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中昌植物油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白沙洲丁公庙。
法定代表人:纪道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刘剑,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
原告湖北中昌植物油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中昌植物油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刘剑、被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中昌植物油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51610.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张某系湖北中昌植物油有限公司销售部人员,双方于2016年4月1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7年5月31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因张某担任业务员期间,其负责的与中百仓储超市有限公司的销售业务账款不清,给张某的经济补偿金未能按时支付,张某向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作出武劳人仲裁字[2017]第408号仲裁裁决书。现湖北中昌植物油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决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张某辩称,2005年至2017年自己在湖北中昌植物油有限公司工作,职务是销售部门业务代表,离职时湖北中昌植物油有限公司出具了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协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张某系湖北中昌植物油有限公司销售部人员,双方于2016年4月1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7年5月31日,湖北中昌植物油有限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与张某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并向张某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一)》,载明支付经济补偿51610.8元。
另查明,2017年8月17日,张某向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令:湖北中昌植物油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51610.8元。该委于2017年11月7日作出武劳人仲裁字[2017]第40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湖北中昌植物油有限公司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张某支付经济补偿51610.8元。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一)、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武劳人仲裁字[2017]第408号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等及当事人陈述证明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诉讼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湖北中昌植物油有限公司称张某工作交接手续未办结,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湖北中昌植物油有限公司不支付张某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湖北中昌植物油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张某支付经济补偿51610.8元;
二、驳回原告湖北中昌植物油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湖北中昌植物油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付敏
书记员: 何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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