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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中江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武穴奥得赛化学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湖北中江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昌区中南一路48号1栋2单元2106室。
法定代表人:李庚,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金波,男,湖北中江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奥得赛项目负责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涛,男,湖北永铭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武穴奥得赛化学有限公司。住所地:武穴市田镇马口牛山。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82788153562A。
委托代理人:张永东,男,湖北法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湖北中江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江源公司”)与被告武穴奥得赛化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得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江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金波、李涛,被告奥得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永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江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奥得赛公司支付给原告中江源公司工程款100万元(具体数额以评估为准),并自通知结算之日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2、判令被告奥得赛公司赔偿给原告中江源公司全面履行合同后还可获得的利益10万元;3、判令被告奥得赛公司赔偿因单方违约给原告中江源公司造成的误工费损失141500元及脚手架租赁费用损失11万元。诉讼中,原告中江源公司将上述第1、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奥得赛公司支付给原告中江源公司工程款1751785.19元;2、判令被告奥得赛公司赔偿给原告中江源公司全面履行合同后还可获得的利益354553.7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6日,中江源公司与奥得赛公司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奥得赛公司将其建设的未完工的办公楼、科研楼工程发包给中江源公司施工,合同总造价为317万元。合同签订后,中江源公司即按照约定投入施工。施工初期,奥得赛公司尚能积极配合并安排专门的基建人员协调相关工作,但后续的施工过程中,奥得赛公司单方撤离了基建负责人,对中江源公司通知的分项工程不予验收、签证。中江源公司将玻璃幕墙等建筑材料交由奥得赛公司确认,奥得赛公司也不予理睬。为此,中江源公司多次派员与奥得赛公司交涉,奥得赛公司相关高管人员告知要将建筑场地转让,但对是否继续施工或解除合同不作明示。由于奥得赛公司不履行合同义务,致使中江源公司长时间怠工。2016年2月27日,中江源公司致函奥得赛公司,请求奥得赛公司对是否继续施工作出答复,并要求结算工程款,奥得赛公司未予回复。为避免损失的扩大,2016年5月4日,中江源公司再次致函奥得赛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结算工程款并赔偿相关损失。奥得赛公司仍不予理会。综上,奥得赛公司不守信用、违反合同义务的行为,严重损害了中江源公司的合法权益。故特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中江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有关中江源公司、奥得赛公司信息各一份,拟证明,中江源公司、奥得赛公司身份情况;
证据二、中江源公司与奥得赛公司于2014年11月6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拟证明,奥得赛公司将其建设的未完工的办公楼、科研楼等工程以317万元的价格发包给中江源公司施工,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出了明确约定;
证据三、1、奥得赛公司于2014年12月2日出具的并由案涉工程前任施工人汪仲文、谢诚签名确认的《结算情况书》一份;2、汪仲文于2016年4月20日向中江源公司、奥得赛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3、(2015)鄂武穴民初字第0115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涉本案《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
证据四、涉案工程施工负责人李金波与李小林、李迎春、袁观云、李金炉分别于2014年9月26日、2014年11月18日、2015年6月18日、2015年6月18日签订的《包工合同》各一份,拟证明中江源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后将塑钢、玻璃幕墙等施工工程分别分包了李小林等4人,因奥得赛公司违约导致工程无法按期和继续施工,中江源公司继而向李小林等承担了双倍返还定金的责任,中江源公司因此而遭受定金损失9万元;
