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丰江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应城市杨河镇巡检新街1号。
法定代表人吴红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黎先明,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力臣,湖北熠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答辩,出庭,调解,签收法律文书。
上诉人湖北丰江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江米业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2015)鄂应城民初字第004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丰江米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黎先明,被上诉人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力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7年5月刘某某到丰江米业公司从事搬运工作。刘某某与丰江米业公司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刘某某等人的工资由丰江米业公司发放,工资按照搬运量计算,每天结算,年终汇总结清。2014年10月2日,刘某某在丰江米业公司工作期间受伤。2014年11月17日刘某某向应城市劳动人事仲裁院申请仲裁。应城市劳动人事仲裁院于2015年4月7日作出应劳人仲决字(2014)153号决定书,认定刘某某与丰江米业公司之间劳动关系成立。丰江米业公司对此“决定书”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与刘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刘某某于2007年5月到丰江米业公司从事搬运工作。丰江米业公司为符合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因公司业务的需要,招用具有劳动资格的刘某某在其公司工作。刘某某从事的劳动为丰江米业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刘某某由丰江米业公司进行管理,提供报酬。根据原劳社部(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刘某某虽未与丰江米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已经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故丰江米业公司主张与刘某某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刘某某主张与丰江米业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辩解意见,依法予以采纳。据此,依照原劳社部(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湖北丰江米业有限公司与刘某某之间劳动关系成立。二、驳回湖北丰江米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湖北丰江米业有限公司负担。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丰江米业公司与刘某某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刘某某于2007年5月起到丰江米业公司工作。从刘某某提交的其2014年2月16日至2014年10月15日间的工资记录单中,明确表明刘某某的工作时间是按公司要求上一天班休息一天,并非丰江米业公司上诉称“想来就来,不想来就不来,不受该公司的管理”。刘某某与丰江米业公司虽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刘某某所从事的是丰江米业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而该劳动为丰江米业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并在劳动时间、劳动内容等方面接受丰江米业公司的管理,双方已建立长期稳定的用工关系,符合事实劳动关系的法律构成要件,丰江米业公司上诉称与刘某某之间没有管理与被管理关系,是劳务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刘某某与丰江米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均由上诉人湖北丰江米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毛峰 审判员 戴捷 审判员 鲍龙
书记员:刘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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