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中益典当有限公司,住安陆市德安北路19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820985359930。
法定代表人:资春明,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思勇、张云涛,公司职员。
被告:肖亚平,男,1970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陆市。
被告:湖北诚丰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孝感市乾坤大道151号(蔚蓝新都202幢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00747698312F。
法定代表人:肖亚平,公司执行董事。
以上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相春,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中益典当有限公司诉被告肖亚平、湖北诚丰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斌独任审判,于2018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肖亚平偿还欠款141万元及利息30.536万元(此利息计算至2018年7月31日止,余下利息按本金44万元,月利率标准为2%计算至债务清偿完毕止);2.判令湖北诚丰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29日,被告肖亚平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肖亚平向原告出具300万借条一张。原告委托其会计张云涛分四笔向被告肖亚平两个账户上打款220万元,后退回30万元,因此实际借款为190万元。2014年10月10日,被告肖亚平因临时周转再次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肖亚平出具借条一张,原告委托其会计张云涛于当日向被告肖亚平的账户转款100万元。被告湖北诚丰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盖章,承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5年9月24日,原、被告商定用被告位于安陆市××店镇××新村的房产抵债。并对债权债务本息进行清算。抵债完成后,被告肖亚平仍欠原告借款本金44万元,欠利息97万元。合计欠款141万元。两被告于2017年8月9日签收逾期贷款催款通知书对上述欠款及还款责任进行了确认。但被告一直没有还款,无奈之下,原告只有起诉,望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被告肖亚平辩称1.原告在借款的同时预先扣除利息,应当以实际借款计算本金。实际借款本金为278.4万元。2.原告计算利息过高,应当以实际借款本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借款之日截止到2015年9月24日两项本金278.4万元产生的利息合计90.95万元,答辩人已支付27.6万元。下欠利息63.35万元,加本金32.4万元。本息合计95.75万元。3.自2015年9月24日至今利息应以本金32.4万元,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还款之日止。综上,请法庭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9日,原告湖北中益典当有限公司与被告肖亚平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0万元,期限30天,借款期限内利率为月利率40‰。2014年的8月29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肖亚平汇款190万元。并于借款当天收取利息7.6万元。到期后收取利息27.6万元。2014年10月10日被告肖亚平再次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金额为100万元。期限为30天,借款利率月利率为40‰,并约定由被告湖北诚丰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汇款100万元至肖亚平指定的账户。原告于当天收取利息4万元。2015年9月24日被告肖亚平与湖北中益典当有限公司签订了住房销售合同。将肖亚平名下位于金墩村房产作价246万元,抵债出售给原告,用于抵偿被告的两次的借款。2015年9月28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肖亚平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今欠到湖北中益典当行人民币万97万元。”2017年8月9日,原告给两被告下发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明确欠款金额和还款责任,两被告签字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属民间借贷关系。原、被告签订的2份借款合同,关于利息的约定违反法律规定无效。有关利息的约定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执行。关于本金的计算,对原告两次预先扣除利息的金额应冲抵借款本金。因此确认第一次借款本金为182.4万元,第二次借款本金为96万元。合计278.4万元。原告请求的利率过高,本院调整为按月息2%计算,合同期间已收取的利息月利率3%的予以保护,超过部分扣减本金;分别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原、被告签订的以房抵债协议有效,应冲抵被告借款本金合计246万元。被告安陆市诚丰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分别在借款合同和催款通知书以保证人名义签章,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肖亚平、湖北诚丰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湖北中益典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24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其中借款182.4万元利息从2014年8月29日起计算,利率为月利率2%,期间已收取的利息月利率3%的予以保护,超过部分扣减本金;借款96万元利息从2014年10月10日起开始计算,利率为月利率2%;两次借款利息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238元减半收取10119元,由被告肖亚平、湖北诚丰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斌
书记员: 冯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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