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中科云某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云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高新区汉江北路68号。
法定代表人:高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尧,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华源丰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源丰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邾城街陶刘村。
法定代表人:沈志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鹏武,湖北安达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中科云某公司与被告华源丰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科云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尧,被告华源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鹏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科云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华源丰公司立即到中科云某公司厂区提货,并支付货款171000元;2.判令华源丰公司按570元/日向中科云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4年7月1日起算);3.本案诉讼费由华源丰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中科云某公司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华源丰公司立即到中科云某公司厂区提货,并支付货款133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8日,中科云某公司和华源丰公司签订了《加工承揽合同》,华源丰公司在中科云某公司处定做新制合金侧板模具配件事宜达成协议,合同金额190000元,合同签订时付定金38000元,提货时付清133000元,余款提货起达80万次后付清,逾期付款以合同金额的0.3%按日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华源丰公司仅付定金19000元,中科云某公司依约加工完成产品,但华源丰公司却不提货付款,中科云某公司多次催要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
华源丰公司辩称:1.华源丰公司在2014年7月3日之后所付款项系支付之前所欠中科云某公司的货款,并非支付中科云某公司所称的定金;2.华源丰公司未支付定金,则案件所涉《加工承揽合同》未生效,中科云某公司不应制作相关产品,相关责任应由中科云某公司承担;3.中科云某公司于2016年7月20日向华源丰公司发出对账单,而双方签订加工承揽合同的时间是2014年4月28日,合同签订后华源丰公司一直未支付任何款项,所以中科云某公司发出对账单时已超过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中科云某公司(原襄阳三金模具有限公司,2014年7月21日变更为襄阳三金模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6月7日变更为中科云某公司)与华源丰公司系业务合作关系,双方多次发生业务往来。2014年4月28日,中科云某公司与华源丰公司再次签订合同编号为20140036的《加工承揽合同》,合同主要内容:定作人(甲方)华源丰公司,承揽人(乙方)中科云某公司,银行账户:62×××75,户名:刘成。甲乙双方基于平等协商,互惠互利的原则,就甲方委托乙方加工新制合金侧板模具配件一事,达成协议。加工承揽物为:规格为KD1300T-48W的合金侧板一套,单价190000元,合计190000元。备注:1)需要挂灰槽,规格/技术参数按照之前不变;2)含运费/整套更换安装费/不含税价。总金额(大写):壹拾玖万元整。付款方式:甲方分三次向乙方付款:1.本合同签订时付定金38000元;2.提货时付133000元;3.余款19000元提货起达80万次全部付清(若因市场或其他不可抗因素影响停产,最长20个月内须付清尾款)。甲方应当按期、及时、足额支付以上货款,逾期付款将以货款总金额的0.3%按日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交货期限及提货地点:1.乙方收到定金及确认图纸之日起60天。2.甲方指定交货地点,并于交货当天完成验收,指定收货人陈迪明138××××8400在乙方《送货单》上签字并加盖甲方公司章。3.甲方逾期提货应当承担合同金额0.3%的违约金。其他事项:参照合同编号2012161。该合同尾部有双方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名予以确认。
2014年7月1日,中科云某公司完成委托产品规格为KD1300T-48W的合金侧板的加工。2014年7月3日,华源丰公司从其银行账户32×××07转款38000元至中科云某指定的户名为刘成62×××75银行账户中。2015年2月17日,华源丰公司从其银行账户17×××14转款19000元至中科云某指定的户名为刘成62×××75银行账户中。庭审中,中科云某公司提供了其于2016年7月20日向华源丰公司发出的对账单,该对账单载明其要求华源丰公司提取中科云某公司依照双方签订的编号为20140036的《加工承揽合同》加工的合金侧板一套,并支付全部货款。该对账单无华源丰公司签名盖章。因华源丰公司一直未提货并支付货款,中科云某公司催要未果,引起本院诉讼。
