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中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周松华
丁在元(湖北丁在元律师事务所)
湖北中哈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王婷婷
李南平(湖北三鼎律师事务所)
原告湖北中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民建筑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潜江市园林办事处东风路134号。
法定代表人关鸿发,中民建筑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松华,中民建筑公司员工。
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丁在元,湖北丁在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北中哈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哈能源公司),住所地松滋市临港工业园疏港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雷光龙,中哈能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婷婷,中哈能源公司董事长助理。
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南平,湖北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中民建筑公司与被告中哈能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中民建筑公司撤诉后再次起诉,本院又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忠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荣、郭敏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
案件受理后,原告中民建筑公司申请对涉诉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被告中哈能源公司认为双方对涉诉工程约定的是固定价格,不同意鉴定。
经合议庭合议后准许了原告的鉴定申请,并委托荆州市众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针对原告申请的内容进行鉴定,荆州市众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11日出具了《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
本案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民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松华、丁在元及被告中哈能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南平、王婷婷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民建筑公司诉称:2013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挡土墙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公司挡土墙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价款880000元,同时约定了该价款不包含土方工程量及因土质等原因的基础处理费,发生时据实计算,工程量的增减部分,按总造价的平均每立方单价据实结算。
同年7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厂区西南护坡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总价款313000元,图纸之外增减工程量据实结算,同时约定合同工期、工程款的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并向被告呈报了工程结算、验收资料。
在此期间,被告支付原告部分工程款836000元,现下欠原告工程款728313.06元,现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728313.06元,支付至2014年12月25日的利息59471.3元,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的后期利息按照同期银行利率标准支付。
原告后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59504.6元,支付利息94162元(其中挡土墙工程从2013年7月5日至2015年12月25日止的利息为312461.8元0.0615÷365日900日=47383元;护坡工程从2013年7月5日至2015年12月25日止的利息为347042.8元0.0615÷365日800日=46779元),后期的逾期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并要求被告给付鉴定费12000元。
原告中民建筑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投标报价书。
证明原告给被告提供报价,工程量为挡土墙长500米,高2.6米,不含土方工程量和挡土墙因土质等原因引起的基础处理费用,不包括三通一平工作的事实。
证据二、挡土墙施工合同。
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挡土墙施工合同关系的事实。
证据三、委托书。
证明被告委托副总经理刘学敏负责挡土墙工程相关事宜的事实。
证据四、工程施工安全协议。
证明原、被告对工程中的安全生产责任约定的事实。
证据五、工程开工报告。
证明原告向被告基建部报告工程开工,其负责人岳胜武同意开工并提出具体施工要求的事实。
证据六、承包单位通用申报表。
证明原告向被告申报工程施工计划的事实。
证据七、挡土墙施工方案。
证明原告制定的被告混凝土挡土墙工程的施工方案的事实。
证据八、工程签证单。
证明被告对施工合同外增加工程量及相关事项进行现场签证的事实。
证据九、建筑工程结算、验收资料。
证明原告施工的挡土墙工程量及工程款数额和验收资料的事实。
证据十、工程竣工移交证书。
证明原告将竣工验收的挡土墙工程移交被告使用的事实。
证据十一、工作联系函。
证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事实。
证据十二、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护坡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事实。
