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湖北中经资本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
湖北中经资本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东一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767404748R。
法定代表人:张明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浩天,
湖北予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住所地:襄阳市高新区春园路*号现代城*期*幢***层*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00557049717J。
代表人:王颖,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钊,
湖北隆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
湖北融汇投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谷城经济开发区过山口街**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25726109419W。
法定代表人:付学斌,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
湖北中经资本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经资本公司)与被告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以下简称华夏银行襄阳分行)、第三人

湖北融汇投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汇公司)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苏化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小玲、寇玉梅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经资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浩天,被告华夏银行襄阳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钊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融汇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经资本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停止对登记在融汇公司名下的占
湖北省担保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担保集团公司)0.03%股权的执行措施,并解除对该股权的查封、冻结措施。事实和理由: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1日作出(2016)鄂0606执163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了融汇公司在担保集团公司的100万元股权(冻结金额100万元、冻结股权比例0.03%)。原告于2018年8月对该冻结行为提出异议,樊城区法院于2018年9月18日作出(2018)鄂0606执异119号裁定,驳回了原告的异议请求。原告认为该驳回裁定于法无据,与事实不符,具体如下:1、2015年10月16日,原告与融汇公司签署了《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融汇公司将其在担保集团公司的100万元、占比0.03%的股权转让给原告,转让价款100万元人民币,在协议签署后30日内,原告将股权转让价款支付到融汇公司指定账户,股权转让价款支付完毕后5日内,融汇公司配合原告办理股权过户变更登记手续。2015年10月29日,原告向融汇公司支付了100万元股权转让价款,但由于股权于同年10月26日被樊城区法院司法冻结,原告一直无法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原告按照协议约定支付了股权转让价款,股权交易行为已经全部完成。2、股权转让不以工商登记为完成的标志。鉴于股权的复合权性质,原告是否实际取得股权,除支付股权转让对价外,还要考量其是否在担保集团公司取得股东权利,受到担保集团公司的认可。法院在工商部门冻结涉案股权时,涉案股权的持有人在担保集团公司内部已实际变更为原告,且在贵院冻结前已完成了内部手续,涉案股权应为原告所有。法院的裁定冻结了原告实际享有的股权,损害了原告利益,故提起诉讼。
被告华夏银行襄阳分行辩称,一、本案原告就本案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利,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1、被告认为双方股权转让真实性存在疑问,在整个转让过程中,原告作为国资委下设的企业法人,在转让前没有相关部门出具评估审计报告,也没有相关的验资证明、财务报告,更没有提供其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等证明其转让合法的依据,也没有提供股权转让之后变更登记遭到拒绝的相关证明。本案原告在其股权转让3年之后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明显不符常理。2、根据担保集团公司在企业公示网自行公布的2015-2017年年报显示,本案融汇公司的股权并没有发生变动,这充分说明本案融汇公司股权无论在事实上还是法律上均未发生变动。二、樊城区法院依法查封、冻结股权,系查封、冻结财产权利,根据公司法第32条第3款之规定,在查封时,仍属于登记在融汇公司名下的财产权利,查封后予以公示,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被告保留向原告追索赔偿损失的相关权利。
第三人融汇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5日,华夏银行襄阳分行与
老河口双华数控组合机床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双华数控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双华数控公司向华夏银行襄阳分行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即2014年9月17日至2015年9月17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8%。同日,融汇公司、杨杰等人与华夏银行襄阳分行分别签订保证合同和个人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50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等,保证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华夏银行襄阳分行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但双华数控公司及担保人融汇公司等未履行还款义务,华夏银行襄阳分行遂诉至本院。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作出(2015)鄂樊城民四初字第00368号民事判决,判决内容为:1、双华数控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华夏银行襄阳分行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389696.30元;2、双华数控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华夏银行襄阳分行支付自2016年4月19日起至付清本金之日止期间的利息,按双方约定利息、罚息、复息利率计算支付;3、融汇公司、杨杰、郑显菊、郑芳勇、王夏英对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驳回华夏银行襄阳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华夏银行襄阳分行在诉讼中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作出(2015)鄂樊城民四初字第00368-1号民事裁定,裁定查封、冻结双华数控公司、融汇公司、杨杰、郑显菊、郑芳勇、王夏英银行存款550万元或同等价值的财产。同年10月26日本院在工商部门协助下冻结融汇公司在担保集团公司处持有的0.03%的股权,冻结期限为1年,自2015年10月26日起至2016年10月25日止。判决生效后,华夏银行襄阳分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作出(2016)鄂0606执1639号之一民事裁定,裁定继续冻结融汇公司在担保集团公司处持有的0.03%的股权,冻结期限为三年。
