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湖北中技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船舶基地路1号基地。
法定代表人:胡蕊,行政总裁。
委托代理人:虞红斌,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武汉鸿志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快活岭3号。
法定代表人:朱旭东,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余盛超,湖北联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湖北中技桩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武汉鸿志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家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湖北中技桩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虞红斌、被告(反诉原告)武汉鸿志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盛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4日,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就“随县兴随小区A区一期”项目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反诉被告)向被告(反诉原告)供应规格型号为PHS-400(220)AB方桩12000米,单价150元/米,合计金额1800000元;规格型号为PHS-300(130)A方桩25000米,单价100元/米,合计2500000元。合同总金额4300000元。具体数量以实际发货量结算,但供货总量应在签约总量±10%以内。合同签订后原告(反诉被告)开始供货,原告(反诉被告)每供桩2000米,被告(反诉原告)应当在3日内付清该2000米桩货款,以此类推,如任何一批次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及金额付款,原告(反诉被告)有权停止供货。如任一批次供桩不足2000米,后期被告(反诉原告)不再继续购桩或该工地供桩完毕,自停止供桩之日起,被告(反诉原告)一个月内付清全部桩款。合同生效后,非因原告(反诉被告)原因导致原告(反诉被告)停止供桩10天,视为被告(反诉原告)工程缓建,如被告(反诉原告)逾期付款或工程缓建,原告(反诉被告)有权终止合同,停止供货并立即向被告(反诉原告)收取货款及其他费用,对逾期未付的款项按日万分之七收取违约金。因被告(反诉原告)违约引起诉讼,被告(反诉原告)应承担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执行费、鉴定费等。合同还约定,当出现质量异议烂桩时,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被告(反诉原告)应提交双方认可的有资质单位出具的检测报告与原告(反诉被告)交涉,如确系原告(反诉被告)产品质量问题造成断桩,原告(反诉被告)按所烂桩位原用桩米数1:1给予赔偿,因地质或其他因素所造成的烂桩,原告(反诉被告)不予承担。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烂桩,被告(反诉原告)应在桩机离开桩位时通知原告(反诉被告)共同处理对责任归属问题的界定,否则原告(反诉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合同签订后,原告(反诉被告)向被告(反诉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2014年11月21日,双方进行了结算并签订了﹤﹤预应力空心方桩结算单﹥﹥一份,双方确认合同货款为2774307.80元,被告(反诉原告)支付了货款2501781元,被告(反诉原告)尚欠原告(反诉被告)货款272526.80元。此款经原告(反诉被告)多次催要,被告(反诉原告)未付。
上述事实,有《产品购销合同》、结算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反诉被告)已经按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反诉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反诉原告)应当按合同的约定支付货款。对于货款双方当事人已办理结算,所欠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反诉原告)应当及时清偿,被告(反诉原告)逾期未清偿,应当按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但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按日万分之七支付违约金过高,本院调整为按月2%支付违约金。双方虽在合同中约定因被告(反诉原告)违约被告(反诉原告)应承担原告(反诉被告)诉讼的律师费,但原告(反诉被告)未提供委托代理合同及收费发票,故本院对原告(反诉被告)主张的律师费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反诉原告)主张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给其造成了损失,但被告(反诉原告)既没有提供原告(反诉被告)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也没有提供因原告(反诉被告)产品存在质量问题造成其损失及损失大小的证据,而且双方在合同中对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如何进行处理作出了约定,被告(反诉原告)亦不能举证证明其依约定向原告(反诉被告)提出过质量问题,被告(反诉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武汉鸿志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湖北中技桩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72526.80元,并自2014年11月21日起以所欠货款为基数按月2%向原告(反诉被告)湖北中技桩业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直至所欠货款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湖北中技桩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武汉鸿志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892元,财产保全费2015元,反诉费25元,均由被告(反诉原告)武汉鸿志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家斌
书记员:张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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