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中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潜江市园林办事处东风路134号。
法定代表人:关鸿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治元,湖北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个体工商户,住潜江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子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个体工商户,住潜江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容波,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个体工商户,住潜江市。
上列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碧波,湖北奇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雷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自由职业者,住潜江市。
上诉人湖北中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民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某某、陈子君、曾容波及原审被告雷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16)鄂9005民初1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民建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改判驳回杨某某、陈子君、曾容波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该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杨某某等三人提交的对账单具有真实性,无充分依据。该对账单在一审质证时,被中民建筑公司及杨某某等三人确认为复印件。杨某某等三人无权凭复印件向中民建筑公司主张货款。
杨某某、陈子君、曾容波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中民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1.杨某某等三人提交的对账单虽为复印件,但其上有段述海的捺印。2.杨某某等三人提交的送货单能够与对账单上的数额相吻合。3.中民建筑公司于2013年2月4日向陈子君汇款206000元。雷涛对剩余款项没有支付。中民建筑公司尚欠杨某某等三人货款200000元。
雷涛述称,1、杨某某等三人提交的对账单并非原件。2、雷涛向中民建筑公司打欠条,用以付清杨某某等三人的款项,其后陈子君将对账单的原件还给雷涛后,雷涛已将对账单原件撕毁,至此雷涛与杨某某等三人的债权债务已经消灭。
杨某某、陈子君、曾容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中民建筑公司、雷涛支付货款200000元及利息,由中民建筑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期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该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该院审查认定如下:杨某某、陈子君、曾容波提交的送货单14份,证明2010年11月9日至2011年1月16日,雷涛向杨某某等三人购买了价值1046492元的钢材;因上述供货单据上均有中民建筑公司工作人员段述海签名确认,该院依法予以采信。杨某某等三人提交的《钢材供货对账表》1份,证明雷涛向其购买价值1046492元的钢材,雷涛于2010年11月9日至2012年1月20日先后五次向杨某某等三人支付货款640000元,尚欠406000元(双方结算时,将尾数492元免去);因该对账表上有段述海签名,雷涛于2013年2月1日签字,并写明情况属实,该院依法予以采信。杨某某等三人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1份,证明中民建筑公司出纳何国娟于2014年4月22日向杨某某等三人付款206000元;经核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该院依法予以采信。杨某某等三人提交的照片5份及录音光盘1份,证明何国娟系中民建筑公司出纳;因上述证据的内容不清晰,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该院依法不予以采信。杨某某等三人提交的庭审笔录,证明曾容波、陈子君起诉中民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14年6月13日开庭进行了审理,该院依法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雷涛向杨某某、陈子君、曾容波购买钢材用于工程建设,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涉案买卖合同成立,应予保护。雷涛在向杨某某等三人购买价值1046492元的钢材后,应当及时将货款结清,但雷涛及中民建筑公司在向杨某某等三人分别付款640000元和206000元后,对剩余货款200000元未予支付。对此,雷涛应承担民事责任,因雷涛系中民建筑公司该项目的工区负责人,其上述民事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中民建筑公司承担。中民建筑公司提出其与杨某某等三人不存在货款支付关系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中民建筑公司欠杨某某等三人货款200000元属实。该笔货款及其利息损失应由中民建筑公司支付。上述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应以雷涛在对账表上签字时间(即2013年2月1日)为准。其利率标准,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准。杨某某等三人同时主张雷涛对上述债务承担责任,对于其该项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该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1.中民建筑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杨某某、陈子君、曾容波支付货款2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向杨某某、陈子君、曾容波计付利息损失(从2013年2月1日起计算至该判决指定的履行期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2.驳回杨某某、陈子君、曾容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杨某某、陈子君、曾容波负担50元,中民建筑公司负担4250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2010年11月9日至2011年1月16日,中民建筑公司工程项目负责人雷涛向杨某某、陈子君、曾容波购买价值1046492元的钢材。据雷涛于2013年2月1日签字确认的《钢材供货对账表》载明,截至2012年11月11日,雷涛已付货款640000元,尚欠货款406000元(各方结算时,将尾数492元免去)未付。2013年2月4日,中民建筑公司的工作人员何国娟以转账的方式向陈子君支付货款206000元。
二审另查明,据杨某某、陈子君、曾容波一审提交的书面意见陈述,三人自2007年起合伙经营钢材生意。二审期间,雷涛认可杨某某等三人提交的《钢材供货对账表》复印件系从原件复制而来。雷涛及中民建筑公司均陈述,中民建筑公司已将涉案钢材款406000元从应支付给雷涛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各方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杨某某、陈子君、曾容波提交的《钢材供货对账表》复印件能否作为定案依据。本案中,虽然杨某某等三人提交的对账表系复印件,但雷涛作为购买涉案钢材的经办人对该复印件的内容不持异议,且该复印件上载明的供货数额能够与14份供货单的内容相印证,一审法院采信该《钢材供货对账表》复印件,并无不当,对中民建筑公司关于该对账表不应被采信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该公司应向杨某某等三人支付剩余货款200000元及相应利息。
综上,中民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湖北中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勇 审判员 丁 盼 审判员 赵湘湘
法官助理胡煜婷 书记员胡灵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