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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中阔岩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湖北荆某公路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湖北中阔岩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田园小区(田园商务大厦)18栋3层2室。法定代表人卿建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朋飞,北京德和衡(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荆某公路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松滋市新江口镇乐乡大道172号。法定代表人章君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镇高才,湖北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中阔岩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阔公司)与被告湖北荆某公路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荆某公司)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朋飞,被告荆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镇高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各项经济损失996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前后,原告与被告荆某公司就荆某一级公路推广应用DX桩技术,与被告达成初步意见:原告向被告及荆某一级公路设计单位提供项目对比分析及演算方案,提供相应承载力及抗冲演算公式、依据,并提供相应案例,获得被告及荆某一级公路设计单位初步认可后,由被告组织专家评审,根据评审建议方案,由原告组织试桩,相关费用由原告先行垫付,试桩合格则与被告签订DX桩施工合同,前期垫付费用打包至施工合同中一并支付。达成共识后,2013年5月19日由被告主持、原告协助组织了第一次专家论证会,形成了专家组意见。2013年7月14日,被告的建设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办公室向原告致函,进行DX桩试桩工作,原告也依照函告要求和专家意见进行试桩,花费试桩费用68万元。2013年12月21日由被告主持,原告协助组织了第二次专家论证会,形成了第二次专家组意见。两次会务费合计16万元,均由原告垫付。依据两次专家组意见,并应被告要求,本着为被告获得利益的原则,以原告的名义与湖北省地质勘察基础工程公司江夏分公司又签订了工程钻探合同,进行逐桩勘探,共花费15.6万余元。试桩工程完成后,达到了初步共识的效果,但被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并未与原告签订DX桩施工合同,应用DX桩技术。被告应承担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所造成的缔约过失责任。为主张权益,原告于2014年7月23日、2014年8月7日、2016年4月20日多次致函被告,要求被告支付有关费用。被告至今未履行。被告荆某公司辩称,原、被告并未就前期费用支付问题进行过协商,原告诉称前期费用由其垫付并打包至施工合同中一并支付的说法不实。荆某一级公路建设的总承包人为葛洲坝公司,被告仅履行协助原告推广、试验DX桩的义务,并未就DX桩的施工进行沟通协商。即使要签订DX桩施工合同,原告也应与总承包人协商。DX桩未能使用的原因是设计单位和交通主管部门未审批同意、原告自行放弃所致,其间被告无任何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另外,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损失数额,即使有损失,该损失也与被告无任何因果关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再原告的最后一次工作联系函是2014年9月5日,之后被告再未收到过原告主张权利的相关材料,截止原告起诉时间2018年1月16日,早已超过2年诉讼时效。