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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中煤地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与湖北宜昌晨呈石墨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湖北中煤地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枝江市顾家店镇长安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83736834104D。
法定代表人:罗爱明,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玉发,湖北演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北宜昌晨呈石墨有限公司。住所地:枝江市董市镇姚家港社区沿江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毛成宜,总经理。

原告湖北中煤地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宜昌晨呈石墨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中煤地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玉发,被告湖北宜昌晨呈石墨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毛成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中煤地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311000元,利息824548.07元(利息计算至2018年9月17日);2、判令被告自2018年9月17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9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的办公楼、厂房及仓库土建工程,工期为180天,合同价款为190万元,工程款支付时间为办理结算后三个月内。2009年12月30日,原告承包的工程竣工,2011年1月18日双方办理结算,协商工程总价款为320万元,被告已支付10万元,尚余310万元工程款未付。此后原告经多次催收,被告自2011年至今共偿还178.9万元,还余131.1万元未向原告支付。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湖北宜昌晨呈石墨有限公司辩称,对于欠工程款131.1万元事实没有异议,但原告目前无偿还能力,请求与原告协商付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建设被告位于姚港开发区的厂房、仓库及办公楼土建工程,工期为180天,合同价款为190万元,合同对工程的进度、工程量计划、竣工验收与结算、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其中第九章竣工验收与结算中第20条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3个月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4个月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工程完工后,2011年1月18日,被告与原告的项目经理姚其勇办理工程款结算,确认工程总造价为320万元,除被告已支付10万元外,尚欠310万元未付。之后,被告分多次向原告付款178.9万元,其中2011年1月31日付20万元,4月3日付10万元,7月31日付5万元,8月24日付10万元,12月15日付5万元,2012年9月22日付5万元,2013年2月7日付21.4万元,9月13日付5万元,2014年1月29日付20万元,6月30日付7.5万元,10月14日付5万元,2015年2月17日付10万元,8月25日付10万元,2016年2月6日付10万元,9月1日付10万元,2017年1月25日付10万元,2018年2月13日付5万元,余131.1万元工程款未付。庭审过程中,经本院组织双方进行分期付款,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要求依照合同约定计算拖欠工程款的利息,被告已经给付的金额直接作扣减工程款本金计算,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8年9月16日,分段计算拖欠工程款利息总额为824548.07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建设工程合同、土建工程总造价结算单、对账说明、欠款利息计算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认可所欠工程款金额,同时合同约定拖欠工程款的违约责任,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并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之间的工程款支付时间较长,原告分段计算的利息符合双方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宜昌晨呈石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北中煤地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311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824548.07元(利息计算至2018年9月16日),并以131100元为基础,自2018年9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884元,减半收取1194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6942元,由被告湖北宜昌晨呈石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柴兰

书记员: 梅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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