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丹江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代新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丹。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调解,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
委托代理人:董涛,湖北延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齐某某,女,生于1968年9月11日,汉族,丹江口市自来水公司员工。
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北丹江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齐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湖北丹江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齐某某的起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湖北丹江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撤诉的申请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湖北丹江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齐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65元,由原告湖北丹江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王寒
书记员:陈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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