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
湖北中盛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深圳工业园杭州路6号。
法定代表人:谢远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金国,
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
湖北宾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东信路光谷创业街特1栋1单元27、28层10号。
法定代表人:肖玉侠,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
湖北中盛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盛电气公司)与被告
湖北宾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宾某机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盛电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金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宾某机电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盛电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宾某机电公司偿付中盛电气公司货款94600元,并从2015年1月11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宾某机电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中盛电气公司、宾某机电公司于2012年8月签订《产品加工合同》,约定宾某机电公司购买中盛电气公司电气设备一套,总货款940000元。2013年8月,宾某机电公司又购买中盛电气公司6000元货物。合同签订后,中盛电气公司已经交付全部货物,宾某机电公司先后支付货款851400元,尚欠94600元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为维护中盛电气公司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特具文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及时裁判。
宾某机电公司未作答辩。
中盛电气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产品加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供货清单四份、产品服务信息记录两份、对账单一份、收款凭证四份、律师函及送达证据各一份、工商信息一份等证据。宾某机电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中盛电气公司举出的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中盛电气公司举出的上述证据均符合有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且与中盛电气公司陈述相吻合,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宾某机电公司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8月28日,中盛电气公司作为卖方,与作为买方的宾某机电公司签订《
湖北中盛电气有限公司产品加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标的名称:电气设备一批(见附件),合同总价款940000元。交提货时间及数量:9月20号分批交货,9月底交付完毕。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预付合同总额的20%定金,9月10号付10%进度款;发货前再付合同总额30%,安装调试完毕再付合同总额30%;留10%质保金,期限一年。2013年7月20日,双方签订《补充合同》一份,载明:六台机旁控制箱陆仟元,按图纸生产。上述合同订立后,中盛电气公司依约向宾某机电公司交付货物并经宾某机电公司签收,宾某机电公司于2012年8月29日、9月30日、10月24日、2013年6月30日、2014年3月25日,分别支付货款188000元、180000元、200000元、220000元、63400元,合计支付货款851400元。
另查,2013年7月3日,宾某机电公司向中盛电气公司出具产品(现场)服务信息记录一份,载明产品名称为高压开关柜,服务内容为安装。2014年1月12日,宾某机电公司向中盛电气公司出具产品(现场)服务信息记录一份,载明产品名称为高压开关柜,服务内容为调试,并对销售人员服务态度验收勾选“满意”、业务水平勾选“较高”、现场技术培训勾选“较好”项。
2016年12月8日,
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鲁金国代表中盛电气公司作出《律师函》,载明:贵公司2012年8月28日与中盛电气公司签订《产品加工合同》,购买中盛电气公司开关柜等电气设备,总货款946000元。合同签订后,中盛电气公司已经发出全部货物并安装调试完毕,贵公司累计支付货款851400元,至今尚欠货款94600元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请贵公司务必在收函后立即清偿所欠全部货款94600元及相应利息;或在收函后及时与中盛电气公司友好协商还款事宜。2016年12月10日,中盛电气公司将该《律师函》以EMS邮件方式,向宾某机电公司送达。
本院认为,中盛电气公司与宾某机电公司签订的《产品加工合同》、《补充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规定,当事人应当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
中盛电气公司依约供货价值946000元并经宾某机电公司验收后,宾某机电公司除仅付款854100元外,尚欠94600元无正当理由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其理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
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宾某机电公司除应及时向中盛电气公司支付尚欠货款94600元外,还应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目前
中国人民银行不再公布贷款基准利率,本院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案涉欠付货款的利息当以9460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6%标准计算。案涉合同约定“安装调试完毕再付合同总额30%;留10%质保金,期限一年”,案涉货物于2014年1月12日已调试完毕,质保期至2015年1月11日,故宾某机电公司应从最后一期应付款时间2015年1月12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向中盛电气公司支付利息。
综上所述,对中盛电气公司请求判令宾某机电公司支付货款94600元,并从2015年1月1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标准支付欠付货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中盛电气公司超出此外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宾某机电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
湖北宾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所欠
湖北中盛电气有限公司货款94600元,并以946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标准支付欠付货款利息;
二、驳回
湖北中盛电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730元,由
湖北宾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襄阳万山支行,账号:17×××56。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张军
人民陪审员 刘爱华
人民陪审员 吕焕云
书记员: 王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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