证据十三、委托书。
证明被告委托基建部经理岳胜武负责护坡工程相关事宜的事实。
证据十四、现场签证单。
证明被告对原告在施工合同外增加工程量及相关事宜进行现场签证的事实。
证据十五、工程竣工验收申请表。
证明2013年8月27日原告申请被告对工程进行竣工验收的事实。
证据十六、厂区护坡工程结算资料。
证明原告护坡工程施工的工程量及工程款数额的事实。
证据十七、工作联系函。
证明2013年10月8月原告针对原告拖延验收时间,催促其对护坡工程进行竣工验收、支付工程款及增加工程量的事实。
证据十八、司法鉴定报告书。
证明经鉴定原告施工的挡土墙工程款为1148461.8元、护坡工程款为347042.8元的事实。
证据十九、司法鉴定费用发票。
证明原告交付司法鉴定费12000元的事实。
证据二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
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同时,原告中民建筑公司申请了证人周某出庭作证。
被告中哈能源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哈能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挡土墙施工合同。
证明双方约定付款方式是经”第三方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并出具书面文件后付款”,合同价款880000元。
证据二、中哈能源公司护坡工程施工合同。
证明双方签订护坡施工合同的事实,合同价款313500元。
证据三、银行承兑汇票及收条。
证明被告已按挡土墙施工合同价款880000元支付给原告95%价款836000元,下余44000元为工程质量保证金暂没支付。
证据四、(2012)7号、10号文件。
证明被告工程验收的程序。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十三、十九、二十无异议;对证据五有异议,认为岳胜武没有经公司授权;对证据六至证据十一以及证据十四至证据十七均有异议,主要认为系原告单方面提供,没有加盖被告公章,也没有被告授权的人员签字;对证据十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在该合同中约定的是原告提供发票后再办理结算,原告至今没有提供发票才没有办理结算;对证据十八有异议,认为鉴定的依据是原告单方提交的资料,作出的结论没有依据,护坡工程款未付是因原告未履行相关义务,护坡工程款以合同约定为准;同时,被告认为原告申请出庭的证人,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松华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其证明内容不应被采信。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两份合同并不是固定价款的合同;对证据三无异议;对证据四有异议,原告从未见到过这两份文件,是被告单方面的文件,对原告没有约束力。
对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以及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所证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作综合评判如下:1、对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双方没有异议,争议主要表现在合同是否为固定总价价格;2、原告关于挡土墙工程中”因土质等原因的基础处理费用”,举出了12张工程签证单,其中11张有被告负责该项工程的工作人员签名认可,鉴定价款为197373.73元,对此应予认定,对未签名的工程不予认定;3、原告关于挡土墙工程中认为比投标预算多出80.38m³,鉴定价款为71088.07元,该款项被告应否负担待下文论述;4、原告关于护坡工程中增加了5条水沟及挡土墙墙面粉刷工程,这些工程的施工有被告负责该项工程的工作人员签名认可,鉴定价款为34042.8元,该款项被告应否负担待下文论述;5、对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836000元的数额,双方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对双方之间存在的合同及合同的效力以及对已支付工程款836000元均没有异议,在挡土墙工程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一为因土质等原因产生的施工基础处理费用是否包含在合同约定的880000元工程价款中;焦点二为双方约定的880000元工程价款,如何认定原告的施工范围,如何来判断原告是否存在增加工程80.38m³;在护坡工程中,双方的争议焦点为5条水沟及挡土墙墙面粉刷工程是否为增加工程。
一、关于挡土墙施工合同及护坡施工合同是否为固定总价合同。
挡土墙施工合同有明确约定,工程总价为880000元,该工程总价不包含土方工程量及因土质等原因的基础处理费用,发生时据实结算;工程量的增减部分,按总造价的平均每立方的单价据实结算。
由此可见,该合同虽为固定总价,但不包含三个工程,一为土方工程量,二为因土质等原因的基础处理费用,三为工程量的增减部分。
护坡施工合同亦为固定总价合同,工程总价为313000元。
二、关于挡土墙工程的争议焦点一,如前所述,因土质等原因的基础处理费用不包含在工程总价880000元中,因此,该部分工程款应另外单独计算。
至于工程款的数额,原告提交了12张工程签证单,其中11张有被告负责该项工程的工作人员签名认可,应予认定,经荆州市众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鉴定,该部分工程(11张工程签证单)价款为197373.73元。
三、关于挡土墙工程的争议焦点二,原告关于挡土墙工程中认为比投标预算多出80.38m³,本院认为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中写得很清楚,因合同与图纸及送鉴相关资料对挡土墙施工范围的规定不详,荆州市众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也无法判定该部分是否属于合同增加工程。
并且,此为原告投标时应当承担的商业风险,应包含在880000元工程总价中,不应属于增加工程。
四、关于护坡工程的争议焦点,如前所述,有经被告负责该项工程的工作人员签名的工作联系函为证,护坡工程中增加了5条水沟及挡土墙墙面粉刷工程为增加项目,并不包含在护坡施工合同中,应予认定,经荆州市众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鉴定,5条水沟的工程价款为9542.04元,增加挡土墙抹灰工程价款为24500.76元,共计34042.8元,应另外计算工程款。
五、关于工程款的支付问题,被告认为其支付工程款前,中民建筑公司应提供正规专用税务发票。
本院认为,提供发票是原告收到工程款时的应尽义务,被告不能因此而拒绝支付工程款。
