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中房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陈军(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
彭志国
熊元清
程职春(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
杨建军
曹静
王婉
张红生
原告湖北中房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中房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应城市粮贸街28号。
法定代表人汪琼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军,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彭志国,男,该公司副经理。
代理权限为代为放弃、变更或增加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为反诉,代为提出申请撤回上诉等诉讼权利。
被告熊元清。
委托代理人程职春,男,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杨建军。
委托代理人曹静,女,系被告杨建军之妻。
代理权限为代为答辩、应诉,代为和解,代为反诉、上诉等诉讼权利。
被告王婉。
被告张红生。
原告湖北中房公司诉被告熊元清、杨建军、王婉、张红生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兰木祥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范雄斌,人民陪审员张思伟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湖北中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军、彭志国,被告熊元清及委托代理人程职春、被告杨建军的委托代理人曹静、被告王婉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张红生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中房公司诉称:原告湖北中房公司前身为应城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总公司,拥有坐落于应城市蒲阳大道以南,粮贸街以西,蒲阳大道30号以东的综合楼(五层)共计2562.86平方米及该房屋朝向为东的门面四间,房产证号登记信息为:应城市房权证城中字第号。
2004年,因应城市中房住宅建筑有限公司改制,原告同意将该房屋的第二层(现拾味楼)及朝向为坐西朝东的门面两间(现由被告熊元清出租给被告“清风科技”和“纯森烟酒”从事经营)无偿提供给被告熊元清使用三年,即约定至2007年年底归还。
然而自2008年年初至今,被告熊元清将两间门店及二楼房屋出租给被告杨建军、王婉、张红生,自收租金却拒不向原告交付租金,也不归还房屋。
虽经多次交涉协商,被告以各种理由搪塞,均无交还房屋和租金的意向。
故原告湖北中房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所侵占的房屋并立即搬迁;判令被告熊元清赔偿所侵占房屋自2008年元月至今的租金457500元并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律师费。
原告湖北中房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房屋所有权证。
证明原告湖北中房公司系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人。
证据2,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
证明原告湖北中房公司的主体资格。
证据3,房地产租赁契约。
证明原告湖北中房公司出租争议房屋同地段的房屋租金价格为每年16500元,作为被告方侵占门店的参考租赁价格。
证据4,企业基本信息。
证明四被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5,诉讼标的物经营场所照片。
证明三被告承租标的物属原告湖北中房公司的产权。
证据6,审计报告。
证明应城中房住宅建筑有限公司改制转民的过程中,2004年5月31日会计事务所对应城中房住宅建筑有限公司资产负债及所有权益状况进行审计,因一楼、二楼产权不属于应城中房住宅建筑有限公司,将一、二楼债权债务已进行冲销,审计结果是原告湖北中房公司还欠应城中房住宅建筑有限公司账款。
被告熊元清辩称:原告湖北中房公司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其一,原告湖北中房公司所称的房屋因企业改制早已合法转让给被告,其主张缺乏事实依据。
2004年8月原告湖北中房公司遵守应城市委、市政府关于加快企业改革转民的精神,呈书市体改办,请示将其控股的子公司即应城中房住宅建筑有限公司改制转民,转让给答辩人等自然人经营。
应城市体改办以应改办(2004)7号文件批准了原告湖北中房公司的报告,同意将其所持的应城中房住宅建筑有限公司的法人股全部转让给被告熊元清等自然人经营,并要求其妥善安置好公司的职工。
原告湖北中房公司所持法人股含诉称的应城市房产证城中字第号产权证中第一、二层房产已作价368644.82元。
当时没有办理过户是因为原告湖北中房公司将该产权证抵押在银行贷款,借款本息未还,故产权证不能取出办理分户和过户手续。
没能办理过户登记的责任在原告湖北中房公司,被告方是该房产一、二楼的所有人,不存在侵犯任何人的权利。
被告方根据应城市政府的批文以及与原告湖北中房公司的约定,并一次性安置了公司33名员工。
应城中房住宅建筑有限公司的股权由被告熊元清等自然人合法控股和享有。
其二,被告熊元清以合法途径、合理价格取得所诉房产的所有权。
被告熊元清依法享有该房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民事权利,被告出租其所有的房屋,所获利益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湖北中房公司请求被告方交还租金的主张,有悖法律规定。
其三,本案为侵权纠纷,根据我国民事法律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间内提出。
时隔十一年之久原告以侵权案由主张权利,实在令被告不解。
