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中州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纱帽正街326号。
法定代表人:栾盛元,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方彪,湖北扶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栋,湖北扶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示阳农牧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崇阳县白霓镇下新街35号。
法定代表人:丁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献元。
被告:丁某某,男,汉族。
被告:饶克珍,女,汉族,(系丁某某之妻)。
原告湖北中州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州担保公司)诉被告湖北示阳农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示阳农牧公司)、丁某某、饶克珍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被告示阳农牧公司于2014年10月26日以标的在300万元以上的案件不应由基层法院受理为由提出级别管辖权异议,本院于同年11月18日以被告均位于湖北省辖区内,其管辖协议并未违反级别管辖的规定作出驳回管辖权异议的裁定。被告不服上诉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5年3月24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的终审裁定。2015年7月14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州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方彪、李栋,被告示阳农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献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某、饶克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8日,被告示阳农牧公司与原告中州担保公司签订一份《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由原告(乙方)为被告(甲方)向案外人农发行崇阳县支行贷500万元款提供借款担保。被告示阳农牧公司以其自身的股权或自有的财产(包括动产、不动产、知识产公、机器设备、票据、债权、收费权、在其他公司中持有的股权.保险单等)抵押/质押给原告,并向原告支付风险保证金;被告股东丁某某分别以其拥有的股权1900万股权质押给原告,且携其配偶自愿提供不可撤销的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承诺书,并承担办理上述事宜产生的一切费用;被告向原告支付的担保费以原告承担的担保金额为基数,按年费率1.8%一次性收取;被告未按借款合同向贷银行履行还款义务,使得贷款银行按保证合同规定要求原告方代为偿付,且原告因履行担保义务而为被告向贷款银行代为偿付的,原告对被告、反担保人及被告方的法定代表人、继承人享有绝对的追索权,不受被告方接受上级单位任何指令和被告方与任何单位签订的任何协议、文件的影响;原告有权自代偿之日起,除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被告方收费外。还有权按日代偿金额的1%乘以实际天数向被告收取违约金。被告必须在收到原告的追究债通知后的七日内,无条件向原告偿清全部垫款、利息及违约金。当日,被告示阳农牧公司与案外人农发行崇阳县支行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由农发行向被告示阳农牧农牧公司提供贷款500万元。同日原告为被告农牧区示阳公司就该笔贷款向农发行崇阳县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与农发行崇阳县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被告示阳农牧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反担保抵押合同》,以其机器设备作抵押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并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2012年12月28日,被告丁某某、饶克珍向原告出具了《个人无限连带保证责任承诺函》,承诺对因原告履行保证义务产生的向被告示阳公司提供保证形成的追偿权(包括不限于债务本金及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失赔偿金和与追索上述债务有关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等),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在前述情形下,原告无须先向被告示阳公司追偿或起诉或向其他担保人行使反担保措施,而有权直接向本人索偿。一经原告要求,本人无条件下清偿示阳公司欠付的全部债务;本人用于清偿示阳公司欠付原告所有债务的资产和权益,包括但不限于本人的薪金、劳动报酬、稿酬、特许权使用费、利息、股息、股权、红利、财产租赁、财产转让等所取得现金、实物和有价证券以及夫妻共同财产中减去基本生活费剩余部分财产。另约定被告丁某某、饶克珍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期间为原告履行贷偿责任之日起两年。
2013年4月25日,被告丁某某以其持有的被告示阳农牧公司的股权1900万股向原告作质押反担保,并在咸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股权出质设立登记。同年12月27日,本案所涉及的银行贷款到期,被告示阳农牧公司仅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剩余400万元借款本金无力偿还。案外人农发行崇阳县支行要求原告中州担保公司履行保证责任。
2014年1月6日,原告中州担保公司委托案外人湖北华顺世纪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通过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的账号20×××12向被告示阳公司在农发行崇阳县支行的银行账户账号为xxxx137831转款人民币400万元,依约履行了代偿义务。且湖北华顺世纪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受托支付证明。现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讼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中州担保公司、被告示阳农牧公司、被告丁某某、饶克珍及案外人农发行崇阳县支行之间所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个人无限连带保证责任承诺函》、《最高额质押反担保合同》及《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案所涉银行贷款到期,原告依约向农发行崇阳县支行履行了保证义务,代被告示阳农牧公司偿还了贷款本金400万元,但被告示阳农牧公司未依约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按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中州担保公司要求被告示阳农牧公司返还代偿款本金400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中州担保公司要求被告示阳公司支付代偿期间的利息及违约金的请求,根据最高法院关于民间借贷的意见,利息及违约金的计算不得超过同期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认为在上述四倍利率范围内本院支持,超过部分不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丁某某、饶克珍对被告示阳农牧公司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因被告丁某某、饶克珍向原告提供了无限连带责任反担保。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给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原告为实现此债权所支付的费用20万元,因原告未向本庭提供证据证明,故对此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对被告示阳农牧公司提供抵押的已办理登记范围内的机器设备及被告丁某某提供质押的被告示阳农牧公司的1900万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且两被告均同意以实现担保物权来偿还债务,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给予支持。至于被告示阳农牧公司提出原告代其向银行还款的本金是350万元的辩称意见,因未提供其已向原告交付50万元保证金的证据给予证明,且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原告提供的银行证明显示,原告委托案外人向被告示阳农牧公司的还款账户打款400万元,为被告示阳农牧公司向农发行崇阳县支行代偿的借款本金400万元,故对被告示阳公司的辩称意见不给予采信。关于被告丁某某、饶克珍根据《担保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连带保证责任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断”提出的因原告是2014年8月18日提起的诉讼,已超过法定六个月的保证期,依法应免除其保证责任的辩称意见,因被告丁某某、饶克珍出具的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承诺函第四条明确约定保证期间为代偿之日起两年,故对被告丁某某、饶克珍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丁某某、饶克珍根据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提出的被告示阳农牧公司以其公司所有的机器设备等向原告提供了抵押担保,而被告丁某某以其持有的被告示阳公司1900万股权向原告提供了质押担保,因此只应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的辩称意见。《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人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因被告丁某某、饶克珍在个人无限连带承诺函中明确放弃了该项抗辩权,承诺原告可直接向反担保保证人进行追诉,属于当事人之间约定了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故对被告丁某某、饶克珍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条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担保法解释》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示阳农牧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湖北中州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为偿还的本金400万元;
二、被告湖北示阳农牧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湖北中州投资担保公司利息及违约金(以400万元为基数,利息、违约金的计算相加不超过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1月6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时止);
三、被告丁某某、饶克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如上述被告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的,原告湖北中州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示阳农牧公司提供抵押的已办理登记范围内的机器设备、被告丁某某提供质押的湖北示阳农牧股份有限公司1900万股权协议折价或以拍卖、变更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五、驳回原告湖北中州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6347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51347元,由被告湖北示阳农牧股份有限公司、丁某某、饶克珍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高桂云 人民陪审员 肖有武 人民陪审员 李启发
书记员:邹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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