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中闽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
黄鑫
沈立志(湖北文喆律师事务所)
湖北融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陈永东(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
湖北和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林贤华
原告湖北中闽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闽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文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鑫,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立志,湖北文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融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贤华,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湖北和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贤华,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林贤华。
上列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永东,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中闽公司诉被告融某公司、和成公司、林贤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长贺河清、人民陪审员王明清、丁华玲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6日及8月26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闽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鑫和沈立志和被告融某公司、和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贤华、被告林贤华及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永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闽公司诉称:因经营需要资金,经与被告融某公司协商,达成了由被告融某公司作为贷款主体,原告提供贷款抵押物向申贷银行湖北咸安武农商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贷款900万元。
待申贷银行放款后,被告融某公司将该笔贷款转入原告账户。
就上述约定内容,原告与被告融某公司于2014年12月16日签订了《协议书》,双方按协议的约定办理了申请贷款及不动产物业抵押手续。
随后,申贷银行将贷款900万元发放至被告融某公司,可被告融某公司不按双方约定履行转款义务。
原告多次协商要求被告按双方约定履行,可被告借故推脱,不予转款。
原告中闽公司急需资金系春节临近,需要支付民工工资及维持公司正常运转,由于属于自己的不动产物业已因被告融某公司贷款办理抵押手续,没有抵押物再办理抵押并贷款,只得向外高息借款。
被告融某公司后实际将该笔贷款使用,不按双方约定履行。
原告只得要求被告融某公司置换在申贷银行的不动产抵押物,将属于自己的不动产抵押物解押归还。
经数次协商后,被告融某公司于2015年3月13日出具《承诺函》承诺在3月19日前归还原告不动产抵押物,如逾期归还,则按10000元/天支付违约金。
承诺到期后,被告融某公司没有兑现承诺,原告只得再次找被告要求置换出自己的不动产抵押物并予以归还,可被告融某公司置之不理。
2015年9月17日,被告融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贤华及关联的被告和成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反担保承诺书》,承诺以被告和成公司及林贤华个人资产对原告不动产抵押物进行反担保,并认可被告融某公司在《承诺书》承诺的违约损失。
经过原告的多方努力,原告的不动产抵押物才于2016年2月3日在申贷银行解押归还原告。
至此,被告融某公司承诺置换原告不动产抵押物归还原告已违约321天。
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
现诉请判令:1、由被告融某公司承担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人民币321万元;;2、要求被告融某公司承担本案的律师费、保全费等一切费用人民币5.5万元;3、被告和成公司及林贤华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之责;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负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中闽公司、融某公司及和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林贤华的身份信息复印件各1份。
证明:原、被告适格的主体身份。
证据2、2014年12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及电子版原件各1份。
证明:原、被告之间达成协议,以被告融某公司作为贷款主体,原告提供抵押物向申贷银行贷款,贷款发放后归原告使用。
证据3、《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原件各1份。
证明:原、被告已按双方的约定向申贷银行办理了贷款及抵押手续。
证据4、2015年3月13日被告融某公司《承诺函》、2015年5月14日原告中闽公司《联系函》、顺丰速运特快单及顺丰速运派送成功信息、2015年9月17日被告和成公司及林贤华《反担保承诺函》原件各1份。
证明:在被告融某公司没有按约将贷款出借给原告后,在原告数次催要抵押不动产物业时,承诺归还原告不动产物业权证。
且如迟延归还则愿意每天承担10000元损失。
被告和成公司及林贤华认可被告融某公司的承诺,愿意以自己公司的资产及林贤华个人的资产为原告不动产抵押物迟延归还承担担保责任,同时担保催讨的差旅费、诉讼发生的案件受理费、执行费及律师费等相关费用。
证据5赤房他证抵押字第201××××及对账单复印件各1份。
证明:被告融某公司于2015年12月18日已将贷款900万元存入还款账户。
原告的不动产抵押物解押及归还时间为2016年2月3日。
证据6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2015)鄂赤壁民初字第2194号《民事调解书》原件1份、《借款担保合同》原件1份、《借款合同》原件1份、湖北省人民法院诉讼费专用票据(金额15400元)复印件1份、湖北增值税普通发票(金额为20000元、10000元)复印件2份。
证明:原告因被告融某公司没有按约将贷款转让自己账户,被迫在外高息借款900万元。
且因借款涉法涉诉发生了的诉讼费及律师费45400元。
