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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中油科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陈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湖北中油科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区九阳大道16号。
法定代表人:赵晓,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明标,湖北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潜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学军、宋珂,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第三人:陈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荆门市东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义纲,湖北诤如铁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湖北中油科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某某、第三人陈胜担保责任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陈某某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裁定驳回,被告不服裁定提出上诉,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的终审裁定。本案恢复审理后于2018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后本院依据被告陈某某的申请依法追加出借人陈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鉴于本案案情较复杂,本院于2018年9月10日将此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8年10月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明标、被告陈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学军、宋珂,第三人陈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义纲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案外人湖北龙脉宜和石油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中油科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为其向第三人代偿的925万元借款(起诉时为800万元,庭审时变更为925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4月1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息2%分段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8日,被告陈某某以湖北龙脉宜和石油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与陈胜签订借款合同二份,借款金额80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即从2014年7月9日起至2015年1月9日止,约定由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陈某某通过其在银行的存款账户收取了陈胜汇出的现金800万元。借款到期后,湖北龙脉宜和石油科技有限公司、陈某某未依约向陈胜偿还借款本息。2015年6月2日,湖北龙脉宜和石油科技有限公司、陈某某与原告及陈胜签订了补充还款协议,约定由原告向陈胜还款,湖北龙脉宜和石油科技有限公司、陈某某向原告还款。原告从2015年4月16日至2016年6月8日,分17次代湖北龙脉宜和石油科技有限公司、陈某某向陈胜还款本息925万元。现湖北龙脉宜和石油科技有限公司、陈某某不依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为此,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陈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三、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40701、20140702),证明被告与第三人的借款情况及原告对此借款本息作担保;
证据四、补充还款协议,证明原、被告、湖北龙脉宜和石油科技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共同约定了由原告代被告向第三人偿还借款,原告有权利在履行了担保还款责任后向被告追偿;
证据五、还款明细表及转款凭证、收条,证明原告代被告向第三人还款的具体情况。
被告陈某某辩称:1、本案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标准,超过部分不应得到支持,并要求第三人陈胜予以返还;2、《借款合同》及《补充还款协议》中的四方当事人(即陈胜、湖北龙脉宜和石油科技有限公司、陈某某、湖北中油科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之间除《借款合同》及《补充还款协议》建立过业务往来关系外,各方之间还发生过其他的业务往来,因此应审查确认各方之间具体的款项支付行为是否为履行此次债务的情况;3、自2014年7月9日至今,陈某某作为湖北龙脉宜和石油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其以自己的关联公司潜江市利荣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及亲属的名义,已分14次向陈胜清偿了共计413万元借款本息,该款项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由各方进行核对及清算;4、陈某某并非《借款合同》中债务人也非保证人,中油科某向陈某某主张权利,并无明确的法律依据;5、退一步讲,即便陈某某负有相应款项的清偿义务,中油科某主张按月息2%标准计算利息亦无法律及合同依据,本案仅债权人陈胜与债务人之间有利息约定,其他各方之间并没有利息约定。
被告陈某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潜江市利荣商贸有限公司的工商信息,证明陈某某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证据二、转款凭证,证明陈某某向陈胜转款413万的转款明细。
第三人陈胜辩称:1、陈某某提供的向陈胜转款明细中有陈某某姐姐陈莉君向陈胜汇的款项,不能直接认定为是陈某某向陈胜还的款;2、不同意原告提出的在本案中要求处理向陈胜追回高息部分的要求。