被告熊元清从未侵犯过原告湖北中房公司的权利,而是原告方未按照约定配合被告方办理分户和过户手续,侵犯了被告熊元清的合法权益。
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湖北中房公司诉请。
被告熊元清为支持辩称理由,向本院出示了下列证据:
证据1,被告熊元清的身份证。
证明其主体资格。
证据2,应城改发(2003)2号应城市政府文件。
证明企业改制实施方案。
证据3,鄂中房(2004)15号改制转民的请示。
证明原告湖北中房公司书面报告请示企业改制。
证据4,改应改办(2004)7号应城市体改办文件。
证明政府同意原告湖北中房公司改制转民的批复。
证据5,99.7.28会议纪要。
证明产权证书(证号:2015001775)上的一、二楼已作价368644.82元入股。
证据6,99.8.5改制备忘录。
证明内容同证据5。
证据7,营业执照。
证明1999年公司改制已有自然人股权。
证据8,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章程等。
证明原告中房公司于2004年将包括一、二楼在内作价入股等全部股权转让给了被告熊元清等自然人。
证据9,一次性安置员工明细。
证明支付33名员工的安置费、养老保险金、生活最低保障补助及退股本金等相关费用。
证据10,应城市组织部文件。
证明张某于2004年2月任原告方的负责人,同时汪琼霞调离原告湖北中房公司,没有参与原告湖北中房公司的经营管理。
证据11,张某的调查笔录。
证明时任原告湖北中房公司的负责人证言,证明原告湖北中房公司改制转民的全过程和住宅公司的一、二楼房屋作价入股及为何未分户办理产权证的客观事实。
被告杨建军、王婉辩称:我从2005年开始一直租赁该处房屋,租金是按合同约定给付给被告熊元清,现在让我腾退房屋于理不通,房屋是谁的与我无关,我只是按合同交纳房租。
被告杨建军、王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张红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庭审质证中,被告熊元清、杨建军、王婉对原告湖北中房公司提交的证据4,无异议;被告杨建军、王婉对被告熊元清提交的证据1-11无异议。
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熊元清、杨建军、王婉对原告湖北中房公司提交的证据1、2、3、5、6有异议,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房产证是被告熊元清与原告湖北中房公司共有的,不是单独所有;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法定法代表汪琼霞从2004年3月份已调离原告湖北中房公司,从未参与原告湖北中房公司的经营管理;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可以证明一、二楼归被告熊元清所有,三、四、五归原告湖北中房公司所有;证据6,不是原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原告湖北中房公司对被告熊元清提交的证据1-11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的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出租所有权人以及使用权的事实,被告熊元清说安置的33人是以住宅公司的名义安置的,并非被告熊元清本人出资,其中包括被告熊元清也是安置对象,无法证明被告熊元清是上述房屋的所有人。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湖北中房公司提交的证据1、2,“房屋所有权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是应城市房管局、应城市工商局等部门出具的,其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但其证明诉争房屋是原告湖北中房公司所有,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证据3,是丁洪涛与原告湖北中房公司签订的房地产租赁契约,与本案无关;证据6,“审计报告”是复印件,而且字迹不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被告熊元清提交证据1,“身份证”是公安部门出具的,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证据2、4、10,是应城市政府、应城市体改办公室、应城市委组织部下发的“文件”,其来源合法,内部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证据3,是原告湖北中房公司根据应城市体改办的精神,向应城市体改办申请改制转民的申请,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证据5、6、8,是原告湖北中房公司出具的“会议纪要”、“备忘录”、“股权转让协议”,均有原告湖北中房公司的公章及当时负责人的签名,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证据7,“营业执照”是工商局出具的,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证据9,“一次性安置员工明细”是应城市中房住宅建筑有限公司33名员工签名领取的各种费用,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证据11,证人张某证明当时应城市中房住宅建筑有限公司改制情况与被告熊元清提交的证据一致,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确认的有效的证据及庭审中原、被告的一致陈述,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
1999年7月28日、1999年8月5日原告湖北中房公司分别作出“关于中房住宅建筑有限公司改制设立有关问题会议纪要”及“应城中房住宅建筑有限公司改制备忘录”,其主要内容:1、成立应城中房住宅建筑有限公司;2、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100万元;3、湖北中房实业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其货币资金认购30万元,折投30万股,占实际股本总额的60%,下余股权50万元由固定资产占用形成股权,其中应城中房住宅建筑有限公司办公地一、二楼,建筑面积729.21平方米,评估价为368644.82元,住宅公司设备及存货131355.18元共计50万元即50万股;4、以熊元清等五位发起人以其货币资金认购20万元,折股20万股,占实际股本总额的40%;5、推荐熊元清代表湖北中房实业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资权,任执行董事兼任应城中房住宅建筑有限公司经理。
