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中州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李方彪(湖北扶轮律师事务所)
李栋(湖北扶轮律师事务所)
湖北示阳农牧股份有限公司
杨献元
丁某某
原告:湖北中州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纱帽正街326号
。
法定代表人:栾盛元,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方彪,湖北扶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栋,湖北扶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示阳农牧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崇阳县白霓镇下新街35号
。
法定代表人:丁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献元。
被告:丁某某,男,汉族。
原告湖北中州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州担保公司)诉被告湖北示阳农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示阳农牧公司)、丁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被告示阳农牧公司于2014年10月26日以标的在3000000元以上的案件不应由基层法院
受理为由提出级别管辖权异议,本院于同年11月18日以被告均位于湖北省辖区内,其管辖协议并未违反级别管辖的规定作出驳回管辖权异议的裁定。
被告不服上诉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该院于2015年3月24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的终审裁定。
2015年7月14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州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方彪、李栋,被告示阳农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献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州担保公司诉称:2013年7月30日,被告示阳农牧公司向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陂支行(以下简称汉口银行黄陂支行)贷款4000000元,期限为一年,并委托我公司为其向汉口银行黄陂支行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被告丁某某以其持有的被告示阳农牧公司1900万股股权向我公司提供质押反担保,并办理了法定股权出质登记手续;同时还出具了《个人无限连带保证责任承诺函》,向我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
2014年7月30日,该笔贷款到期,因被告示阳农牧公司的财务出现困难无力偿还,我公司为其向汉口银行黄陂支行代偿了本金及利息共计4055734元。
此款经我公司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为此我公司特向法院
提起诉讼,要求判决1、被告示阳农牧公司偿还我公司代偿款4055734元及利息(按照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代偿之日2014年8月15日起算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2、按照委托担保合同约定被告示阳农牧公司应以四倍的贷款利率向我公司支付从代偿之日起算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的违约金及我公司实现追偿权费用150000元;3、被告丁某某对被告示阳农牧公司的上述1、2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如上述被告未履行给付义务,我公司有权对被告丁某某提供的抵押其所持有的被告示阳农牧公司的1900万股权协议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5、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中州担保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1、编号
为HBZZ2013-0098号
委托担保合同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示阳农牧公司委托原告为其银行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其中该合同明确约定了利息及违约金等事实;2、编号
为B03300130014号
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示阳农牧公司向案外人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陂支行贷款400万元的事实;3、编号
为D03300130026号
的保证合同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为被告示阳农牧公司向银行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的事实;4、最高额质押反担保合同及《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
》,用于证明被告丁某某以其持有的被告示阳农牧公司1900万股股权向原告提供股权质押担保的事实;5、《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丁某某为被告示阳农牧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的事实;6、银行转帐凭证及代偿证明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为被告示阳农牧公司代偿4055734元的事实;7、原、被告营业执照或身份证,用于证明原、被告是适格的主体。
被告示阳农牧公司答辩称:1、中州担保公司实际为我公司代为偿还的本金应该是是340万元,代偿的利息是35311.31元。
理由是:2013年7月30日,我公司向银行借款4000000元,中州担保公司为该借款提供了信用担保,我公司向中州担保公司支付了80000元的担保费,以及600000元的保证金。
在中州担保公司代偿的利息中实际利息是35311.31元、罚息9450元、复息172.22元。
故中州担保公司实际代偿本金是3400000元及利息44933.53元。
2、汉口银行黄陂支行向原告收取的罚息9450元、复息172.22元违反了法律规定,原告无权向我公司追偿;原告要求我公司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代偿款利息,同时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违约金,既缺乏事实依据,更违反了法律规定,依法应不予支持。
因此,原告只能在赔偿利息损失和承担违约金之间选择其一。
3、原告要求我公司支付其实现追偿权费用150000元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4、我公司同意原告依法处置反担保物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示阳农牧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丁某某答辩称: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
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因被告示阳农牧公司以其公司所有的机器设备等向原告提供了抵押担保,我以持有的被告示阳农牧公司1900万股权向原告提供了质押担保。
故我只应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丁某某答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示阳农牧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6、7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合同第六条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违反了法律规定,;对证据5有意见,认为担保书
中提到的人有丁某某和饶克珍,而原告起诉时只起诉了丁某某;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且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但双方对利息、违约金的约定确已超过法律规定范围,且原告在起诉时主动将违约金降低到了法律允许的范围,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部分给予确认;对证据5原告只起诉丁某某而不起诉饶克珍,虽然该证据的内容提及到了饶克珍,但该证据并未经饶克珍签字确认,因此原告不起诉饶克珍不影响本证据的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原告中州担保公司、被告示阳农牧公司、被告丁某某及案外人汉口银行黄陂支行之间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个人无限连带保证责任承诺函》、《最高额质押反担保合同》及《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
》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协议签订后,原告向汉口银行黄陂支行履行了保证义务,代被告示阳农牧公司偿还了贷款本金及利息,但被告示阳农牧公司未依约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故对原告中州担保公司要求被告示阳农牧公司返还代偿款本金4055734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中州担保公司要求被告示阳公司支付代偿期间的利息及违约金的请求,根据最高法院
关于民间借贷的意见,利息及违约金的计算不得超过同期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认为在上述四倍利率范围内本院支持,超过部分不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丁某某对被告示阳农牧公司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因被告丁某某向原告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