证据五、涉案工程项目负责人李金波于2015年12月8日致武穴市人民政府及相关领导的《情况说明》及《奥得赛办公楼、科研楼、展厅误工明细表》各一份,拟证明造成中江源公司窝工及租赁的建筑设备闲置的原因,中江源公司亦因此遭受窝工损失141500元及设备租赁损失;
证据六、武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2月21日向奥得赛公司作出的武劳协字【2015】014号《劳动保障监察案件协查函》及2015年12月31日向中江源公司作出的武人社监先告[2015]1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各一份,因奥得赛公司未能及时支付工程款,导致中江源公司拖欠工人工资(含上述窝工工资),劳动部门依法对中江源公司依法作出了前期处罚告知;
证据七、由涉案工程项目负责人李金波及记录人李小林共同签名制作的有关2015年6月19日、7月12日、7月15日的《施工日志》各一份,拟证明,涉案工程不能继续施工的原因;
证据八、涉案工程项目负责人李金波、中江源公司书记李均其与奥得赛公司书记张烈超于2016年4月18日谈话录音记录一份,拟证明:1、中江源公司对涉案工程是否继续施工向奥得赛公司提出了明确请求;2、张烈超明确表示,奥得赛公司拟将涉案工程及相关场地转让,继续施工已无必要;3、中江源公司鉴于奥得赛公司上述答复,遂要求对工程款予以结算;
证据九、中江源公司于2016年2月27日、2016年5月4日致奥得赛公司的函件及邮寄回执各一份,拟证明:1、中江源公司于2016年2月27日致函奥得赛公司,就是否继续施工和工程结算事宜,征询奥得赛公司意见;2、鉴于上述2016年2月27日的函件,奥得赛公司未作答复,中江源公司于2016年5月4日书面通知解除讼争合同,并要求奥得赛公司收悉本通知书后7日内,与中江源公司进行结算。中江源公司明确提出涉脚手架、钢管等及窝工损失也应在结算范围之内。如奥得赛公司逾期结算则应赔偿利息损失;
证据十、中江源公司作出的《奥得赛综合楼后续建筑工程未完成部分结算汇总》表格一份,拟证明,涉案工程尚有46项未施工,未完工工程折合工程价款为1418214.81元;
证据十一、证人何某(分包涉案脚手架工程)、刘某(负责看护工地)出庭作证的证言,拟证明:涉案工程系2015年3月15日开工。中江源公司于2015年7、8月间,多次向奥得赛公司请示如何施工,奥得赛公司拒不配合且拒绝支付工程款。涉案工程因此于2015年10月间全线停工。期间,奥得赛公司还意欲转让涉案工程,且招来了相关人员实地考察。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汪仲文(谢诚舅父)负责联系了奥得赛公司新厂区建设工程施工业务,并拟借用武穴市国营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资质予以承包该项工程。2011年6月8日,谢诚遂与武穴市国营建筑安装公司签订了一份《内部承包合同》。次日,奥得赛公司与武穴市国营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奥得赛公司将位于田镇工业园新厂区(办公楼、科研楼、展厅)建设工程施工工程承包给武穴市国营建筑安装公司,工程总造价为832.23万元。汪仲文代谢诚在该合同尾部签署“项目负责人谢诚”。合同签订后,谢诚即组织施工,后因资金问题停工。2014年12月12日,奥得赛公司与汪仲文、谢诚经结算,确认谢诚已完成的工程折合工程价款为515万元。此后,谢诚未再对该项工程进行施工。
2014年11月6日,奥得赛公司与中江源公司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奥得赛公司将上述未完工的工程发包给中江源公司施工,该合同约定:1、工程价款为317万元(前期签订的合同约定的造价832万元减去已完工部分折合的价款515万元);2、开工、竣工时间分别为2014年11月6日、2015年4月6日;3、本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并在解除原与武穴市国营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2011年6月9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基础上方生效,如未解除原合同,本合同自行作废。合同还就工程质量、付款方式等作出了约定。中江源公司在其持有的合同版本尾部加注“项目负责人:李金波”字样。
2015年6月10日,奥得赛公司向本院提起了被告为武穴市国营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第三人谢诚的民事诉讼,请求解除奥得赛公司与武穴市国营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2011年6月9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本院经审理,认定涉案合同系第三人谢诚借用武穴市国营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建筑资质签订,依法应属无效合同,遂于2015年11月3日作出(2015)鄂武穴民初字第01156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奥得赛公司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生效。
中江源公司与奥得赛公司于2014年11月6日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后,因故未能按期开工,实际自2015年3月12日开始施工。2015年8、9月间,中江源公司向奥得赛公司请示施工相关细节,奥得赛公司未予明确答复,也未能向中江源公司支付工程价款。鉴于此,中江源公司于2015年10月停止了对涉案工程的施工。
因奥得赛公司未能向中江源公司支付工程价款,中江源公司随之也未能及时向工人李均怀等支付工资。武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2月21日向奥得赛公司发出了武劳协字【2015】014号《劳动保障监察案件协查函》,要求奥得赛公司代为支付拖欠李均怀等工资59万元。奥得赛公司收悉该函件后,未能代为支付。武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遂于2015年12月31日向中江源公司作出了武人社监先告[2015]1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责令中江源公司支付上述拖欠李均怀等工资59万元。
