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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孙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武汉大道金桥1号写字楼17楼。
法定代表人:周火咏,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小欢,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祥顺和门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邾城街齐安大道142号。
法定代表人:刘志平,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娟,随州市炎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原告:孙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娟,随州市炎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湖北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随州碧桂园项目部,住所地湖北省随州市碧桂园。
主要负责人:陈学华,项目经理。

上诉人湖北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中阳集团)因与被上诉人武汉祥顺和门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祥顺和公司)、原审原告孙某、原审被告湖北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随州碧桂园项目部(以下简称湖北中阳集团项目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6)鄂1303民初7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湖北中阳集团上诉请求:撤销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16)鄂1303民初762号民事判决,将案件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审理程序违法。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管辖异议申请书,一审法院在收到申请书后不予审理程序违法。二、一审认定的事实不清。1、随州碧桂园府河琴韵A区门窗工程付款1050000元,翠山蓝天G区门窗工程付款1283030元。2、被上诉人没有完成门窗填塞,上诉人支付A区相应填塞费40600元,支付G区填塞费53130元。3、被上诉人承接的门窗工程占用上诉人的设施和资源,按照门窗造价在整个工程所占比例,被上诉人应当承担A区的公摊费26745元,承担G区公摊费38765.43元。4、根据《湖北省建筑工程费用定额》等规定,其应当承担总造价3%的临时设施、安全施工措施费以及3%的现场施工配合费。即被上诉人应承担A区临时设施、安全施工措施费为54334.41元,现场施工配合费54334.41元;承担G区的临时设施、安全施工措施费为69638.5元,现场施工配合费69638.5元。5、上诉人提交的资料证明被上诉人承建的门窗工程还存在部分门窗未安装,需要另行支付费用130432.89元。6、被上诉人应当承担门窗四性检测费用。7、被上诉人承建门窗工程的其他施工人员以及行政人员均为上诉人提供,被上诉人应按照工程造价的比例承担相应的费用。8、被上诉人应承担相应的税费以及缴纳10%的质保金。
被上诉人湖北祥顺和公司辩称,一审期间,上诉人收到传票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递交管辖权异议申请,一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案涉《门窗工程合同书》对门窗工程的事宜约定明确,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均未提出异议,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上述门窗工程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被上诉人已将案涉门窗工程交付上诉人,上诉人提出扣减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且违反合同的约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湖北中阳集团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湖北祥顺和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3年10月18日,湖北中阳集团公司将承建的随州市碧桂园翠山蓝天A区和G区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发包给湖北祥顺和公司。2015年8月,工程完工后,经随州市碧桂园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经结算,湖北中阳集团公司欠付工程款2138425元。经催要,湖北中阳集团公司仅支付工程款50万元。请求依法判令湖北中阳集团公司支付工程款1638425元,并由其承担诉讼费、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3年10月18日,湖北祥顺和公司(称乙方)与湖北中阳集团公司碧桂园项目部(称甲方)签订《门窗工程合同书》,主要内容为:甲方将其承建由随州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随州市碧桂园府河琴韵A区和翠山蓝天G区工程中的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分包给乙方,施工工期与土建工程同步;结算单价根据碧桂园对门窗价格由甲方提取5%的管理费用和相应上缴税金后,余下作为乙方承包门窗工程最终单位平方价格;付款方式按工程量月进度,由甲方申报碧桂园工程部审核后,所付门窗工程款,甲方扣除5%的管理费和相应的税金款,余下工程款按时全部付给乙方;门窗工程质量保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修一年,保修期为房屋竣工验收之日算起,交付使用后人为损坏不在保修内。合同签订后,湖北祥顺和公司即进行施工。2014年6月25日,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为湖北中阳集团公司承建的随州市碧桂园翠山蓝天G区工程办理了竣工验收备案。2014年11月29日,湖北中阳集团公司承建的随州碧桂园府河琴韵A区总承包工程经建设施工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质监单位等相关部门参与验收,验收结论为合格。2015年7月30日,湖北祥顺和公司与湖北中阳集团公司碧桂园项目部经结算随州碧桂园府河琴韵A区铝合金门窗工程款为1811147元、各项税费13%为235449元、已支付733698元,尚余842000元未付;随州碧桂园翠山蓝天G区铝合金门窗工程款为2321213元、各项税费13%为301758元、已支付723030元,尚余1296425元未付。2016年2月6日,湖北中阳集团公司碧桂园项目部府河琴韵A区负责人童言锋向孙某付款20万元。2016年3月11日,湖北中阳集团公司向孙某付款30万元。湖北祥顺和公司以湖北中阳集团公司等欠付工程款1638425元为由,诉至法院。
孙某系湖北祥顺和公司项目经理,受湖北祥顺和公司派遣负责处理随州碧桂园工程事宜。湖北祥顺和公司与湖北中阳集团公司签订的《门窗工程合同书》,工程名称及工程内容为翠山蓝天(A区、G区)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实为随州碧桂园府河琴韵A区和翠山蓝天G区工程中的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
