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中碾粮油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桂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成、王仕洲,黄梅县黄梅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起诉,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次要调解,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邹某某,男,生于1971年12月8日,土家族,湖北省建始县人,住建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军,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应诉,提起反诉,提出、接受和解方案,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湖北中碾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下称“中碾粮油公司”)与被告邹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碾粮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仕洲、被告邹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碾粮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2月20日并非由原告招聘入职,被告担任搬运人员期间,是为朱晓峰提供劳务。因原告考虑到运输部情况的特殊性,特别是工作时间的不确定性和人员流动的不稳定性,故原告于今年1月份将搬运部承包给朱晓峰个人经营。涉及到搬运部的经营管理、规章制度、人员招聘、考勤记录、报酬发放等事宜均由朱晓峰全权负责,并独立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事实上,原告对被告是否与朱晓峰签订劳务合同,是否缴纳有关保险,作息时间如何安排,每月报酬多少,以及报酬的发放形式怎样等诸多事宜一概不知。由此可见,黄梅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在被告没有针对其主张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于2016年8月24日作出劳动关系认定书的结论,不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的相关规定,不能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本案中原告中碾粮油公司与被告邹某某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告在庭审中所举搬运队员岗位责任制、原告中碾粮油公司的说明、黄梅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查笔录三份、被告工资条及病历资料等系列证据材料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从2016年2月20日开始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对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因与查明事实相悖,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湖北中碾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邹某某之间劳动关系成立。
二、驳回原告湖北中碾粮油贸易有限公司要求确认与被告邹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湖北中碾粮油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限于上诉状递交之日起7日内按二审法院核定数额缴纳,邮政汇款至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并注明一审案号)。逾期未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黎利华
书记员:邓翘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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