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中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宝塔路5号。
法定代表人:孙来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琼、张柳,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某,无业。
委托代理人:叶子盛、张枫林,武汉市汉阳区洲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第三人:王自华,无业。
委托代理人:王映火,湖北普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原告湖北中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原告)与被告刘某某(下称被告)、第三人王自华(下称第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施余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琼和张柳、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子盛、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王映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8日,第三人经湖北环渤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委托,与原告签订了《泥工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和《安全管理协议》,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承建的芷岸龙庭1#、5#楼中所有泥工工程发包给第三人。2013年9月1日,第三人雇请被告到其承包的芷岸龙庭项目工程中从事泥工工作。2013年10月21日14时30分左右,被告在工作中受伤,当即被送往中建三局医院治疗,后转至新洲骨伤专科医院住院治疗。第三人支付了被告受伤治疗的医疗费。出院后,被告未再回到原岗位工作,支付门诊诊查医疗费101元。2014年1月22日,被告申请司法鉴定。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月27日鉴定被告伤残程度属九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用为9000元,误工时间为伤后150天,护理时间为伤后45日。被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2014年2月20日,被告申请仲裁。仲裁裁决如下:1、第三人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一次性赔偿金8841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1052元、护理费4500元、后期治疗费9000元、鉴定费1000元、垫付医疗费101元、交通费600元。(共计114669元)2、原告对支付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另查明:被告的工资由第三人发放。武汉市现行计发工伤保险基金的标准为3684元/月。
本院认为:被告系第三人雇请,其工资也由第三人发放,故被告与原告不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第三人虽然是经湖北环渤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委托授权,与原告签订了《泥工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湖北环渤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也具备相应的资质,但实际承包者为第三人,且雇请被告及发放被告工资的也是第三人,不是湖北环渤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而原告、第三人提出第三人系湖北环渤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员工的主张又没有足够证据证实,由于第三人不具备相应的资质,不具备建筑工程发、承包的主体资格,故原告将泥工工程施工劳务分包给第三人违法了法律法规规定,对第三人雇请被告工作中发生事故伤害应承担连带责任。因第三人对仲裁裁决未提起诉讼,故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一次性赔偿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后期治疗费、鉴定费、垫付医疗费、交通费共计114669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参照《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率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王自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刘某某一次性赔偿金8841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1052元、护理费4500元、后期治疗费9000元、鉴定费1000元、垫付医疗费101元、交通费600元(共计114669元);
二、原告湖北中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对支付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湖北中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施余芳
书记员:唐培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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