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荆某公司将“荆州至松滋一级公路建设项目”整体发包给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中阔公司(原名称为“武汉中阔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为在该建设项目中推广应用DX桩技术,与荆某公司进行了联系沟通。5月14日,荆某公司就此召开办公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决定“同意按照工作程序推进该项新技术的应用工作,并组织召开专家论证会进行技术评审和把关,同时严格执行设计变更及方案报批程序,确保项目的安全性”。5月17日,中阔公司与案外人张文签订“荆某一级公路专家论证会会议承办代理合同”,约定由案外人张文代其承办会议事务。5月19日,荆某公司在武汉主持召开“湖北荆某一级公路DX桩技术推广与应用专家论证会”。专家组论证意见认为“该技术经现场试验取得相关成果后,可在湖北荆某一级公路项目合适路段的桥梁中应用”,并建议“项目应用前应进行同地质条件试桩对比试验,并经相关单位同意后方可采用”。7月4日,荆州至松滋一级公路建设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办公室书面通知中阔公司在松西河特大桥5#-6#墩中间且与原桩位轴线一致处进行2根试桩施工,工期安排为7月6日开钻,7月10日成桩,8月8日测试,8月23日完成测试总报告。中阔公司完成2根试桩的施工后,湖北省公路水运工程测试中心根据荆某公司的委托于2013年10月对试桩进行检测,并出具了“试桩满足设计要求”的“桩基静载试验报告”。12月19日,中阔公司再次委托案外人张文代其承办“荆某一级公路专家论证会”。12月21日,荆某公司在武汉就DX桩技术的应用召开专家咨询会,专家组意见认为“DX桩可在湖北荆某一级公路中桥上试验性应用”,建议“应在DX桩施工前进行逐墩勘探”,并“由设计单位出具变更设计文件”。12月30日,中阔公司与湖北省地质勘察基础工程公司(江夏分公司)签订“工程钻探合同”,委托该勘探公司在2014年1月20日前完成荆某一级公路桥梁基础补充勘察工作。2014年7月8日,中阔公司以相关工作推进停顿为由向荆某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建议“每根桩扩二个盘,桩长由设计院确定;在三个中小桥应用DX桩技术,桩基总承包给我公司,来弥补前期的试桩费用,减少我公司损失;补勘费用由贵公司承担。”2014年7月23日,中阔公司再次向荆某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称“贵司人员变动后不愿意积极协调设计院进行DX桩技术变更手续,我司多次协调均毫无进展,请求贵司支付上述费用(会务费、试桩费、补勘费)合计99万元”。2014年8月21日,荆某公司对中阔公司前述“工作联系函”进行了回复,称DX桩技术未能应用的主要原因是“中交第一公路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设计单位)不同意按贵方提供的减短桩长方案出具施工图,且该方案未得到交通主管部门的批复认可,与我公司人事变动没有丝毫关系。”同时该回复认为,“我公司已经履行‘协助贵公司进行DX桩技术推广’的所有义务”,且“已发函项目施工单位在红旗1号中桥、涴市中渠中桥桩基施工中采用DX桩技术。并协助贵公司与施工项目部就桩基施工事宜取得了联系”,同时要求“1、贵公司须在9月10日前开始红旗1号中桥、涴市中渠中桥DX桩施工,工程施工费用由贵公司与施工项目部进行协商,我公司不会对工程造价做任何调整。逾期不施工视为贵方主动终止该事项工作。2、贵公司应主动承担前期在荆某一级公路进行DX桩技术推广事项中所发生的费用,无需再向我方提出任何有关费用支付的要求。”2014年8月28日,中阔公司以“工作联系函”的形式对荆某公司的前述回复提出了异议,认为“由于贵公司的人员变化,没有给设计院施加足够压力,导致设计院推翻了前二次会议的意见”,双方的损失是“贵公司和设计院推翻了二次会议意见导致的,因此贵公司要承担前期发生的费用”,建议“9月份贵我公司走仲裁或法院诉讼程序”,同时建议“贵公司也做好与贵公司的合作设计单位进行仲裁或法院诉讼程序的准备。”2014年9月5日,中阔公司又一次向荆某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除表示难以接受荆某公司不承担前期费用的意见外,还称其因荆某公司不愿意承担专利实施及设备费用而无法按图纸进行DX桩施工,另DX桩的扩盘在砾石层中,不符合规范要求和设计规程,建议荆某公司“在9月9日前将DX桩变更为传统桩”,并称其若在9月9日前未收到书面变更函,则将组织人员和设备撤场。荆某公司对此未予回复。2018年1月16日,中阔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荆某公司赔偿各项经济损失996000元。同时查明,(1)中阔公司所诉损失的认定问题。