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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中益典当有限公司与徐某某、湖北正某工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湖北中益典当有限公司
王锡楚(湖北维天律师事务所)
汪思勇
徐某某
湖北正某工贸有限公司

原告湖北中益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陆市碧涢路202号。
法定代表人资春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锡楚,湖北维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请求,代为和解、上诉、申请执行,代签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汪思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同上。
被告徐某某。
被告湖北正某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陆市陈店乡沈畈村。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湖北中益典当有限公司诉被告徐某某、湖北正某工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文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中益典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锡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两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并共同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23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间借贷关系成立,两被告理应共同偿还借款本息。因双方约定利率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请求超出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规定的部分利息不应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某、湖北正某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给原告湖北中益典当有限公司借款23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算至本判决生效执行之日止)。
二、被告徐某某、湖北正某工贸有限公司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湖北中益典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不按期履行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200元,减半收取12600元,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6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两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并共同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23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间借贷关系成立,两被告理应共同偿还借款本息。因双方约定利率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请求超出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规定的部分利息不应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某、湖北正某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给原告湖北中益典当有限公司借款23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算至本判决生效执行之日止)。
二、被告徐某某、湖北正某工贸有限公司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湖北中益典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不按期履行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200元,减半收取12600元,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审判长:宋文震

书记员:操新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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