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中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张琼芳(湖北楚都律师事务所)
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章强
李建科(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
湖北天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涂泽国
荆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发展总公司
凌兰(湖北三鼎律师事务所)
原告湖北中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潜江市园林办事处东风路134号。
法定代表人关鸿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琼芳,湖北楚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解放大道558号葛洲坝大酒店。
法定代表人聂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章强,系该公司项目经理。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建科,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湖北天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路西侧21号。
法定代表人涂德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涂泽国,系该公司项目经理。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荆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发展总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豉湖路58号。
法定代表人胡成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凌兰,湖北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湖北中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天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荆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发展总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熔灿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汪显群、马一胜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琼芳、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章强和李建科、被告湖北天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涂泽国、被告荆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发展总公司委托代理人凌兰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根据原告的申请对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天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荆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发展总公司的财产进行了保全。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荆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发展总公司签订了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取得了上海大道道路及排水工程南标段工程的施工承包权。
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湖北天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湖北省荆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上海大道道路及排水工程南标段分包合同,将工程转包给被告湖北天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由湖北天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履行上海大道道路及排水工程南标段工程的施工。
被告湖北天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沥青路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原告依据合同履行了上海大道南标段工程的沥青路面工程施工,2015年2月9日包括原告建设工程在内的所有工程经竣工验收为合格工程。
2015年9月7日,原告与被告湖北天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增、减工程核对确认工程总价为22062068﹒1元。
原告仅收到工程款2096万元,工程质保期已过,被告没有给付原告110万元的工程质保金。
原告为实际施工人,被告荆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应该在应付工程款内向原告支付。
故诉请法院判令三被告向原告返还质量保证金1100000元及自2016年2月10日至2016年4月5日的逾期利息7310元,2016年4月6日之后的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支出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
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二,三被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
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三,湖北省荆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上海大道道路及排水工程南标段分包合同。
证明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荆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发展总公司签订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取得了上海大道道路及排水工程南标段工程的施工承包权,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将工程转包给被告湖北天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由湖北天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履行上海大道道路及排水工程南标段工程的施工事实。
证据四,沥青路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
证明原告与被告湖北天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并履行了上海大道南标段工程的沥青路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
证据五,湖北省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证明2015年2月9日包括原告建设工程在内的所有工程经竣工验收为合格工程。
证据六,上海大道南标段沥青路面刷黑工程结算书。
证明被告湖北天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对工程进行计算,确认原告承建工程的总产值为22062068﹒1元。
证据七,汇款凭据。
证明原告仅收到工程款2096万元,工程质保期已过,被告没有给付原告110万元的工程质保金。
证据八,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015)鄂荆州中民一初字第00009号。
证明合同已经被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认了。
证据九,协助执行通知书。
证明被告湖北天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已经被冻结,我公司的工程款得不到保障遂提起诉讼。
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我单位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被告湖北天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对我单位不产生法律约束力。
原告无权向我单位主张质保金和利息,原告恶意诉讼,应该赔偿我单位的损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民事调解书,证明原告违反民事调解书的内容提起诉讼;葛洲坝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被告湖北天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单位给付质保金的前提是葛洲坝公司给我们钱以后,我们才能给原告支付剩余款项。
工程质量有问题,申请司法鉴定。
被告荆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发展总公司辩称,原告与我公司没有关系,我们没有支付剩余款项的义务;我公司与葛洲坝的工程款已被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冻结,合同价是6300万元,已支付工程款5782万元,只剩500多万元左右,但是中院冻结了600万元,是我公司的债务我们会偿还。
被告荆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发展总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证明我公司工程款已被冻结。
被告湖北天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荆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发展总公司对原告的证据一、二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证据三有异议,认为合同不是原件,被告湖北天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证据三有异议,认为合同不是原件,被告荆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发展总公司对原告的证据三有异议,认为与本公司没有关系,这份转包合同无效。
被告湖北天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本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
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与本公司没有关系。
被告湖北天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证据五不予质证,认为没有见过。
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证据五没有异议,认为工程是合格的,需回公司核实是否是这份报告。
被告荆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发展总公司对原告的证据五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湖北天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证据六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本公司与葛洲坝的工程款都没有这么多钱。
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证据六不予认可,认为与本公司没有关联。
被告荆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发展总公司对原告的证据六认为与本公司没有关联。
被告湖北天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证据七没有质证意见,证明本公司已付款。
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证据七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被告荆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发展总公司对原告的证据七没有异议,付款属实。
被告湖北天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证据八有异议,认为调解书中的合同不一定是原告所说的分包合同。
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证据八有异议,认为调解书中的合同不一定是原告所说的分包合同。
被告荆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发展总公司对原告的证据八无异议,对调解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与我公司没有关联。
被告湖北天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证据九无异议,认为这是被其他公司起诉后法院冻结的款项。
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证据九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被告荆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发展总公司对原告的证据九认为与本公司没有关联。
原告湖北中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证据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不能认可。
被告湖北天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证据没有质证意见。
被告荆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发展总公司对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证据认为,对调解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与我公司没有关联。
原告湖北中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荆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发展总公司的证据没有异议,证明该公司已不能支付工程款,我公司才提起诉讼。
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荆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发展总公司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湖北天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荆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发展总公司的证据没有异议。
对上述有争议证据,本院认为:三被告均未提出充分的证据反驳原告湖北中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对原告湖北中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证据予以采信。
本案经庭审举证、本院认证及当事人陈述,对如下事实予以认定:2012年12月,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荆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发展总公司签订了《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取得了上海大道道路及排水工程南标段工程的施工承包权。
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天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湖北省荆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上海大道道路及排水工程南标段分包合同》,将工程转包给被告湖北天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由湖北天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履行上海大道道路及排水工程南标段工程的施工。
2014年11月19日,被告湖北天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沥青路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原告依据合同履行了上海大道南标段工程的沥青路面工程施工,2015年2月9日包括原告建设工程在内的所有工程经竣工验收为合格工程。
2015年9月7日,原告与被告湖北天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增、减工程核对确认工程总价为22062068.1元。
原告湖北中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仅收到工程款2096万元,工程质保期已过,被告没有给付原告110万元的工程质保金。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荆州中民一初字第00009号民事调解书亦对以上事实予以了确认。
原告湖北中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湖北中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工程经竣工验收为合格工程且质保期已经结束,被告湖北天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工程价款,被告荆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发展总公司为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湖北中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天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荆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发展总公司共同向原告湖北中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质量保证金1100000元(被告荆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发展总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湖北中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2月10日至2016年4月5日的逾期利息7310元,2016年4月6日之后的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上述给付金钱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79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9799元,由被告湖北天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荆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发展总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收款人: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湖北中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工程经竣工验收为合格工程且质保期已经结束,被告湖北天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工程价款,被告荆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发展总公司为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湖北中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天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荆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发展总公司共同向原告湖北中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质量保证金1100000元(被告荆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发展总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湖北中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2月10日至2016年4月5日的逾期利息7310元,2016年4月6日之后的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上述给付金钱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79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9799元,由被告湖北天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荆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发展总公司共同承担。
审判长:李熔灿
书记员:彭萌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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