中阔公司在举证期限内仅就勘探费用提交了“工程钻探合同”及结算单等证据,对试桩施工费用、专家论证会务费未提交证据。第一次庭审期间,中阔公司就损失问题申请补充举证,本院经审查后准许其在庭审结束后七日内补充提交有关损失证据,但中阔公司逾期后未予提交。第二次庭审时,中阔公司当庭提交了设备运输合同、设备租赁合同、施工成本费用明细表、会议承办代理合同及会议费用明细、收据等证据。本院对其逾期提交的证据及说明的逾期理由进行审查后认为,中阔公司所称的资料难以收集的理由不能成为逾期举证的免责事由,但鉴于其二次庭审时当庭提交的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决定采纳以上证据并对中阔公司无理逾期举证行为当庭予以训诫。综合评判以上证据,本院对中阔公司所诉损失认定如下:①勘探费用。中阔公司与湖北省地质勘察基础工程公司(江夏分公司)在“工程钻探合同”中约定的补勘费总价为100000元,之后湖北省地质勘察基础工程公司向中阔公司出具的补勘项目结算单载明的费用为156156元,两者之间存在较大的数额冲突,且中阔公司未提交其已实际付款的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故该证据只能证实确有补勘事实存在,但不足以证实中阔公司所主张的补勘费数额及是否已实际付款和实际付款数额。②会务费用。中阔公司与张文签订的两份“会议承办代理合同”及费用明细、收据等证据,证实了中阔公司委托张文个人代为办理两次专家论证会的事实,但因其提交的两张收据系“只供内部使用”的非正式票据,且第一次收据上载明的数额109344元与中阔公司在试桩“施工成本费用明细表”中载明的“武汉专家论证会费用80000元”存在较大的数额冲突,故该证据不足以证实中阔公司所主张的会务费数额以及是否实际支付会务费和实际支付的数额。③试桩费用。中阔公司提交的设备运输合同、设备租赁合同、施工成本费用明细表、试桩人员工资表等证据,证实了其组织试桩施工的事实,但其自行编制的施工成本费用明细表不仅存在688500元的总额与分项累计数额不符的问题,而且表上所载明的设备费数额与设备运输合同、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的设备运输费用、设备租赁费用存在较大的数额冲突,还在试桩费用中重复主张了第一次专家论证会会务费,故中阔公司所举以上证据在无其他相关证据印证的情况下,不足以证实其所主张的试桩费用数额。综上,中阔公司诉称其经济损失数额为996000元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2)双方是否就前期费用达成过共识的问题。中阔公司称其与荆某公司就试桩等前期费用达成了“打包至施工合同中一并支付”的共识,但未能提交可以证实“共识”存在的相关证据,也未提交荆某公司曾要求其代签会议承办合同、地质勘探合同的相关证据,且荆某公司对此当庭予以否认,再结合荆某公司2014年8月21日给中阔公司的回复内容来看,本院对中阔公司所称的“共识”之说不予认定。(3)诉讼时效问题。荆某公司在2014年8月21日的回复中已明确表示不承担前期费用,中阔公司收到该回复后即应知道权利受到损害。其对此于2014年8月28日向荆某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提出异议,故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14年8月28日起开始计算。中阔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就诉讼时效中断提交了2016年4月20日“催款函”,在荆某公司对该函件予以否认并提出诉讼时效届满的抗辩后,其补充提交了邮寄该催款函的顺丰快递底单复印件以及2014年8月28日、2016年1月18日分别向603×××@qq.com、286×××@QQ.com、110×××@QQ.com、859×××@QQ.com发送电子邮件的截屏、向手机号188××××9396发送短信的截屏等证据,荆某公司除认可2014年9月5日的“工作联系函”外,对快递底单复印件的真实性、电子邮箱收件人与公司的关联性、手机号机主的身份均提出异议,认为以上证据不能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有效证据。