人,系湖北丹江口鑫汇五金交电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副经理。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签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朱延峰,湖北延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丹江口市鸿利五交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丹江口市大坝二路。
法定代表人:张炬,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富龙,湖北三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提起反诉、上诉,进行调解,代签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
原告湖北丹江口鑫汇五金交电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丹江鑫汇公司)诉被告丹江口市鸿利五交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丹江鸿利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光林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晓勤主审、人民陪审员刘晨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丹江鑫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丽娟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建新、朱延峰和被告丹江鸿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炬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富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1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原告丹江鑫汇公司将其位于丹江口市大坝二路的12间面积约300平方米的房屋租给被告丹江鸿利公司使用,租赁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年租金11万元,采用先交租金后使用。不按时足额交纳租金时,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可以按月两倍房租追收被告拒不交房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丹江鸿利公司按约定交付了第一年租金,原告丹江鑫汇公司也将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后丹江鸿利公司未按时交纳第二年房屋租金,违反合同约定,已构成违约;原告丹江鑫汇公司以公证形式于2014年8月11日和同年9月9日向被告丹江鸿利公司送达了解除房屋租赁合同、腾出房屋、恢复原状、返还公司管理使用以及给其30日腾空房屋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  规定,当事人一方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故原告丹江鑫汇公司主张与被告丹江鸿利公司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及支付拖欠的房屋租金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丹江鑫汇公司主张按周边房屋租价每月15048元,从2014年11月1日开始计算至被告腾退房屋之日起收取房屋占用费,本院认为,房屋占用费应从租赁合同解除后开始计算,即2014年8月11日,但原告自愿从2014年11月1日开始计算至被告腾退房屋之日起向其支付房屋占用费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按该租赁房屋周边房屋租价要求被告支付房屋占用费亦无法律依据,被告丹江鸿利公司未按时交付房屋应按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年租金11万元,每月支付占用费应为9167元(110000元÷12月)。故对原告丹江鑫汇公司的该诉请,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按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丹江鸿利公司如果未按时交纳足额租金,原告丹江鑫汇公司按月两倍租金追收其拒不交房的违约金,故对原告丹江鑫汇公司主张被告承担5万元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鸿利公司辩称,原告诉请要求解除合同,恢复原状,将房屋交给原告管理使用以及要求被告承担5万元违约金之诉请程序违法,应依法予以驳回,本院认为,虽然原告于2014年5月向本院提起诉讼与本次诉请基本一致,但本院只支持了原告主张其拖欠的2014年4月30日之前36667元租金的诉请,驳回了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为此上诉于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而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终审判决,维持原判。而原告的本次诉请房屋租金是2014年5月1日至同年10月30的租金不属于重复诉讼,其他诉请也是另行主张,故对被告丹江鸿利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丹江鸿利公司以原告丹江鑫汇公司自2009年3月份开始,收取房租一直采用收据和白条的方式,从不开具发票,致使其无法建立会计账薄,在权利没有实现的情况下,有权终止履行合同的辩解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九十三条  、第九十六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百一十二条  、第二百二十七条  、第二百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第二款  、第六十四条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湖北丹江口鑫汇五金交电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丹江口市鸿利五交化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1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
二、被告丹江口市鸿利五交化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丹江口鑫汇五金交电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返还房屋并支付租金55000元及违约金5万元。
三、被告丹江口市鸿利五交化有限责任公司按每月9167元支付从2014年11月1日起至房屋实际返还给原告湖北丹江口鑫汇五金交电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时止的房屋占用费。
四、驳回原告湖北丹江口鑫汇五金交电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2480元,由被告丹江口市鸿利五交化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五堰支行;账号:《strike》17245601040000333《/strike》-1;通过邮局汇款,汇款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注:本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超出上述期限不予执行。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1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原告丹江鑫汇公司将其位于丹江口市大坝二路的12间面积约300平方米的房屋租给被告丹江鸿利公司使用,租赁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年租金11万元,采用先交租金后使用。不按时足额交纳租金时,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可以按月两倍房租追收被告拒不交房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丹江鸿利公司按约定交付了第一年租金,原告丹江鑫汇公司也将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后丹江鸿利公司未按时交纳第二年房屋租金,违反合同约定,已构成违约;原告丹江鑫汇公司以公证形式于2014年8月11日和同年9月9日向被告丹江鸿利公司送达了解除房屋租赁合同、腾出房屋、恢复原状、返还公司管理使用以及给其30日腾空房屋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  规定,当事人一方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故原告丹江鑫汇公司主张与被告丹江鸿利公司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及支付拖欠的房屋租金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丹江鑫汇公司主张按周边房屋租价每月15048元,从2014年11月1日开始计算至被告腾退房屋之日起收取房屋占用费,本院认为,房屋占用费应从租赁合同解除后开始计算,即2014年8月11日,但原告自愿从2014年11月1日开始计算至被告腾退房屋之日起向其支付房屋占用费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按该租赁房屋周边房屋租价要求被告支付房屋占用费亦无法律依据,被告丹江鸿利公司未按时交付房屋应按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年租金11万元,每月支付占用费应为9167元(110000元÷12月)。故对原告丹江鑫汇公司的该诉请,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按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丹江鸿利公司如果未按时交纳足额租金,原告丹江鑫汇公司按月两倍租金追收其拒不交房的违约金,故对原告丹江鑫汇公司主张被告承担5万元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鸿利公司辩称,原告诉请要求解除合同,恢复原状,将房屋交给原告管理使用以及要求被告承担5万元违约金之诉请程序违法,应依法予以驳回,本院认为,虽然原告于2014年5月向本院提起诉讼与本次诉请基本一致,但本院只支持了原告主张其拖欠的2014年4月30日之前36667元租金的诉请,驳回了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为此上诉于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而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终审判决,维持原判。而原告的本次诉请房屋租金是2014年5月1日至同年10月30的租金不属于重复诉讼,其他诉请也是另行主张,故对被告丹江鸿利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丹江鸿利公司以原告丹江鑫汇公司自2009年3月份开始,收取房租一直采用收据和白条的方式,从不开具发票,致使其无法建立会计账薄,在权利没有实现的情况下,有权终止履行合同的辩解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九十三条  、第九十六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百一十二条  、第二百二十七条  、第二百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第二款  、第六十四条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湖北丹江口鑫汇五金交电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丹江口市鸿利五交化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1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
二、被告丹江口市鸿利五交化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丹江口鑫汇五金交电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返还房屋并支付租金55000元及违约金5万元。
三、被告丹江口市鸿利五交化有限责任公司按每月9167元支付从2014年11月1日起至房屋实际返还给原告湖北丹江口鑫汇五金交电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时止的房屋占用费。
四、驳回原告湖北丹江口鑫汇五金交电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2480元,由被告丹江口市鸿利五交化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长:陈光林
审判员:李晓勤
审判员:刘晨

书记员:陈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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