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孝感天佑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孝感市开发区同升村二组。
法定代表人:张春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俊武、陈志鹏,湖北自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起诉,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调解,代签法律文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中都集团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孝感市孝南区新铺镇永安工业园特10号。
法定代表人:游书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腾蛟,湖北山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起诉,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调解,代签法律文书,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本案所涉混凝土的买卖情况、合同签订情况需作进一步查清,并应根据买卖情况与合同签订情况确定当事人及其应承担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16)鄂0902民初270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孝感天佑投资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440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李雪飞 审判员 王 政 审判员 柳 萍
书记员:程贝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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