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及第三人陈胜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转款凭证提出异议。原告认为,不能证明系被告偿还本案借款的利息,双方签订补充协议时被告未说明支付利息情况。第三人陈胜认为,汇款明细中被告姐姐陈莉君的账户和利荣商贸有限公司向第三人汇款不能证明系被告就该笔借款向第三人还款,且利荣尚贸有限公司与第三人有另外的借贷关系。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汇款系2015年6月2日四方签订补充协议之前被告及其姐陈莉君和利荣商贸有限公司的账户向第三人陈胜的汇款,其中2015年1月9日陈莉君向第三人汇款100万元,按借款合同双方约定月息4.5%即每月支付利息36万元,若以被告所述系偿还该笔借款,从前期还款显示前期利息均已支付,故该还款应为借款本金和利息,但双方签订补充协议时的本金数额并未发生变化,显然该还款不能确定为该笔借款的还款,被告与第三人还存在其他经济往来;且本案系原告按借款担保合同、补充协议承担担保责任后的追偿,故被告提交的在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前的汇(还)款凭证与本案无关联,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8日,湖北龙脉宜和石油科技有限公司(被告陈某某为时任法定代表人)与第三人陈胜、原告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二份,约定湖北龙脉宜和石油科技有限公司向第三人陈胜借款金额800万元(每份合同金额400万元),借款期限均为6个月,即从2014年7月9日起至2015年1月9日止,月利率4.5%,由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还约定将款项汇入借款人指定的被告陈某某的个人银行账户。合同签订后,陈某某通过其在银行的存款账户收取了陈胜汇出的现金800万元。借款到期后,湖北龙脉宜和石油科技有限公司未依约向陈胜偿还借款本金及部分利息。2015年6月2日,借款人湖北龙脉宜和石油科技有限公司(乙方)、实际用资人陈某某(丁方)、保证人湖北中油科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丙方)及出借人陈胜(甲方)签订了补充还款协议,约定:根据甲乙丙丁四方2014年7月8日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20140701#、20140702#,借款、担保借款本金800万元,截止2015年4月15日利息52.4万元,丙方代乙方还款情况如下:2015年4月16日,丙方代乙方归还借款本金300万元;2015年4月24日,丙方代乙方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2015年5月12日,丙方代乙方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2015年5月22日,丙方代乙方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2015年5月27日,丙方代乙方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2015年6月2日,丙方代乙方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截止2015年6月2日,丙方代乙方累计归还借款本息530万元。经甲乙丙丁四方协商同意:1、截止2015年6月2日止,甲乙丙丁四方确认应还款本金及利息合计340万元(利息算至2015年5月15日)。2、丙方在2015年6月30日前代乙方归还借款本金270万元,支付利息50万元,视为丙方代偿义务履行完毕。3、如丙方在2015年6月30日前不能代乙方归还以上第2条借款本金及利息,则甲方将不再向乙丙丁豁免上述第1条减免的利息20万,并从2015年5月16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起按月息2.5%计算利息。4、上列借款实际上为丁方使用,丙方代偿后,丁方负有向丙方还本息的义务。5、本协议签订履行后,甲方将权力转让给丙方,保证合同终止。6、乙方和丁方应向丙方承担上列全部款项本息的偿还义务,利息按甲方的标准计算;偿还期限为2015年7月31日止。7、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式四份各执一份。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5年6月26日向第三人陈胜还款20万元、于2015年7月22日还款100万元、于2015年7月28日还款100万元、于2015年9月21日还款50万元、于2015年10月26日还款5万元、于2015年10月29日还款10万元、于2015年11月30日还款50万元、于2016年1月28日还款10万元、于2016年2月6日还款20万元、于2016年4月20日还款20万元、于2016年6月8日还款10万元。庭审时第三人已认可双方的债务已清结。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陈某某因其他案件将其在湖北龙脉宜和石油科技有限公司20%的股份已全部转让给原告。

本院认为,湖北龙脉宜和石油科技有限公司与第三人陈胜、原告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在湖北龙脉宜和石油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期偿还借款后,借款人湖北龙脉宜和石油科技有限公司、实际用资人陈某某、保证人湖北中油科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及出借人陈胜签订了补充还款协议,由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向第三人偿还借款后,借款人湖北龙脉宜和石油科技有限公司、实际用资人陈某某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该协议符合物权法及担保法的规定,原告现已向出借人偿还了下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依据物权法及双方的协议享有对被告陈某某的追偿权。被告陈某某辩称其并非借款合同中的债务人也非保证人,原告向其主张权利,并无明确的法律依据。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作为湖北龙脉宜和石油科技有限公司借款时的时任法定代表人,且为该借款的实际用资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及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的约定“丁方负有向丙方还本息的义务”,被告陈某某在原告向第三人偿还借款后应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故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分段计息的主张。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的约定“乙方和丁方应向丙方承担上列全部款项本息的偿还义务,利息按甲方的标准计算”,但借款时约定月利率4.5%超出法律规定,现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分段计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本案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标准,超过部分不应得到支持,并要求第三人陈胜予以返还。本院认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超出法律规定,被告对其偿还利息部分超出法律规定的可以主张返还,但原告向第三人代偿偿还的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第三人向被告收取的2015年4月15日以前的高息部分,因本案系原告代偿后的追偿,被告可另案向第三人主张权利,故被告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其代偿的借款本息925万元为基数计算利息是否合法。依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的约定“乙方和丁方应向丙方承担上列全部款项本息的偿还义务,利息按甲方的标准计算”,故原告可以主张被告偿还其代偿的借款本息925万元的利息。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确定,本院依据原告向第三人偿还借款本息的时间、金额,从2015年4月16日至2016年6月8日止以月利率2%分段计息为208.59万元(计算表附后),2016年6月9日至偿清为止的利息以本金925万元为基数,月利率2%计算。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北中油科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25万元、从2015年4月16日至从2016年6月8日止的利息208.59万元及从2016年6月9日至偿清为止以本金925万元为基数,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89780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传宏
审判员 兰晋
人民陪审员 赵怀远

书记员: 桑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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