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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丹江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湖北丹江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丹江口市均州二路19号。
法定代表人:辛明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帅,该公司蒿坪支行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调解、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
委托代理人:董涛,湖北延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张某,女,生于1986年2月12日,汉族,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饶国强,湖北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湖北丹江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江农商行”)诉被告张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海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丹江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帅、董涛,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饶国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的丈夫王军生前以养猪需资金周转为由于2013年10月15日与原告丹江农商行签订了一份《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双方约定,王军向原告丹江农商行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即自2013年10月15日至2014年10月14日),年利率按10.5%计算,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逾期偿还借款的,贷款人(指原告丹江农商行)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加收50%的罚息。王军并向原告丹江农商行提供了一份由被告张某出具了一份《同意借款承诺书》,内容为“我叫张某,是王军的妻子,家住余家湾村1组,身份证号码为:××,现从事养殖,王军于2013年10月15日向你行申请借款5万元,期限1年,用于养猪。本人声明:知悉本项借款事宜,同意王军在你行借款5万元,并愿意为该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借款人出现重大违约行为,你行有权以我和王军的家庭财产清偿借款本金,利息及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经庭审查明,该《同意借款承诺书》系王军生前向原告丹江农商行借款时以被告张某名义出具并捺的指印),原告丹江农商行于当天按照双方所签《借款合同》的约定将5万元借款转入王军生前所开设的银行账户。后王军于2013年10月26日因发生交通事故而死亡。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某以其本人对本案借款不知情且家庭经济困难为由未能按期向原告丹江农商行偿还上述借款本息,经原告丹江农商行多次催要无果,原告丹江农商行遂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王军生前于2009年12月28日与被告张某结婚,本案借款发生于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某的丈夫王军生前与原告丹江农商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王军生前欠原告丹江农商行5万元借款以及相应的利息(包括罚息)未还,有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王军生前向原告丹江农商行出具的《借款申请书》以及相关借款凭证等相关证据所证实,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虽然王军生前向原告丹江农商行提交的《同意借款承诺书》中被告张某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以属于王军生前以其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但该债务发生在王军与被告张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于双方夫妻共同债务;王军在借款后因发生意外已死亡,被告张某理应对该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原告丹江农商行要求被告张某偿还王军生前所欠的借款本金5万元及相应的利息,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丹江农商行要求支付的截止2015年1月4日的利息数额计算有误,应以本院审核确认的数额为准,借期内(即截止2014年10月14日)利息应为5250元(50000元×10.5%),自2014年10月15日计算至2015年1月4日期间(共82天)的逾期利息为1769.18元(50000元×10.5%×(1+50%)÷365天×82天],截止2015年1月4日的利息共计为7019.18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确认;原告丹江农商行要求自2015年1月5日起按合同约定的罚息标准向该行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亦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亦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提出“其对本案中王军生前向原告丹江农商行借款的情况其本人并不知道,当时其家里也没贷款养猪,对本案中贷款是否发放以及贷款用于何处亦不知情,不应承担本案借款的偿还责任”的抗辩理由与法律规定不符,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其提出的其他抗辩理由与本案无关,本院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第、第二十六条和《》第第一款,《》第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自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湖北丹江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向原告湖北丹江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利息7019.18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月4日,包括逾期利息),并按王军生前与原告湖北丹江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标准从2015年1月5日起向原告湖北丹江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直至借款本金全部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湖北丹江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3元,减半收取611.50元,由原告湖北丹江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1.50元,被告张某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汇款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张海云

书记员:杨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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