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中技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船舶基地路1号基地。
法定代表人:胡蕊,行政总裁。
委托代理人:虞红斌,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江河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洪湖市长沙路金洪宾馆二楼。
法定代表人:许中长,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北中技桩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江河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被告已自行达成和解意愿,原告湖北中技桩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湖北中技桩业有限公司的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湖北中技桩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36元,减半收取计5268元,保全费3888元,由原告湖北中技桩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李家斌 人民陪审员 肖有武 人民陪审员 李启发
书记员:张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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