本院对以上证据分别评判认定如下:①中阔公司提交的2016年4月20日“催款函”是以发送信件的方式主张权利,在荆某公司否认收到该函件的情况下,应提交该信件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的相关证据予以印证,其虽提交了寄送“催款函”的快递底单复印件,但因该复印件复印效果极差,无法辨识收、寄件人及日期等基本信息,其又未提交底单原件或快递收件查询信息以核实该复印件的真实性,故中阔公司主张2016年4月20日“催款函”已到达荆某公司的证据不足,该函件因而不能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②中阔公司2014年8月28日和2016年1月18日分别向四个不同邮箱所发的两份电子邮件,前份电子邮件发送时间与荆某公司收到的纸质函件一致,该份电子邮件可视为已到达荆某公司,但该份邮件发送时间与本院认定的诉讼时效起算时间一致,对其主张的诉讼时效中断并无实际意义;后份电子邮件与前份电子邮件收件邮箱不一致,且均为个人QQ邮箱,由于中阔公司与荆某公司就DX桩技术推广应用沟通时未商定具体的联系人或联系方式,之后又未能提交证据证实该收件邮箱为荆某公司官方收件邮箱或指定收件邮箱,也未提交发件人与该份邮件收件人相应的联络或交流信息以印证荆某公司已知晓邮件内容,故该后份电子邮件不能视为已到达荆某公司,不能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③中阔公司法定代表人卿建辉2017年8月2日向手机号188××××9396所发主张权利的短信,经本院核实,该手机号机主系荆某公司时任董事长,故该主张权利的短信应视为已到达荆某公司。从荆某公司认可的2014年9月5日“工作联系函”发生第一次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算起,至2017年9月5日诉讼时效届满。中阔公司在诉讼时效届满前于2017年8月2日发出主张权利的短信,则再次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17年8月2日起再次开始计算,至中阔公司2018年1月16日起诉时,本案尚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缔结过程中,一方当事人违反以诚实信用原则为基础的先合同义务,造成对方当事人损害而应承担的法律后果。本案中,荆某公司在中阔公司推广DX桩技术之初就已向其明确了应用该技术的前提条件,即应由专家评审把关并执行设计变更及方案报批程序后才能应用。双方在完成专家论证、试桩试验、检测等前期工作后,因荆某一级公路建设项目设计单位不同意按中阔公司提供的减短桩长方案变更设计,中阔公司以无法按图纸进行DX桩施工为由,于2014年9月5日致函要求荆某公司在9月9日前同意“将DX桩变更为传统桩”,逾期则组织人员和设备撤场。就该函件的性质而言,实质是自行放弃DX桩技术应用,转而向荆某公司发出进行传统桩施工的新要约,但未获荆某公司承诺。由此可见,DX桩技术最终未能应用主要是变更设计这一前提条件未成就、中阔公司自行放弃不减桩长的DX桩施工所致。因中阔公司对此未能提交证据证实荆某公司其间存在拖延、阻碍DX桩技术应用前提条件成就或其他有违诚信原则的缔约过失行为,故本院对中阔公司提出的荆某公司违反诚信原则不签订DX桩施工合同的主张不予支持。中阔公司后期发出的新要约,不在双方之前的磋商范围之内,荆某公司对新要约不予承诺的行为不构成缔约过失。再者,荆某一级公路项目建设事关重大社会公共利益,设计单位作为项目设计质量与安全的责任主体,对他人提出的设计变更意见,有权基于安全考量决定是否采纳。荆某公司作为建设方虽然可以就设计变更事宜与之沟通协调,但也不能强行要求其按他人意见变更设计。从双方往来的函件内容可以看出,荆某公司已尽到了协助中阔公司与设计单位进行沟通协调的义务。因此,设计单位不同意变更设计的责任不能归责于荆某公司。中阔公司在函件中称荆某公司“没有给设计院施加足够压力”以促成设计变更的归责理由,与前述情形相抵触,本院不予采纳。另外,中阔公司在已知悉DX桩技术应用前提条件的情况下,应该预见到一种新技术在推广应用中可能存在的风险。但其为了促成DX桩技术的应用,前期并未与荆某公司磋商推广费用的承担问题,不存在其所称的前期费用打包至施工合同中一并支付的“共识”。中阔公司后期发现变更设计的前提条件难以成就时,才发函要求荆某公司承担前期费用,但被荆某公司拒绝。因此,在双方对前期费用承担没有约定、且无证据证实相关合同系荆某公司要其代签的情况下,推广DX桩技术产生的费用应属其可以预见的风险支出。而且对于勘探问题,专家组的建议是“应在DX桩施工前进行逐墩勘探”,但中阔公司却不顾双方尚不存在DX桩技术应用合同的事实而自行委托他人进行地质勘探,属扩大了费用支出。因此,中阔公司在既未能证实荆某公司存在缔约过失行为,又未能证实已实际发生的准确的前期费用数额的情况下,要求荆某公司承担前期费用支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阔公司主张由荆某公司支付各项经济损失996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北中阔岩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760元,减半收取6880元,由原告湖北中阔岩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松

书记员:杨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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