证据7原告支付利息单据(金额分别为295600元、250000元、125000元)复印件3份、支付工程款凭证(金额分别为300000元、500000元、1500000元、1450000元、500000元、200000元、250000元、200000元、300000元、500000元、300000元、1000000元、300000元、400000元、2242800元、37200元、23800元、15000元、50000元、1000000元、500000元、300000元、200000元、400000元)复印件24份。
证明:原告支付利息及工程款情况。
被告融某公司、和成公司及林贤华辩称:1、原告中闽公司所诉的事由与事实不符,融某公司是借款主体,原告为抵押担保人;自己不是帮助原告贷款,是自行向银行贷款。
2、原告与被告融某公司之间签订的协议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无效。
同时,被告出具的《承诺函》及《反担保承诺函》同属无效,理由为两份函系《协议书》的组成部分,不但违反法律规定,而且是在胁迫的情形下提供的,因此无效。
3、原告诉求及案由不当,原告的不动产物业自始至终都是由原告管理、占用、使用,被告融某公司没有侵权,不存在赔偿;原告提起的诉讼为迟延返还不动产物业造成的损失,应为侵权之诉,但人民法院以合同纠纷立案,到底为何诉讼应分清。
但不管是侵权之诉还是合同纠纷,三被告认为原告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三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借款凭证及还款收据复印件各1份。
证明:借款时间为2014年12月15日;还款时间为2015年12月18日,及时还清了900万元贷款。
证据2抵押物清单复印件1份。
证明:借款时原告自愿提供担保。
经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3、4、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因而无效。
对于证据3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该份证据充分证明借款人为被告融某公司,抵押担保人为原告中闽公司,且原告系自愿提供担保。
对于证据4的证明内容及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承诺书》与证据1、2相矛盾、互相否认;且是在胁迫情形下出具;未经股东会决议同意,应为无效。
对于联系函,被告融某公司没有收到,只是单方的意思,不予认可。
《反担保函》的质证意见同《承诺函》。
对于证据5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抵押物他项权由银行管理,与被告融某公司无关。
被告融某公司于2015年12月22日还清贷款900万元。
对于证据6、7的真实性存有异议,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不质证。
原告对三被告所举证据1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均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抵押担保物在被告融某公司还款时已解押归还自己。
对于证据2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均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系自愿提供抵押让银行贷款给被告融某公司使用;只是基于双方签订有《协议书》才提供抵押担保的。
针对当事人的上述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对原告所举证据1,因三被告均无异议,且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对原告所举证据2,三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无原件且内容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无效。
在举证过程中,原告持有的该份证据除有复印件外,另有该证据的电子版原件,且该证据均通过当庭质证,被告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该份证据不真实或违法,三被告的异议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对原告所举证据3、4、5,三被告均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对原告所举证据3,三被告仅对原告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实际上借款人及用款人均是被告融某公司,不是帮原告贷款,原告提供了担保且系自愿。
原告所举证据3证明内容系原、被告双方均向申贷银行提供并办理了相关手续,这与客观事实一致,被告的异议不成立。
对原告所举证据4,三被告仅对原告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由被告融某公司出具的两份函系原告多次到被告融某公司扯皮才形成,形成过程有胁迫行为,且内容违法,因而无效。
但三被告在两次开庭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系举证不能,本院不予采信三被告的异议。
对原告方的联系函及快递回执单,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认为没有收到系单方意思表示,不认可。
原告提供了联系函原件及快递回执单,联系函的内容系针对被告融某公司出具的《承诺函》而出具,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
三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
原告所举证据5,三被告仅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抵押物他项权证系银行保管,与自己无关。
被告融某公司在2015年12月22日还清了贷款。
本院经调查申贷银行湖北咸安武农商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其证实没有原告的不动产抵押物,被告融某公司贷不到款;因被告融某公司后续贷款抵押物不到位的原因,造成原告的不动产抵押物不能及时退回去,最终在被告融某公司办理了后续贷款抵押手续后才将原告抵押物退还,时间为2016年3月15日。
本院确认原告没有收到自己不动产抵押物的原因系被告融某公司造成。
原告所举证据6、7,三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不认可。
原告所举证据6、7系其在与被告融某公司签订《协议书》后,被告融某公司没有按约定将贷的款项转入其账户,在外高息借款支付工程款及因借款支付利息的情况和因借款涉法涉诉发生了的诉讼费及律师费的情况,与被告融某公司不按《协议书》有关联,三被告的异议不成立。
对于三被告所举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仅对三被告拟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融某公司归还贷款后自己的不动产抵押物就解押了。
三被告提供的证据1仅能证明自己归还借款的情况,不能证明不动产抵押物解押情况,原告的异议成立。
对于三被告所举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仅对三被告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自己是基于双方签订《协议书》才提供不动产抵押物的。
