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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中煤地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与闫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湖北中煤地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枝江市马家店街办友谊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罗爱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远国,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某某,男,生于1957年3月24日,汉族,住枝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善宏,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中煤地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煤地某某公司)与被告闫某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煤地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远国,被告闫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善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煤地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不具有劳动关系,原告不应承担被告的工伤保险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3日,王作清雇请被告到陈耀伍个人承接的工地搞钢筋工,下午四点多钟在干活时不慎摔倒,但经枝江市董市镇卫生院检查,被诊断为陈旧性骨折,建议回家休息。该土建工程不是原告承揽的工程,业主没有与原告签订工程承揽合同,工程款也未进入原告账户,原告没收取该工程管理费,工地上也没有任何悬挂原告公司的招牌。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农村两层建筑工程,不需要施工资质即可施工。该工程为原告的项目经理陈耀伍个人承揽的工程,陈耀伍将工程项目中的钢筋工程承揽给王作清,王作清又雇请被告,该案与原告无关。其法律责任由其个人承担;被告务工时臀部着地,经检查为陈旧性骨折。如果伤情严重,被告不会从医院回家休息,而是应转院治疗,更不可能等到第二天晚上才入住枝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对枝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枝劳仲案字(2018)第049号仲裁裁决不服,特诉请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闫某某辩称,被告的工伤和伤残等级是经工伤和劳动管理部门依法认定的,工伤待遇是经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依法仲裁的,被告依法应享有工伤待遇,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被告到原告承建的宜昌宁馨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工地从事钢筋工工作。工资与钢筋工包工头王作清商定为200元天。2015年10月3日16时左右,被告在工地机坑接钢筋网片时不慎被压伤,并先后二次在枝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0天,用去治疗费7728元。2016年10月29日,枝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枝人社认〔2016〕11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17年10月30日,宜昌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审定被告的致残程度为玖级宜劳鉴字〔2017〕B99号。2018年5月6日,枝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由原告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111099.4元。原告不服裁决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认为被告受伤不属工伤,不应向被告支付工伤待遇,对裁决书中计算的标准及数额未提出异议;被告服从枝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枝劳仲案字〔2018〕第049号仲裁裁决。同时查明,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和办理社会保险及农民工工伤保险。被告受伤后未再到原告工地上班。
上述事实,有枝江市人民医院病情证明书、出院记录、认定工伤决定书、枝劳仲案字〔2018〕第049号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在收到《认定工伤决定书》后,在规定的时间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视为原告对被告的工伤认定认可,且文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依法应享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玖级工伤保险待遇。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被告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150元(4350元月×9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360.70元(44041元年÷12月年×8月)、住院护理费3256.60元(28728元年÷365天年×30天+32677元年÷365天年×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15元天×40天),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31579.20元。根据被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参照《湖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的规定,本院认定被告的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工资为26100元(4350元月×6月)。被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医疗费7728元,本院予以认可。被告玖级工伤待遇款共计111099.40元。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湖北中煤地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闫某某玖级工伤待遇款111099.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湖北中煤地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继东

书记员: 梅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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