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中远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公安县南平镇湘鄂路。
法定代表人:袁中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雄,湖北荆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公安县。
被告:吴某(系赵某某之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公安县。
原告湖北中远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某某、被告吴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6日立案。原告湖北中远置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元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在本院审理中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其原告湖北中远置业有限公司在诉讼中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其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所作出的具体处分,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湖北中远置业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6680元,依法减半收取8340元,由原告湖北中远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杨鹏
书记员:朱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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