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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中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中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潜江市园林办事处东风路134号。法定代表人:关鸿发,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贵宾,湖北京中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术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屈家岭明珠广场项目经理,住重庆市石柱县。特别授权。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陈之庆,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中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住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飞,湖北京中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湖北正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钟祥市郢中街道办事处安陆府东路特一号。法定代表人:肖举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商应海,湖北飞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湖北中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某某、陈之庆与被上诉人湖北正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钟祥市人民法院(2017)鄂0881民初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查明,钟祥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2日向上诉人湖北中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送达了《预交上诉费用通知书》,要求上诉人湖北中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接到本通知的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但上诉人湖北中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在规定期间内预交上诉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湖北中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万 玲
审判员 李 欢
审判员 邓中华

书记员:李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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