本院认为:中科云某公司与华源丰公司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系双方在平等的基础上自愿协商签订的,不违反国家法律和法规的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安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争议焦点是:1、编号为20140036的《加工承揽合同》中约定的定金条款是否是该合同生效条件。中科云某公司认为该条款非合同生效要件,而华源丰公司辩称其为合同生效要件;2、华源丰公司分别于2014年7月3日、2015年2月17日向中科云某公司支付的38000元及19000元,合计57000元系支付上述合同的定金及货款,还是华源丰公司辩称的偿还因其他合同拖欠中科云某公司的货款57000元;3、本案诉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对于争议焦点一,从编号为20140036的《加工承揽合同》约定来看,定金条款约束付款时间(合同签订时付定金38000元)及交货期限(中科云某公司收到定金及确认图纸之日起60天交货),而对合同是否生效并无约束。故对华源丰公司辩称其为合同生效要件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该合同应自签订成立之日起生效。
对于争议焦点二,中科云某公司认为华源丰公司分别于2014年7月3日、2015年2月17日向中科云某公司支付的38000元及19000元,系支付编号为20140036的《加工承揽合同》约定的定金及货款。华源丰公司辩称上述两笔付款系偿还之前因编号为2012161的《加工承揽合同》拖欠中科云某公司的货款57000元,为此华源丰公司向本院提交了除诉争合同外双方签订的8份合同,证明华源丰公司因编号为2012161的《加工承揽合同》尚欠中科云某公司货款570000元,而中科云某公司陈述2014年以前双方账目系平账,且付款时间与合同签订时间相距较长,违背常理及付款金额与每个合同金额不能一一对应的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华源丰公司两笔付款系支付本案诉争合同的定金及货款。故对本案争议的事实,本院采纳华源丰公司的陈述,认定华源丰公司的两笔38000元及19000元的付款系偿还双方签订的编号为2012161的《加工承揽合同》所欠货款,而本案诉争合同华源丰公司并未支付货款。
对于争议焦点三,华源丰公司辩称其一直未支付编号为20140036的《加工承揽合同》中的任何款项,故中科云某公司于2016年7月20日向华源丰公司发出对账单时,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其计算,诉争合同约定总金额为190000元,其中定金38000元应于合同签订之日(2014年4月28日)交付,定金支付及图纸确认之日起60日交货,交货之日(按合同约定计算日期为2014年6月26日)支付133000元,余款19000元提货起达80万次全部付清(若因市场或其他不可抗因素影响停产,最长20个月内须付清尾款),按该约定计算最长付清尾款的时间为2016年2月25日,中科云某公司于2016年11月8日向本院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华源丰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中科云某公司主张华源丰公司立即到中科云某公司厂区提货,并支付货款133000元的请求。因中科云某公司依照合同约定生产华源丰公司委托加工的产品,华源丰公司应依约收取货物并支付全部货款。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明确的交货地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履行地点不明确,非货币及不动产交付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故华源丰公司应到中科云某公司提货。中科云某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中科云某公司主张华源丰公司按570元/日向中科云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4年7月1日起算)的请求。中科云某公司完成加工产品后,华源丰公司违反合同约定义务一直未提取货物并支付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中科云某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起算时间,没有事实依据,且其向本院提交的对账单上亦无华源丰公司签章。华源丰公司于2017年2月8日收到本院送达的中科云某公司起诉状副本,故违约金应从2017年4月8日起算。中科云某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分高于实际造成的损失,考虑到中科云某公司因华源丰公司违约需负担的相关加工产品的保管费用及华源丰逾期付款造成的利息损失,其违约金应自2017年4月8日起以逾期未付款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为宜,即以133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4月8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违约金至款付清之日止。故对中科云某公司该项主张,除本院核实部分予以支持外,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华源丰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提取其委托原告湖北中科云某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加工的规格为KD1300T-48W的合金侧板一套及挂灰槽;
二、被告武汉华源丰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湖北中科云某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33000元,并自2017年4月8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违约金至款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湖北中科云某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20元,由被告武汉华源丰建材有限公司负担2960元,原告湖北中科云某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出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账号:17×××56,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苏俊
审判员 周建军
审判员 陶华兰
书记员: 周宇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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