1999年10月13日应城中房住宅建筑有限公司在应城市工商局办理了自然人控股的营业执照。
2003年3月20日应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了“应城市2003年企业改革实施方案”。
根据该“方案”原告湖北中房公司于2004年8月28日向应城市体改办送达了鄂中房(2005)15号“关于对控股子公司--应城中房住宅建筑有限公司改制转民的请示”。
2004年9月8日应城市经济体制改革办公室作出应改办(2004)7号“关于同意应城中房住宅建筑有限公司改制转民方案的批复”,其内容为:1、同意将湖北中房实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所持住宅公司法人股80万元转让给熊元清等人,使住宅公司转民经营;2、住宅公司转民后,要严格依照应改发(2000)4号《应城市企业资产流动与重组试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妥善安置职工,职工一次性安置费标准不得突破人平7000元;3、原住宅公司的所有债权、债务均由转民后的公司承担;4、企业转民后,比照市招商引资有关政策,享受民营企业待遇。
根据应城市经济体制改革领导小组批复及上级精神,2004年5月18日原告湖北中房公司与熊元清、李中伟、李国祥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法人股按每股人民币1元,共计310355股转让给熊元清、李中伟、李国祥,其中转让给熊元清186213股,转让给李中伟62071股,转让给李国祥62071股。
2004年5月28日原告湖北中房公司与熊元清、李中伟、李国祥、邓国轩、汪学红、李静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法人股按每股人民币1元,共计121000股(此股为住宅公司33名职工在原告湖北中房公司集资购买的法人股)转让给熊元清、李中伟、李国祥、邓国轩、汪学红、李静,其中转让给熊元清52100股,转让给李中伟20700股,转让给李国祥20700股,转让给邓国轩5500股,转让给汪学红13500股,转让给李静8500股。
2004年7月20日原告湖北中房公司与张先锋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法人股每股按1元,共计368645股(此股为住宅公司办公地占一、二层折算的法人股)转让给张先锋,以上共计由原告湖北中房公司转让给熊元清等人法人股共计800000股。
2004年7月8日应城中房住宅建筑有限公司第一届第四次股东会决议:1、同意公司法人股股东湖北中房公司将其以固定资产(住宅公司办公楼使用部分一、二层)368645股转让给张先锋;2、同意法人股股东湖北中房公司将其以债权转股权(湖北中房公司职工现金购股部分)出资购买的121000股转让给熊元清、李中伟、李国祥、邓国轩、汪学红、李静;3、同意法人股股东湖北中房公司将其债权转股权共计310355元转让给熊元清、李中伟、李国祥。
原告湖北中房公司将其全部法人股转让给熊元清等人后,委托熊元清等人用所转让股权共800000元支付了其子公司应城市住宅建筑公司共计33名员工集资款(职工购买湖北中房公司法人股的股金),解除劳动合同一次性安置费及养老保险。
2004年11月8日应城中房住宅建筑有限公司第二届第二次股东会议决议,同意公司股东张树国、邓国轩、汪学红、代建斌、尹铁、李静、胡敢生、汪继军等八人将其出资额购买的股权转让给熊元清、李国祥、李中伟。
2008年11月8日应城中房住宅建筑有限公司第三届第一次股东会议决议,参加会议的股东代表有熊元清、张先锋、李国祥、李中伟共4人,会议通过了本公司章程修正案,选举熊元清为公司执行董事,李红生为公司监事,聘任熊元清为公司经理,李中伟、李国祥为公司副经理。
此后,应城中房住宅公司在应城工商局申请了股东变更登记,至此,应城中房住宅建筑公司变更为以熊元清等人控股的民营企业。
由于,应城中房住宅公司经营场所的一、二层房产证在银行作了抵押贷款,当时没有办理房产证。
其后,熊元清对其经营的场所的一楼进行了改造,改造为靠东侧的两个门面出租给个体工商户杨建军、王婉,二层出租给个体工商户张红生。
2015年8月12日原告湖北中房公司在应城市房管局办理了应城市蒲阳大道30号东侧5层楼房(其中包括应城市中房住宅建筑有限公司经营场所一、二层)的房产证,并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熊元清、杨建军、王婉、张红生立即返还所侵占的房屋并搬迁,并赔偿所侵占房屋的租金457500元。
本院认为:应城中房住宅建设有限公司办公场所及其改造后的门面现由应城中房住宅建筑有限公司占有、使用、收益,被告熊元清是应城中房住宅建筑有限公司四股东之一,被告杨建军、王婉、张红生是应城中房住宅建筑有限公司门店的承租人,原告应城中房公司起诉被告熊元清、杨建军、王婉、张红生属主体不当。
被告张红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据此,经合议庭评议,报审判委员会委员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湖北中房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至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应城中房住宅建设有限公司办公场所及其改造后的门面现由应城中房住宅建筑有限公司占有、使用、收益,被告熊元清是应城中房住宅建筑有限公司四股东之一,被告杨建军、王婉、张红生是应城中房住宅建筑有限公司门店的承租人,原告应城中房公司起诉被告熊元清、杨建军、王婉、张红生属主体不当。
被告张红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据此,经合议庭评议,报审判委员会委员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湖北中房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
审判长:兰木祥
审判员:范雄斌
审判员:张思伟
书记员:杨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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