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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中能锂电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立聚沃某公司、何某、王顺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湖北中能锂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能锂电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嘉鱼县鱼岳镇发展大道。
法定代表人:李剑,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江林,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深圳市立聚沃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聚沃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新桥社区第三工业区第十排第3栋2楼西。
法定代表人:康纪兴,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何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郑州市人。
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温东林,广东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顺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中能锂电公司与被告立聚沃某公司、何某、王顺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能锂电公司法律顾问杜江林、被告立聚沃某公司和被告何某委托代理人温东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顺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9日,被告立聚沃某公司向原告中能锂电公司购买一批锂离子电池。双方签订了《锂电池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担保协议》,合同中约定了产品价格、数量和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如果被告立聚沃某公司拖延付款,应承担每逾期一天按到期未付货款总金额的1‰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并由股东何某、王顺利作为立聚沃某公司的债务担保人在担保协议上签名担保。原告依合同约定交付了全部货物,2016年9月6日原、被告经结算后,被告立聚沃某公司尚下欠原告货款848248元。此后经原告派员催收无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聚沃某公司立即付清所欠货款848248元并承担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何某、王顺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立聚沃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及与何某、王顺利订立的担保协议合法有效,被告立聚沃某公司应依合同的约定即时付清所欠原告的货款,立聚沃某公司的股东何某、王顺利自愿为公司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何某、王顺利对上述下欠货款848248元及违约金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何某辩称不应承担公司债务的担保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本院予以调整为月按到期未付货款总金额的2%支付违约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深圳市立聚沃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湖北中能锂电科技有限公司货款848248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月2%计算,从2016年9月6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前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何某、王顺利对上述货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0元,由被告深圳市立聚沃某科技有限公司和被告何某、王顺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名称:上诉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6806010400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周绪春 人民陪审员  张子良 人民陪审员  漆昌庆

书记员:耿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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