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丹江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丹江口市均州二路19号。
法定代表人:辛明宏,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涛,湖北延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汉军,湖北丹江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客户经理。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丹江口市人,农民。
被告:温朝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丹江口市人,农民。
被告:姚道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丹江口市人,个体建筑业主。
被告:陈晓燕,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无业。
委托代理人:谢传兵(系陈晓燕丈夫),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无业。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出上诉和反诉,进行调解等特别授权。
原告湖北丹江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银行)诉被告王某某、温朝阳、姚道新、陈晓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赵晓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陆锐、人民陪审员贾雪玲参加评议,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董涛、王汉军,被告姚道新,被告陈晓燕的委托代理人谢传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温朝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0日,被告王某某、温朝阳、姚道新、陈晓燕与原告农商银行签订了联保借款合同,四被告共向原告借款金额为160万元,其中王某某贷款50万元,温朝阳贷款30万元,姚道新贷款50万元,陈晓燕贷款30万元。期限为1年,双方约定:联保小组全体成员对任何一成员在债权人处办理的信用业务相互之间共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任何成员未能按照具体信用业务约定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的,债权人除有权要求具体主债务人履行义务之外,还有权要求联保小组任何成员履行连带保证责任,联保合同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担保期限自主债务届满之日起两年。签订联保合同当日,四被告分别依照联保合同与原告农商银行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利率为年息9%,若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没有获准展期的,从逾期之日起加收50%的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农商银行在2013年7月10日向四被告发放贷款160万元。2014年7月10日贷款到期后,被告姚道新、陈晓燕依约偿还了本金和利息。被告王某某、温朝阳没有按期还清贷款,截止到2014年11月11日,被告王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3244.86元、利息2370.84元,温朝阳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31289.99元。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农商银行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王某某及其妻子常红霞、被告姚道新及其妻子张德娥、被告温朝阳及其妻子常红波、被告张晓燕及其丈夫谢传兵的存款48万元,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2015)鄂丹江口民初字00069-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王某某及其妻子常红霞、被告姚道新及其妻子张德娥、被告温朝阳及其妻子常红波、被告张晓燕及其丈夫谢传兵的存款478064.69元(包含诉讼费8304元、保全费2855元)予以冻结;对原告农商银行提供担保的位于丹江口市**路1幢1单元102号、1幢2单元101号、2幢1号商业用房(房产权证号为:丹江口市房权证城区字第c2*****号)予以查封。后经本院依法在中国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查询:被告姚道新在湖北丹江口农村商业银行的账户中有存款62263.98元、其妻子张德娥在湖北丹江口农村商业银行的账户中有存款6611.2元,共计68875.18元,本院依法予以冻结。被告王某某及其妻子常红霞、被告温朝阳及其妻子常红波、被告张晓燕及其丈夫谢传兵的银行账户中均无存款信息。
本院认为:原告农商银行与四被告之间的联保合同以及个人借款合同成立,原告农商银行也已向被告王某某、温朝阳提供了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某某、温朝阳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偿还原告农商银行借款及利息。四被告与原告农商银行签订的联保合同约定明确,被告姚道新、温朝阳对联保合同亦无异议,原告农商银行在担保期限内向四被告主张权利,四被告应当依约对未还的贷款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本院对原告农商银行要求四被告连带偿还被告王某某所欠本金133244.86元、利息2370.84元以及被告温朝阳所欠本金30万元、利息31289.99元,共计466905.69元的诉求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同时,对原告农商银行要求四被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年利率13.5%(9%*150%),连带支付从2014年11月11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亦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温朝阳、姚道新、陈晓燕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连带偿还王某某在原告湖北丹江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33244.86元,利息2370.84元,共计135615.7元;自2014年11月11日按照年利率13.5%支付逾期利息至本金全部清偿之日。
二、被告温朝阳、王某某、姚道新、陈晓燕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连带偿还温朝阳在原告湖北丹江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31289.99元,共计331289.99元;自2014年11月11日按照年利率13.5%支付逾期利息至本金全部清偿之日。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04元、保全费2855元,二项共计11159元,由四被告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五堰支行;帐号:17245601040000333-1。通过邮局汇款的,汇款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审 判 长 赵晓云 代理审判员 陆 锐 人民陪审员 贾雪玲
书记员:占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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