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中州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纱帽正街326号。
法定代表人:栾盛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建红,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辉,湖北敦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正轮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仙桃市张沟镇绿化工业园8号仙洪公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林浩,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林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仙桃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湖北正轮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胡倩,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陕县,侨居温哥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湖北正轮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仙桃市益祥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仙桃市张沟镇沔洪大道79号。
法定代表人:林传彪。
被告:林传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仙桃市。
被告:杨三秀(系林传鹏之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仙桃市。
原告湖北中州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正轮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轮公司)、林某、胡倩、仙桃市益祥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祥公司)、林传鹏、杨三秀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原告中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建红、王春辉,被告正轮公司、林某、胡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被告林传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益祥公司、杨三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7月25日,本院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建红、王春辉,被告正轮公司、林某、胡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益祥公司、林传鹏、杨三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正轮公司立即偿还原告本金4891444.96元及截止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从2015年7月24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截至2016年12月31日利息1699406.03元);2、被告益祥公司、林某、胡倩、林传鹏、杨三秀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还债责任;3、判令被告正轮公司立即支付原告担保费及评审费本金241000元及截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自2015年1月19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资金占用费为112836.2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计算);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9日,被告正轮公司与湖北仙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仙桃农商行)签订一份《授信合同》(编号:XNSW2015005号)和《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农商承2015W012001号),约定仙桃农商行对被告正轮公司承兑20000000元的汇票。应正轮公司请求,2015年1月19日,原告与仙桃农商行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XNSW2015第00501号),为上述《银行承兑汇票协议》在12000000元范围内提供担保。同时,原告与正轮公司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正轮公司为该《最高额保证合同》提供多种方式的反担保措施。为落实各项反担保措施,被告林某、胡倩、林传鹏、杨三秀出具《无限连带保证责任承诺书》,承诺以其个人全部财产为原告《委托担保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反担保。2015年1月20日,仙桃农商行已向被告正轮公司承兑20000000元,其中正轮公司缴纳保证金质押4000000元,对应获取银行承兑汇票8000000元,原告担保12000000元。2015年7月20日,因银行承兑汇票已到期,敞口部分12000000元无法归还。仙桃农商行根据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分别于2015年7月20日、2015年7月24日从原告账户划扣了被告正轮公司的欠款人民币2404246.67元和4887198.29元,用于偿还被告正轮公司差欠贷款本息。扣除被告正轮公司已缴纳给原告的保证金2400000元,原告实际代偿本息金额为4891444.96元。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后向所有被告多次主张权利,至今以上借款及利息,被告均没偿还。另,根据原告与被告正轮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正轮公司应付给原告担保费240000元及评审费1000元,合计241000元,不迟于借款资金发放之日(2015年1月19日)前支付给原告。截止目前,被告正轮公司一直没支付。
本院认为,被告正轮公司与原告中州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备忘录》,被告正轮公司与仙桃农商行签订的《授信合同》、《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原告中州公司与仙桃农商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保证金质押书》,被告林某、胡倩、林传鹏、杨三秀出具的《无限连带保证责任承诺书》,被告益祥公司与原告中州公司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内容各自全面的履行义务。根据本案之事实,正轮公司从仙桃农商行支行借款12000000元,贷款到期后,未足额偿还本息,原告依约承担了担保责任,代偿7291444.96元(2404246.67元+4887198.29元),扣除正轮公司交纳的保证金2400000元后,实际代偿4891444.9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被告正轮公司应偿还原告代偿款4891444.96元。关于原告中州公司要求被告正轮公司按年利率24%从2015年7月24日起支付利息的请求,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关于民间借贷逾期利率“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本院认为原告的请求合理,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的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益祥公司、林某、胡倩、林传鹏、杨三秀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州公司要求正轮公司支付担保费240000元及评审费1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即年利率6%,从2015年1月19日起支付资金占用费,本院认为合理,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正轮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湖北中州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4891444.96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4891444.9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5年7月24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如果被告湖北正轮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无法清偿上述代偿款及利息,被告仙桃市益祥米业有限公司、林某、胡倩、林传鹏、杨三秀对上述代偿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湖北正轮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湖北中州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费240000元及评审费1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以241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从2015年1月19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湖北中州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86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湖北正轮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林某、胡倩、仙桃市益祥米业有限公司、林传鹏、杨三秀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何炎林 人民陪审员 吴金芳 人民陪审员 肖有武
书记员:李蓉 原告中州公司证据目录: 1、《授信合同》、《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湖北仙桃农村商业银行银行承兑汇票清单》,拟证明被告正轮公司与仙桃农商行约定在该行申请承兑20000000元的汇票,仙桃农商行已进行承兑; 2、《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保证金质押书》,拟证明原告为正轮公司在12000000元的汇票承兑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存放了2400000元保证金在仙桃农商行; 3、《备忘录》、《委托担保合同》,拟证明原告与正轮公司达成委托担保和反担保合意,被告正轮公司委托原告为其在仙桃农商行12000000元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并承诺提供多种方式的反担保措施; 4、《保证反担保合同》、《股东会决议》,拟证明被告益祥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原告《委托担保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反担保,并通过了公司股东会决议; 5、《无限连带保证责任承诺书》2份,拟证明被告林某、胡倩、林传鹏、杨三秀承诺以其个人全部财产为原告所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反担保; 6、《股东承诺——不分配利润承诺》,拟证明正轮公司承诺在债务完全偿付之前,被告林某不得从公司分配利润; 7、《担保承兑代偿通知书》、代偿凭证,拟证明原告为正轮公司在仙桃农商行申请20000000元银行承兑中的12000000元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履行担保责任,已代偿; 8、收据,拟证明被告提供的证据5系伪造。 被告正轮公司证据目录: 第一组证据: 1、合作协议,拟证明仙桃办事处合法性; 2、按合作协议付款收据,拟证明仙桃办事处合法性; 3、原告设立办事处文件,拟证明仙桃办事处合法性; 4、银行进账单500万保证金,拟证明原告没银行保证金往来; 5、原告对5000000元保证金收据,拟证明银行没银行保证金往来; 6、原告收据四张及六张汇款单,拟证明原告与仙桃办事处有往来; 第一组证据拟证明原告仙桃办事处合法性及银行保证金5000000元系林传鹏支付。 第二组证据: 7、原告仙桃办事处收据,拟证明原告已收5000000元; 8、原告支付函,拟证明支付5000000元指定账户; 9、被告汇款凭证3500000元,拟证明被告按函付款; 10、被告汇款凭证2080000元,拟证明被告按函付款; 11、原告收程琴3000000元凭证,拟证明原告已收款(5000000元保证金来源于程琴); 12、原告收程琴2000000元凭证,拟证明原告已收款; 第二组证据拟证明被告5000000元支付给原告仙桃办事处。 13、原告收被告200000元往来款单据,拟证明原告欠保证金200000元; 14、原告收被告800000元往来款收据,拟证明原告欠保证金800000元; 15、银行汇款凭证,拟证明800000元往来记录。 第三组证据拟证明原告欠被告10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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