三被告所列举的证据2系证明原告系自愿提供不动产抵押物;而原告认为是基于协议才提供不动产抵押物。
无论何种方式,原告认可提供了不动产抵押物。
因此原告对三被告证据2证明内容的异议不成立。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原告与被告融某公司于2014年12月16日签订了《协议书》一份,约定由被告融某公司作为贷款主体,原告提供贷款抵押物向申贷银行湖北咸安武农商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贷款900万元。
待申贷银行放款后,被告融某公司将该笔贷款转入原告账户归原告使用。
被告融某公司不得占用或使用该笔贷款。
原告盖好公章后,交由被告方盖公章,被告方当时称需要再内部商定,被告方商定妥当加盖了公章后再采用电子邮件的方式发给了原告。
双方按约定办理了贷款申请及不动产物业抵押手续。
2014年12月15日,申贷银行将贷款900万元发放至被告融某公司,被告融某公司不按双方约定履行转款义务。
原告多次找被告融某公司要求按双方约定履行,可其仍不予转款。
由于春节临近,原告急需资金支付工程款及维持公司正常运转,而属于自己的不动产物业已办理抵押手续,无法再办理贷款手续,只好向外借款。
被告融某公司不按约定履行,实际将该笔贷款使用。
原告要求被告融某公司置换并归还在申贷银行的不动产抵押物。
经协商,被告融某公司于2015年3月13日出具《承诺函》,承诺在3月19日前归还原告不动产抵押物,如逾期归还,则按10000元/天支付违约金。
承诺到期后,被告融某公司没有归还。
原告再次找被告融某公司要求置换出自己的不动产抵押物并予以归还,原告并于2015年5月14日书面致函被告,要求被告按承诺函之约定,早日将其抵押物归还,被告融某公司却置之不理。
2015年9月17日,被告林贤华及被告和成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反担保承诺书》,承诺以被告和成公司及林贤华个人资产对原告不动产抵押物进行反担保,并认可被告融某公司于2015年3月9日出具的《承诺书》中承诺的违约损失。
2015年12月18日由湖北咸宁武农商村镇银行有限公司出具担保函件,被告融某公司在咸宁市企业金融服务中心贷款900万元还给咸宁武商银行。
2016年2月3日,被告融某公司办理好了自己的贷款担保抵押手续,这样原告的不动产抵押物于2016年2月3日在申贷银行解押。
至此,距被告融某公司承诺置换并归还原告不动产抵押物已违约321天,给原告造成了损失。
同时查明,申贷银行湖北咸安武农商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将原告不动产抵押物于2016年2月3日归还原告,原因系被告融某公司续贷的抵押物手续没有办好。
原告在被告融某公司使用贷款期间向其他人进行了借款并支付了利息及诉讼费用和律师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融某公司所签订的《协议书》和被告所出具的承诺函及反担保承诺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
原告按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融某公司在取得申贷银行贷款后,没有履行约定将贷款转入原告账户,属违约行为。
原告要求被告融某公司置换并归还属自己抵押担保物,随后被告融某公司出具的《承诺函》及被告和成公司与林贤华出具的《反担保承诺书》均属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违法及胁迫的情行,因此《承诺函》及《反担保承诺书》合法有效。
但《承诺函》中约定的违约赔偿金每天10000元过高。
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以贷款金额900万元,按民间借款月利息20‰计算较为适宜。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的时间应从2015年3月19日至2016年2月3日较为适宜。
被告和成公司及林贤华对被告融某公司的承诺函进行担保,故而其应对融某公司的违约责任依法承担连带清偿之责。
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费用,不是因该协议不能履行所产生的直接经济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融某公司赔偿原告中闽公司损失1890000元(自2015年3月19日至2016年2月3日按月20‰以900万元计算赔偿损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和成公司及被告林贤华对被告融某公司应负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之责。
三、驳回原告中闽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810元,被告融某公司、和成公司、林贤华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咸宁金穗支行,帐号:17×××04-550。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融某公司所签订的《协议书》和被告所出具的承诺函及反担保承诺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
原告按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融某公司在取得申贷银行贷款后,没有履行约定将贷款转入原告账户,属违约行为。
原告要求被告融某公司置换并归还属自己抵押担保物,随后被告融某公司出具的《承诺函》及被告和成公司与林贤华出具的《反担保承诺书》均属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违法及胁迫的情行,因此《承诺函》及《反担保承诺书》合法有效。
但《承诺函》中约定的违约赔偿金每天10000元过高。
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以贷款金额900万元,按民间借款月利息20‰计算较为适宜。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的时间应从2015年3月19日至2016年2月3日较为适宜。
被告和成公司及林贤华对被告融某公司的承诺函进行担保,故而其应对融某公司的违约责任依法承担连带清偿之责。
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费用,不是因该协议不能履行所产生的直接经济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融某公司赔偿原告中闽公司损失1890000元(自2015年3月19日至2016年2月3日按月20‰以900万元计算赔偿损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和成公司及被告林贤华对被告融某公司应负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之责。
三、驳回原告中闽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810元,被告融某公司、和成公司、林贤华共同负担。
审判长:贺河清
审判员:王明清
审判员:丁华玲
书记员:吴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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