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中立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鄢大华
宜昌盛某置业有限公司
李爱武(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
原告湖北中立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宝丰三村15-16号2栋15层2室。
组织机构代码:56556815-4。
法定代表人薛红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鄢大华,公司员工。
被告宜昌盛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枝江市马家店街办公园路12号。
法定代表人程启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爱武,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受理原告湖北中立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宜昌盛某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
原告湖北中立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因原告湖北中立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愿撤诉,其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湖北中立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9652元,由原告湖北中立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经原告湖北中立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枝江市人民法院同意免交)。
本院认为,因原告湖北中立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愿撤诉,其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湖北中立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9652元,由原告湖北中立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经原告湖北中立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枝江市人民法院同意免交)。
审判长:罗黄鹤
审判员:曹自豪
审判员:胡庆余
书记员:董灵芝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