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给予支持。
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原告为实现此债权所支付的费用150000元,因原告未向本庭提供证据证明,故对此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对被告丁某某提供的其所持有的被告示阳农牧公司的1900万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根据《物权法》的规定,且被告也愿意以其股权抵偿,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给予支持。
至于被告示阳农牧公司提出原告代其向银行还款的本金是3400000元,利息44933.53元的辩称意见,因未提供证据给予证明,且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原告提供的银行证明显示,原告代被告示阳农牧公司代偿的借款本金是4000000元,因被告示阳农牧公司不履行偿还本金4000000元至2014年8月7日的延期利息是35511.31元、逾期罚息9450元、复利172.22元,至2014年8月15日偿还本金4000000元的逾期罚息是10800元,且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证据6有关银行收取利息的证据质证时不持异议,故对被告示阳公司的辩称意见不给予采信。
关于被告丁某某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
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认为被告示阳农牧公司以其公司所有的机器设备等向原告提供了抵押担保,而被告丁某某以其持有的被告示阳公司1900万股权向原告提供了质押担保,因此只应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的辩称意见。
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人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
但本案中的股权系丁某某提供,并非债务人示阳农牧公司提供,且被告丁某某在个人无限连带承诺函中明确放弃了该项抗辩权,承诺原告可直接向反担保保证人进行追诉,故对被告丁某某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条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担保法解释》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示阳农牧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湖北中州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为偿还的本金4055734元;二、被告湖北示阳农牧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湖北中州投资担保公司利息及违约金(以4055734元为基数,利息、违约金的计算相加不超过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时止);三、被告丁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如上述两被告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原告湖北中州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丁某某提供质押的被告湖北省示阳农牧股份有限公司1900万股权协议折价或以拍卖、变更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五、驳回原告湖北中州投资担保有限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0446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45446元,由被告湖北示阳农牧股份有限公司、丁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
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
;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中州担保公司、被告示阳农牧公司、被告丁某某及案外人汉口银行黄陂支行之间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个人无限连带保证责任承诺函》、《最高额质押反担保合同》及《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
》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协议签订后,原告向汉口银行黄陂支行履行了保证义务,代被告示阳农牧公司偿还了贷款本金及利息,但被告示阳农牧公司未依约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故对原告中州担保公司要求被告示阳农牧公司返还代偿款本金4055734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中州担保公司要求被告示阳公司支付代偿期间的利息及违约金的请求,根据最高法院
关于民间借贷的意见,利息及违约金的计算不得超过同期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认为在上述四倍利率范围内本院支持,超过部分不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丁某某对被告示阳农牧公司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因被告丁某某向原告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
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给予支持。
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原告为实现此债权所支付的费用150000元,因原告未向本庭提供证据证明,故对此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对被告丁某某提供的其所持有的被告示阳农牧公司的1900万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根据《物权法》的规定,且被告也愿意以其股权抵偿,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给予支持。
至于被告示阳农牧公司提出原告代其向银行还款的本金是3400000元,利息44933.53元的辩称意见,因未提供证据给予证明,且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原告提供的银行证明显示,原告代被告示阳农牧公司代偿的借款本金是4000000元,因被告示阳农牧公司不履行偿还本金4000000元至2014年8月7日的延期利息是35511.31元、逾期罚息9450元、复利172.22元,至2014年8月15日偿还本金4000000元的逾期罚息是10800元,且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证据6有关银行收取利息的证据质证时不持异议,故对被告示阳公司的辩称意见不给予采信。
关于被告丁某某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
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认为被告示阳农牧公司以其公司所有的机器设备等向原告提供了抵押担保,而被告丁某某以其持有的被告示阳公司1900万股权向原告提供了质押担保,因此只应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的辩称意见。
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人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
但本案中的股权系丁某某提供,并非债务人示阳农牧公司提供,且被告丁某某在个人无限连带承诺函中明确放弃了该项抗辩权,承诺原告可直接向反担保保证人进行追诉,故对被告丁某某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条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担保法解释》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示阳农牧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湖北中州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为偿还的本金4055734元;二、被告湖北示阳农牧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湖北中州投资担保公司利息及违约金(以4055734元为基数,利息、违约金的计算相加不超过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时止);三、被告丁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如上述两被告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原告湖北中州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丁某某提供质押的被告湖北省示阳农牧股份有限公司1900万股权协议折价或以拍卖、变更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五、驳回原告湖北中州投资担保有限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0446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45446元,由被告湖北示阳农牧股份有限公司、丁某某共同负担。
审判长:高桂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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