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中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潜江市园林办事处东风路13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9005183662129W。
法定代表人:关鸿发,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红,该公司项目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守强,湖北仁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宜昌市猇亭区教育局,住宜昌市猇亭区金岭路94号,组织机构代码01110143-X。
法定代表人:王声明,该单位局长。
第三人:湖北龙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猇亭区猇亭大道14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722029550J。
法定代表人刘琪,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湖北中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民建筑公司)与被告宜昌市猇亭区教育局(以下简称猇亭区教育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6年8月29日作出(2016)鄂0505民初503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后,于2017年1月10日作出(2016)鄂05民终2367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收到二审法院退卷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另行组成合议庭重审本案。重审中,本院依法通知湖北龙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本案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案审理中,原告于2017年6月5日以各方当事人已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湖北中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湖北中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30元,由原告湖北中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 判 长 邓希桥 代理审判员 周 舟 人民陪审员 符 建
书记员:严雪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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