一审法院认为,湖北祥顺和公司与湖北中阳集团公司碧桂园项目部签订的《门窗工程合同书》,虽湖北中阳集团公司碧桂园项目部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但其系湖北中阳集团公司为随州碧桂园项目而特定设立的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承建的随州碧桂园工程事宜,且在湖北祥顺和公司施工过程中湖北中阳集团公司及发包人随州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均未提出异议,湖北中阳集团公司又向湖北祥顺和公司及关联人员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应视为湖北中阳集团公司对《门窗工程合同书》的认可,门窗制作安装工程的分包也取得了发包人随州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意。该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定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湖北祥顺和公司和湖北中阳集团公司均应付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湖北中阳集团公司承建的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湖北祥顺和公司与湖北中阳集团公司碧桂园项目部对工程款、税费、已支付款项、下欠款项进行了结算。湖北中阳集团公司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故湖北祥顺和公司要求湖北中阳集团公司支付尚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湖北祥顺和公司承包的工程系湖北中阳集团公司所承建工程的组成部分,工程已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故湖北中阳集团公司提出工程未完工的主张,显然与事实不符,应不予采信。《门窗工程合同书》中约定提取5%的管理费用和相应上缴税金,并无对其他费用的约定,且结算中已扣除了13%税费,而湖北中阳集团公司主张应从工程款中扣减门窗填塞款、税金、管理费、临时设施和安全施工措施费、项目部公摊费、施工配合费、未完工造价、四性检测费、水电费用,有违双方合同约定,故对湖北中阳集团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门窗工程合同书》约定工程质量保修一年,保修期为房屋竣工验收之日算起,并未对质保金进行约定。现房屋竣工验收已超一年,湖北中阳集团公司要求扣除质保金的主张,应不予支持。孙某作为湖北祥顺和公司项目经理,受湖北祥顺和公司指派负责处理工程事宜,并非工程合同相对主体,故其要求湖北中阳集团公司等向其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湖北中阳集团公司碧桂园项目部系湖北中阳集团公司为随州碧桂园项目而特定设立的管理部门,并非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法人及组织,故湖北祥顺和公司要求湖北中阳集团公司碧桂园项目部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湖北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尚欠武汉祥顺和门窗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638425元;二、驳回孙某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4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4545元,由湖北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湖北祥顺和公司没有提交新证据。上诉人湖北中阳集团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二份新证据。
证据一、管辖异议申请书快递单及快递单送达信息手机照片各一份,证明上诉人在管辖异议期限内提交了管辖权异议申请,一审法院不予审理,程序违法。
证据二、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两份,证明随州碧桂园府河琴韵A区于2016年10月21日办理竣工验收备案,随州碧桂园翠山南天G-2片区G146、G165住宅户型一标段于2016年5月18日办理竣工验收备案。
被上诉人湖北祥顺和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一管辖异议申请书快递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快递单没有邮寄时间,不能证明是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对快递单送达的手机照片真实性有异议,该手机照片不能证明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申请书。对于证据二的真实性由法院核实,认为工程已竣工验收,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原审原告孙某与被上诉人湖北祥顺和公司发表的质证意见相同。
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审查认为:湖北中阳集团公司提交的证据一,管辖异议申请书快递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快递单没有注明日期,对其证明内容不予认定。对湖北中阳集团公司提交的快递单送达手机照片,该照片系上诉人单方提供,不能与交寄时间相印证,且上诉人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湖北中阳集团公司提交的证据二,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审中,湖北中阳集团公司于2017年5月31日向本院申请对未完工工程现场踏勘,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组织湖北中阳集团公司、原审被告孙某双方进行现场踏勘,到现场共踏勘了三栋房屋,孙某对于现场踏勘三栋房屋中少量铝合金侧拉门侧面板插板存在偷工减料的事实予以认可,湖北中阳集团公司认为部分门窗虽予以维修,但还存在没有维修的门窗。其次,双方对于门窗是否填塞均持相反观点。本院审查认为,湖北中阳集团公司请求对未完工门窗工程现场踏勘的范围较小,仅能反映施工中有偷工减料的情形。且对于门窗是否填塞借助现场踏勘不能反映真实状况,故湖北中阳集团公司申请的现场踏勘,不足以证明湖北祥顺和公司安装的门窗存在未完工的事实。
本院查明:2016年5月18日,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为湖北中阳集团公司承建的随州碧桂园翠山南天G-2片区G146、G165住宅户型一标段办理了竣工验收备案。并于2016年10月21日为随州碧桂园府河琴韵A区办理了竣工验收备案。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审理程序是否违法?二、湖北祥顺和公司否存在门窗工程未填塞、部分门窗未安装的情形?三、湖北祥顺和公司应否承担公摊费、安全措施费、四性检测费、税费、质保金等费用?四、湖北中阳集团公司支付湖北祥顺和公司工程款的具体数额如何认定?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作如下评判:

综上所述,上诉人湖北中阳集团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546元,由湖北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詹君健 审判员  李 超 审判员  周 鑫

书记员:何沛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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