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中技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船舶基地路1号基地。
法定代表人:胡蕊,行政总裁。
委托代理人:虞红斌,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大成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东城垸农场。
法定代表人:徐高,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北中技桩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市大成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被告已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原告湖北中技桩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湖北中技桩业有限公司的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湖北中技桩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065元,财产保全费2130元,由原告湖北中技桩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李家斌
书记员:张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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