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中柱古某某园林有限公司,地址:大冶市新冶大道66号,组织机构代码:74464154-8。
法定代表人刘合相,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友元,湖北中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鄂州市磨刀矶节制闸管理处,地址:鄂州市梁子湖区磨刀矶,组织机构代码:42068099-7。
法定代表人尹辉,该处处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北中柱古某某园林有限公司诉被告鄂州市磨刀矶节制闸管理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湖北中柱古某某园林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鄂州市磨刀矶节制闸管理处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湖北中柱古某某园林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鄂州市磨刀矶节制闸管理处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5884元,减半收取2942元,由原告湖北中柱古某某园林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金学锋
书记员:李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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