执行中,中经资本公司对本院冻结的融汇公司名下的上述股权提出案外人异议,认为融汇公司名下的上述股权实际为中经资本公司所有,请求撤销法院(2016)鄂0606执163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对该涉案股权解除冻结。本院于2018年9月18日作出(2018)鄂0606执异119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中经资本公司的异议请求。中经资本公司对该裁定不服,于2018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另查明,担保集团公司原名称为
湖北中企投资担保有限公司,2014年7月9日更名为担保集团公司。2015年5月5日,担保集团公司作出章程修正案,内容为:公司注册资本增加为305000万元,增资后的股本结构为:
湖北中经中小企业投资有限公司(2016年8月5日更名为中经资本公司)现金出资268300万元,占公司总股本的87.97%;
中银投资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现金出资31600万元,占公司总股本的10.36%;
工银瑞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现金出资5000万元,占公司总股本的1.64%;融汇公司现金出资100万元,占公司总股本的0.03%。担保集团公司2015年5月6日的股东名册记载的股东为:
湖北中经中小企业投资有限公司出资额268300万元(持股比例87.97%)、
中银投资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出资31600万元(持股比例10.36%)、
工银瑞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出资5000万元(持股比例1.64%)、融汇公司出资100万元(持股比例0.03%)。
2015年10月15日,融汇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形成股东会决议,同意转让融汇公司入股担保集团公司的股权。2015年10月16日,
湖北中经中小企业投资有限公司召开董事会并形成决议,内容为:同意以人民币100万元价款受让担保集团公司股东融汇公司持有的0.03%的股权。当日,融汇公司与
湖北中经中小企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融汇公司将其持有担保集团公司0.03%的股权,以1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
湖北中经中小企业投资有限公司,
湖北中经中小企业投资有限公司于协议签订后的15日内支付股权转让款,
湖北中经中小企业投资有限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后5日内,融汇公司配合办理股权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同年10月16日,担保集团公司股东名册记载的股东为:
湖北中经中小企业投资有限公司出资额268400万元(持股比例88%)、
中银投资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出资31600万元(持股比例10.36%)、
工银瑞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出资5000万元(持股比例1.64%)。2016年9月21日,担保集团公司股东名册记载的股东为:中经资本公司(出资额500000万元,持股比例100%)。
2015年10月16担保集团公司作出章程修正案,内容为:公司注册资本为305000万元,
湖北中经中小企业投资有限公司现金出资268400万元,占公司总股本的88%,
中银投资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出资31600万元,占公司总股本的10.36%,
工银瑞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现金出资5000万元,占公司总股本的1.64%。
2015年10月29日,
湖北中经中小企业投资有限公司通过其账户向融汇公司账户支付股权转让款100万元。当日,担保集团公司向
湖北中经中小企业投资有限公司出具《股东出资证明书》,确认股东
湖北中经中小企业投资有限公司实缴出资额为268400万元(持股比例88%)。
由于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在工商部门冻结了融汇公司在担保集团公司持有的股权0.03%,故该股权未能过户到
湖北中经中小企业投资有限公司名下。2016年3月23日,担保集团公司形成2016年第一次股东会决议,同意
中银投资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在担保集团公司持有的股权全部转让给
湖北中经中小企业投资有限公司,融汇公司股权已事实转让给
湖北中经中小企业投资有限公司,其表决权由
湖北中经中小企业投资有限公司行使,
湖北中经中小企业投资有限公司协调融汇公司配合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2016年3月24日、9月21日、11月2日,中经资本公司分别向融汇公司发出通知协助函,对担保集团公司的股东
中银投资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股权转让事宜、担保集团公司修改公司章程事宜、
工银瑞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股权转让事宜需要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要求融汇公司予以协助配合,并在股东会决议上盖章并回寄,融汇公司均给予了协助。
不得执行
湖北融汇投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在
湖北省担保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所占的股权(金额100万元、占股比例0.03%)。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融汇公司、中经资本公司同为担保集团公司的股东,融汇公司将其持有的0.03%股权自愿转让给中经资本公司,并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中经资本公司的股权在股东名册中发生变更,融汇公司从股东名册中退出;担保集团公司也对章程进行了修改,对中经资本公司的股权比例变化进行了确认,融汇公司的股权已全部转让给中经资本公司,那么该股权转让行为已成立并开始实际履行,股权持有主体已发生变化,不再逆转,融汇公司不再是担保集团公司的真实股东。后中经资本公司于2015年10月29日将100万元股权转让价款支付给融汇公司,同时担保集团公司向中经资本公司出具了《股东出资证明书》,中经资本公司已全部履行完自己的义务。在工商变更登记过程中,由于融汇公司所负债务而被人民法院采取强制措施冻结其登记在担保集团公司内的股权,中经资本公司未能将该股权在工商部门变更至自己名下。但是工商部门的股权登记只是一种公示性登记,仅具有对外公示效力,不具有确定股权权属的唯一效力,从本案股权转让协议、担保集团公司的股东名册、担保集团公司的章程修改、中经资本公司转让款的支付、担保集团公司的出资证明书以及中经资本公司在担保集团公司内部代行融汇公司股东权利等一系列事实看,中经资本公司已实际取得融汇公司在担保集团公司持有的股权,虽然该股权在工商部门变更登记过程中遇到司法的阻却力,但并不影响融汇公司将股权实际变更为中经资本公司的事实。因此,本案涉案股权实际由中经资本公司享有,华夏银行襄阳分行不能以该股权变现的价款清偿债务,人民法院不得执行该涉案股权。被告华夏银行襄阳分行的辩称于法无据,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苏化军
人民陪审员 陈小玲
人民陪审员 寇玉梅

书记员: 梅琳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