2016年2月27日,中江源公司致函奥得赛公司,要求奥得赛公司在收悉该函件后十日内对涉案工程是否继续施工予以答复,并在2016年3月15日前对前段已施工的工程予以结算,2016年3月18日前将工程款支付给中江源公司。奥得赛公司收悉该函件后,未向中江源公司答复,也未与中江源公司结算。2016年5月4日,中江源公司再次致函奥得赛公司,通知解除双方于2014年11月6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并再次要求奥得赛公司收悉该函件后7日内与中江源公司进行工程结算等。奥得赛公司收悉该函件后,仍未作回复。期间,涉案工程项目负责人李金波、中江源公司书记李均其还于2016年4月18日与奥得赛公司书记张烈超,就是否对涉案工程继续施工及结算事宜等进行了协调。
因奥得赛公司既不对涉案工程是否继续施工向中江源公司答复,也未能与中江源公司结算。中江源公司遂于2016年6月2日提起诉讼,要求奥得赛公司支付工程价款并赔偿相关损失。
诉讼中,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召集诉讼双方进行协调,要求双方对中江源公司已施工的工程自行结算未果后,中江源公司遂申请对涉案工程业已完成施工的工程价款予以评估。本院司法技术科接受申请后,遂委托湖北永兴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此予以评估。后因奥得赛公司未能提供涉案工程的原始预算书,致使评估事项无法进行。本院司法技术科遂于2016年11月21日退回了中江源公司提交的评估申请。后中江源公司对涉案工程单方结算,并作出了一份《奥得赛综合楼后续建筑工程未完成部分结算汇总》表,该表显示,针对涉案工程,中江源公司未完成施工项目共有46项,折合工程价款1418214.81元。
2016年12月19日,中江源公司向本院出具了一份《申请书》,自愿表示在本案中,放弃要求被告奥得赛公司承担赔偿全面履行合同后还可获得的利益354553.70元及误工损失141500元这两项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一、原告中江源公司与被告奥得赛公司于2014年11月16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客观上,该合同虽与被告奥得赛公司及武穴市国营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2011年6月9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有一定的承继关系,且约定了合同生效的附加条件即解除前合同,但奥得赛公司前期与武穴市国营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2011年6月9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已被本院生效的判决认定为无效合同。无效合同自始无效,不涉及法律意义上的解除事宜。故原告中江源公司与被告奥得赛公司于2014年11月16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约定或法律规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二、被告奥得赛公司不对涉案工程是否继续施工向中江源公司答复,也未能与中江源公司结算,实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三、本案诉讼中,因被告奥得赛公司对工程结算不配合,原告中江源公司遂申请对已施工部分的工程予以评估,后又因被告奥得赛公司未能提供涉案工程原始预算书,致使评估事宜无法进行。原告中江源公司基于此,单方对涉案工程未施工的部分予以逐一列举,并相应测算了工程价款。被告奥得赛公司作为工程发包人,对未施工工程范围及相应的工程价款,理应能够确定,但其既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除原告中江源公司列举的未施工的工程外,还涉其他项目。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中江源公司测算的工程价款有不合客观实际之处。故原告中江源公司主张未施工工程折合价款1418214.81元,具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据此,原告中江源公司已完成施工的工程价款应认定为1751785.19元(3170000-1418214.81);四、原告中江源公司自愿表示在本案中,放弃要求被告奥得赛公司承担赔偿全面履行合同后还可获得的利益354553.70元及误工损失141500元这两项诉讼请求,系对其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对此本院予以认可;五、原告中江源公司要求被告奥得赛公司赔偿建筑设备租赁损失11万元,未能提供证据,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武穴奥得赛化学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湖北中江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价款1751785.19元;
二、驳回原告湖北中江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武穴奥得赛化学有限公司赔偿建筑设备租赁损失11万元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663元,由原告湖北中江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239元,被告武穴奥得赛化学有限公司负担164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天友 审 判 员  金楚才 人民陪审员  熊清筹

书记员:杨小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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