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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中广典当有限公司与周正中、高某典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湖北中广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汉川市仙女山街道办事处广场路汉川新街B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840985XXXX。
法定代表人赵平方,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雄才,湖北扶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周正中,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汉川市人,住汉川市。
被告: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乡县人,住汉川市。系被告周正中之妻。

原告湖北中广典当有限公司与被告周正中、高某典当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中广典当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雄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正中、高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中广典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原告当金本金8万元,按照年利率24%分别从2018年4月3日、2018年3月20日起各自以4万元为基数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8日、2017年9月20日,二被告因资金周转分别与原告签订《房地产典当借款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各4万元,使用期限分别至2017年9月18如、2017年12月20日,月利率0.365%,月综合费率2.7%,合计为3.06%,如未按期支付利息、综合费及本金,二被告应按当金的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当物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当金、利息、综合费、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且约定送达地址及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对上述两笔借款,二被告以不动产证尚在办证为由,提供《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及相关发票,以《商品房买卖合同》中载明的两被告共同所有的位于汉川市霍城大道XX号的私有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分别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依约履行了给付当金共8万元的义务。后因二被告经原告多次催收未还款,原告通过汉川市不动产中心查询时,才得知二被告向原告所提供抵押的房屋已于2017年6月23日过户至被告周正中之弟周某名下。现二被告仅结息、支付综合费分别至2018年4月3日、2018年3月20日止。
湖北中广典当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典当经营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
证据二,二被告的身份证以及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二被告的主体身份。
证据三,二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房地产典当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及附件、二被告所提供抵押的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及相关发票。证明二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房地产典当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及附件、二被告所提供抵押的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及相关发票。
证据四,原告向二被告支付当金的相关证据。证明原告依约履行了给付当金的义务。
证据五,房地产权登记信息。证明房地产权登记信息。
证据六,二被告还款情况的说明。证明二被告仅结息、支付综合费分别至2018年4月3日、2018年3月20日止。
证据七,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证明二被告对文书送达地址进行了确认。
被告周正中、高某在答辩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在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到庭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
本院核对了湖北中广典当有限公司提交的书证原件,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典当借款关系,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周正中、高某因经营需要,于2017年7月18日、2017年9月20日,分别与原告签订《房地产典当借款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各4万元,并约定了月利率、月综合费、逾期违约金,约定送达地址及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依约履行了给付当金共8万元的义务,现二被告仅结息、支付综合费分别至2018年4月3日、2018年3月20日止。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湖北中广典当有限公司与被告周正中、高某之间的典当借款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了向被告典当借款8万元未偿还的事实,被告周正中、高某依法应承担民事清偿责任。原告在诉讼中自愿放弃部分利息,自愿请求利息按照年利率24%分别从2018年4月3日、2018年3月20日起各自以4万元为基数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周正中、高某支付本案原告承担的律师费用,但原告未有举证证明律师费的实际支出情况,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正中、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湖北中广典当有限公司当金本金人民币8万元,并支付利息(按照年利率24%,各自以4万元为基数,分别从2018年4月3日、2018年3月20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湖北中广典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1800元,减半收取计900元,由被告周正中、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的上诉费用,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长 邹琦
人民陪审员 何承虎
人民陪审员 吴锦萍

书记员: 李会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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