综上所述,被告中哈能源公司应向原告中民建筑公司支付的挡土墙工程款为241373.73元(880000元-836000元+197373.73元);护坡工程款为347042.80元(313000元+9542.04元+24500.76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588416.53元。
六、关于被告是否应就工程款支付利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
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原告主张被告从2013年7月5日开始支付利息,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该工程的实际交付之日,相关的竣工资料亦为原告单方面提供,也未说明2013年7月5日的依据,因此,被告从起诉之日支付利息为宜,但应从原告第一次起诉之日起计付利息,即应从2014年10月31日开始支付利息。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 、第二百八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中哈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中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12000元及工程款588416.53元,并就工程款部分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湖北中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337元及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6337元,由被告湖北中哈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4397元,原告湖北中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对双方之间存在的合同及合同的效力以及对已支付工程款836000元均没有异议,在挡土墙工程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一为因土质等原因产生的施工基础处理费用是否包含在合同约定的880000元工程价款中;焦点二为双方约定的880000元工程价款,如何认定原告的施工范围,如何来判断原告是否存在增加工程80.38m³;在护坡工程中,双方的争议焦点为5条水沟及挡土墙墙面粉刷工程是否为增加工程。
一、关于挡土墙施工合同及护坡施工合同是否为固定总价合同。
挡土墙施工合同有明确约定,工程总价为880000元,该工程总价不包含土方工程量及因土质等原因的基础处理费用,发生时据实结算;工程量的增减部分,按总造价的平均每立方的单价据实结算。
由此可见,该合同虽为固定总价,但不包含三个工程,一为土方工程量,二为因土质等原因的基础处理费用,三为工程量的增减部分。
护坡施工合同亦为固定总价合同,工程总价为313000元。
二、关于挡土墙工程的争议焦点一,如前所述,因土质等原因的基础处理费用不包含在工程总价880000元中,因此,该部分工程款应另外单独计算。
至于工程款的数额,原告提交了12张工程签证单,其中11张有被告负责该项工程的工作人员签名认可,应予认定,经荆州市众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鉴定,该部分工程(11张工程签证单)价款为197373.73元。
三、关于挡土墙工程的争议焦点二,原告关于挡土墙工程中认为比投标预算多出80.38m³,本院认为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中写得很清楚,因合同与图纸及送鉴相关资料对挡土墙施工范围的规定不详,荆州市众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也无法判定该部分是否属于合同增加工程。
并且,此为原告投标时应当承担的商业风险,应包含在880000元工程总价中,不应属于增加工程。
四、关于护坡工程的争议焦点,如前所述,有经被告负责该项工程的工作人员签名的工作联系函为证,护坡工程中增加了5条水沟及挡土墙墙面粉刷工程为增加项目,并不包含在护坡施工合同中,应予认定,经荆州市众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鉴定,5条水沟的工程价款为9542.04元,增加挡土墙抹灰工程价款为24500.76元,共计34042.8元,应另外计算工程款。
五、关于工程款的支付问题,被告认为其支付工程款前,中民建筑公司应提供正规专用税务发票。
本院认为,提供发票是原告收到工程款时的应尽义务,被告不能因此而拒绝支付工程款。
综上所述,被告中哈能源公司应向原告中民建筑公司支付的挡土墙工程款为241373.73元(880000元-836000元+197373.73元);护坡工程款为347042.80元(313000元+9542.04元+24500.76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588416.53元。
六、关于被告是否应就工程款支付利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
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原告主张被告从2013年7月5日开始支付利息,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该工程的实际交付之日,相关的竣工资料亦为原告单方面提供,也未说明2013年7月5日的依据,因此,被告从起诉之日支付利息为宜,但应从原告第一次起诉之日起计付利息,即应从2014年10月31日开始支付利息。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 、第二百八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中哈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中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12000元及工程款588416.53元,并就工程款部分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湖北中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337元及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6337元,由被告湖北中哈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4397元,原告湖北中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40元。
审判长:沈忠明
审判员:陈荣
审判员:郭敏
书记员:周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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