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湖北中立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宝丰三村15-16号2栋15层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李祖圣,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鄢大华,公司项目经理。
被申请人:宜昌盛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枝江市马家店公园路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程启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爱武,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家吉,公司员工。
2017年8月21日,申请人湖北中立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宜昌盛某置业有限公司不能清偿所欠其工程款,并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为由,向本院申请对宜昌盛某置业有限公司进行破产清算。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通知了被申请人宜昌盛某置业有限公司。被申请人宜昌盛某置业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就该申请向本院提出异议称,宜昌盛某置业有限公司没有资不抵债,不符合破产法规定的法定条件,并且申请人湖北中立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债权未到期,债权未经法定程序确认,其不具有申请破产的主体资格,请求法院对申请人的破产申请不予受理。
本院查明:宜昌盛某置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12日在枝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登记,于2013年11月8日在枝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公司注册资本8000万元,实收资本8000万元。公司登记股东为李江谊、陈贤云,其中李江谊出资4000万元,占50%股份;陈贤云出资4000万元,占50%的股份。李江谊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担任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陈贤云为公司监事。宜昌盛某置业有限公司租赁位于枝江市马家店街办公园路12号的一栋房屋为公司经营场所。公司经营范围:房地产开发、销售(凭有效资质经营)。2015年3月30日,宜昌盛某置业有限公司的法人变更为戴海生。2015年9月21日,宜昌盛某置业有限公司的法人再次变更为程启海。宜昌盛某置业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翟国华、朱家蓉,翟国华的股份由李江谊代持,朱家蓉的股份由陈贤云代持。2015年5月以前,公司实际控制人为翟国华,2015年5月以后公司实际控制人为朱家蓉。
2014年4月6日,湖北中立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宜昌盛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国华颐景钻孔灌注桩施工合同》,2014年4月10日,湖北中立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宜昌盛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宜昌盛某置业有限公司将其开发的“国华颐景”一期工程中的6号、8号楼桩基础及建设工程发包给湖北中立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桩基础施工工期为30日,6号、8号楼施工工期为500日。2014年8月,宜昌盛某置业有限公司没有按时支付工程进度款,该工程处于半停工状态。2014年12月6日,国华颐景项目一期工程1号、2号、8号楼开盘,其中6号楼因被债权人田佳灵申请法院查封而未开盘。2015年6月1日,宜昌盛某置业有限公司因资金链断裂,无力支付到期工程款,导致国华颐景项目一期工程停工。一期工程4栋房屋的内外墙粉刷、地下室地坪、屋面处理、水电、消防、门窗、电梯、绿化、道路等项目还没有施工。
国华颐景项目一期工程所欠劳务工资引发了工人多次集体上访,且购房业主也联合上访要求按合同约定交房。2016年3月,枝江市人民政府成立了枝江市国华颐景项目盘活专班办公室。盘活专班办公室先后多次召开债权人会议,组织宜昌盛某置业有限公司与部分债权人达成了盘活和解协议,其中湖北宜化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实际为田佳灵的债权)因对被申请人享有3700万元的债权,且申请法院查封了6号楼,由湖北宜化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操盘对国华颐景一期项目进行盘活。在盘活过程中,宜昌盛某置业有限公司不断出现新的债权人,且部分债权人条件苛刻,导致湖北宜化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放弃操盘,债权人田佳灵于2017年8月11日向法院申请拍卖已查封的6号楼,国华颐景项目盘活工作宣告失败。
2017年8月18日,宜昌盛某置业有限公司与湖北中立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办理工程结算,其中钻孔桩结算款为3361632.64元,工程结算款为36393787.69元,合计工程款为39755420.3元,宜昌盛某置业有限公司已支付工程款20150000元,下欠工程款19605420.3元。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宜昌盛某置业有限公司注册地、住所地及财产所在地均在枝江市,法律规定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2014年4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施工合同,申请人按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后因被申请人资金链断裂无力支付工程款而停工。2017年8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就已完成的施工内容办理了结算,确定了申请人湖北中立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完成施工部分的工程价款,说明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享有合法债权。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在2017年8月的结算中虽没有明确付款期限,但该工程于2015年6月因为宜昌盛某置业有限公司无力支付到期工程款而停工,说明被申请人的工程款支付期限当时就已届满,且申请人已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工程款而被申请人一直未履行,故申请人具有申请被申请人破产的主体资格。被申请人称申请人的债权没有到期,未经法定程序确认,其不具有申请破产主体资格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国华颐景项目一期工程停工至今已达二年之久,说明被申请人宜昌盛某置业有限公司停止支付到期工程款一直呈连续状态,可以认定被申请人宜昌盛某置业有限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宜昌盛某置业有限公司因资金链断裂而导致工程停工,时至今日已达二年多的时间,宜昌盛某置业有限公司既没有筹措资金恢复工程施工,也没有寻找新的投资者注入资金,且因为债权人田佳灵已申请法院对查封的6号楼进行司法拍卖,导致国华颐景项目盘活工作宣告失败。现无论被申请人宜昌盛某置业有限公司的账面资产是否大于负债,均可以认定被申请人宜昌盛某置业有限公司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七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受理申请人湖北中立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申请人宜昌盛某置业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本裁定自即日起生效。
审判长 肖 飞 审判员 罗黄鹤 审判员 刘新建
书记员:董灵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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