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中州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纱帽正街326号。
法定代表人:栾盛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建红,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栋,湖北扶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冈市华冶化工有限公司(曾用名:湖北省龙感湖志同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黄冈市黄梅县龙感湖静湖一村。
法定代表人:范国顺。
被告:铜陵市奔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淮海大道北段28号1206室。
法定代表人:朱景武。
被告:朱景武,男,1968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
被告:朱燕飞,女,1967年2月28日出生,住浙江省永嘉县。
原告湖北中州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黄冈市华冶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冶公司)、铜陵市奔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奔腾公司)、朱景武、朱燕飞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建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冶公司、奔腾公司、朱景武、朱燕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华冶公司向原告中州公司偿还代偿款本金9110706.84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和违约金按年利率24%,从代偿之日开始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截止2016年12月31日,利息和违约金共计4684650.57元);2、被告奔腾公司、朱景武、朱燕飞对上述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3、原告对各被告提供的抵押、质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及其他与本案有关的其他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11日,被告湖北省龙感湖志同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同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分行(以下简称中行黄冈分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中行黄冈分行借款10000000元,期限为12个月。该笔贷款由原告提供担保,与此同时,各被告为原告提供如下反担保:1、奔腾公司提供第三方担保;2、志同公司将其机器设备抵押给原告;3、朱景武、邢超将其在志同公司的全部股权质押给原告;4、朱景武、朱燕飞、邢超、张群英向原告提供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上述银行贷款到期后,志同公司未能按期还款,原告因承担担保责任,于2014年11月10日为志同公司偿还贷款本息共计9110706.84元。
被告华冶公司、奔腾公司、朱景武、朱燕飞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与原件核对无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对事实作如下认定:2013年8月9日,被告华冶公司与原告中州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华冶公司拟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梅支行借款10000000元,中州公司为华冶公司向该行提供借款担保,最高额保证金额10000000元,中州公司收取担保费250000元,如果华冶公司未向中行黄梅支行履行还款义务,中州公司因履行担保义务而向该行代为偿付后,对华冶公司、反担保人及华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继承人享有绝对的追索权,中州公司有权自垫款之日起,除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华冶公司收费外,还有权按日垫款金额的1%乘以实际垫款天数向华冶公司收取违约金。同日,奔腾公司与中州公司、华冶公司签订《第三方保证合同》,由奔腾公司就《委托担保合同》项下的债务为华冶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债权范围为:中行黄冈支行向华冶公司发放的贷款、中州公司代华冶公司清偿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等,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履行期满两年。华冶公司与中州公司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由华冶公司向中州公司提供抵押反担保,抵押物为机器设备共计106台,并于2013年8月14日在黄冈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龙感湖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登记编号:2013-25)。2013年8月14日,华冶公司与中州公司签订再次《反担保抵押合同》,由华冶公司向中州公司提供抵押反担保,抵押物为位于龙感湖静湖一村4472平方米土地及地上附着物(土地号为:鄂规用地421183201200109),但并未办理抵押登记。同日,朱景武和朱燕飞向中州公司出具《个人无限连带保证责任承诺函》,向中州公司提供反担保,保证范围为:因中州公司履行保证义务产生的向华冶公司形成的追偿权(包括但不限于债务本金及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失赔偿金和追索上述债务有关的诉讼费等等)。2013年9月11日,华冶公司与中行黄冈分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10000000元,期限12个月。同日,中州公司与中行黄冈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为华冶公司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朱景武与中州公司签订《反担保质押合同》,由朱景武以其持有的华冶公司1470万股权质押给中州公司,并于同年8月14日在黄冈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龙感湖分局办理了公司股权出质登记(公司股权出质登记书编号:鄂工商股质登记设字[2013]第07号)。贷款到期后,华冶公司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本息及费用。2014年11月10日,中州公司为华冶公司代偿贷款本息及罚息共计9110706.84元。
另查明,黄冈市华冶化工有限公司原名湖北省龙感湖志同化工有限公司,2016年5月25日,湖北省龙感湖志同化工有限公司将名称变更为黄冈市华冶化工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被告华冶公司与原告中州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被告华冶公司与中行黄冈支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州公司与中行黄冈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华冶公司与中州公司签订的两份《反担保抵押合同》,奔腾公司与中州公司、华冶公司签订的《第三方保证合同》,被告朱景武、朱燕飞出具的《无限连带保证责任承诺函》,被告奔腾公司与原告中州公司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内容各自全面的履行义务。根据本案之事实,华冶公司从中行黄冈支行借款10000000元,贷款到期后,未足额偿还本息,原告依约承担了担保责任,代偿9110706.8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被告华冶公司应偿还原告代偿款9110706.84元。华冶公司以机器设备设定抵押,朱景武以其股权出质,原告要求对该抵押、质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要求对华冶公司提供抵押的土地享有优先受偿权,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由于原告并未办理土地抵押登记,抵押权并未设立,原告无法取得优先受偿权,因此,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中州公司要求被告华冶公司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的请求,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关于民间借贷逾期利率“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本院认为原告的请求合理,予以支持,但计算利息起始日期应为代偿日之次日,即2014年11月11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的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奔腾公司、朱景武、朱燕飞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冈市华冶化工有限公司(曾用名:湖北省龙感湖志同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湖北中州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9110706.84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9110706.8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4年11月11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铜陵市奔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朱景武、朱燕飞对上述代偿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湖北中州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朱景武出质的黄冈市华冶化工有限公司(曾用名:湖北省龙感湖志同化工有限公司)1470万股权(公司股权出质登记书编号:鄂工商股质登记设字[2013]第07号)经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原告湖北中州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黄冈市华冶化工有限公司(曾用名:湖北省龙感湖志同化工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机器设备共计106台(动产抵押登记编号:2013-25)经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驳回原告湖北中州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572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黄冈市华冶化工有限公司、铜陵市奔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朱景武、朱燕飞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何炎林
人民陪审员 吴金芳
人民陪审员 江贤俊
书记员: 李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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