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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中盛电气有限公司(下称湖北中盛公司)与南京普某达电气有限公司(下称南京普某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湖北中盛电气有限公司(下称湖北中盛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高新区深圳工业园杭州路6号。
法定代表人:谢远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金国,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南京普某达电气有限公司(下称南京普某达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城东路2-6号。
法定代表人:傅春芳,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湖北中盛公司诉被告南京普某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8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中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金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南京普某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中盛公司的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33000元,并支付从2012年5月1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诉讼中,原告明确利息损失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从2018年5月1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付清为止的利息损失。
事实和理由:2010年3月至2012年2月,原、被告先后签订了10份工业品设备买卖合同,总货款762000元,被告付款629000元,尚欠1330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南京普某达公司未出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从2010年3月13日至2012年2月1日期间,原、被告之间签订了10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各种型号的液体电阻启动器、电机节能控制装置等电气设备,总货款为762000元。付款方式为货款一般均在质保期一年内付清。对于违约金的标准以及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合同中并未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全部货物,并按合同约定进行了安装调试。被告共支付货款629000元,余款133000元,被告未按约偿还。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2018年5月8日,原告向被告邮寄催款函要求被告将剩余的133000元货款见函后支付。被告于2018年5月10日收到催款函后未予付款,因此引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受国家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未履行全部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在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原告可按年利率6%主张利息损失。对于利息损失,原告主张从2018年5月10日起算,系对其权利的处分,并无不当。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33000元,并支付从2018年5月1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付清为止的利息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京普某达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北中盛电气有限公司货款133000元,并支付从2018年5月1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付清为止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60元,减半收取1480元,由被告南京普某达电气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出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账号:17×××56,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管龙华

书记员: 蒋雪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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