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中昌粮食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陆市南城刘庙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82798786232H。
法定代表人:柯天松,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鹰,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开权,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霍山县人,住安徽省霍山县。
原告湖北中昌粮食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中昌粮食机械有限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鹰、向开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中昌粮食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下欠货款7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被告到原告处购买提升机、刮板等粮食机械下欠共计78,000元,被告分别于2016年6月29日、2016年8月17日出具欠据,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
原告湖北中昌粮食机械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一组,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一组,拟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
证据三:欠条二份及发货单一组,拟证明被告欠货款78,000元的事实。
被告杨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均系相关职能部门出具,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杨某从事机械销售,原告湖北中昌粮食机械有限公司长期为其供货,2016年被告杨某在原告湖北中昌粮食机械有限公司处购买提升机、刮板等粮食机械及相关附属设备,并于2016年6月2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欠湖北中昌粮机附属设备款叁万圆整(¥30,000),杨某,2016年6月29日”。2016年8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欠到中昌粮机货款肆万捌仟圆整(¥48,000),杨某,2016年8月17日”。共计下欠货款78,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支付,遂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在原告湖北中昌粮食机械有限公司处长期购买粮食机械设备用于个人销售,经结算后出具欠条,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履行义务,即原告依约向被告杨某履行供货义务,被告杨某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就货款支付时间未明确约定,故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给付货款,被告拒不支付相应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湖北中昌粮食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8,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被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博洁
审判员 沈杰
人民陪审员 彭玲
书记员: 李丹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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