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中州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纱帽正街326号。
法定代表人:栾盛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懿,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慧,湖北敦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仙桃市同发油脂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仙桃市杨林尾镇银河大道168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启莲,湖北龙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香港居民,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启莲,湖北龙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诗颖(系陈某某之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香港居民,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启莲,湖北龙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中州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州公司)与被告仙桃市同发油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发公司)、陈某某、陈诗颖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慧,被告同发公司、陈某某、陈诗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启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同发公司立即偿还原告本金9325571.5元及截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月息2%计算,以本金9325571.5元为基数,从代偿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陈某某、陈诗颖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判令原告对拍卖、变卖的抵押、质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5日,被告同发公司与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仙桃市支行(以下简称农发行仙桃支行)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42900401-2014年(仙桃)0012-1号),借款金额为10000000元,借期11个月。应同发公司要求,原告于2014年7月15日与农发行仙桃支行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编号:42900401-2014年(保)字0002号),为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担保。同时,原告与被告同发公司签订一份《委托担保合同》(编号:hbzz2014-0139),约定被告同发公司为原告《保证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多种反担保措施。为了落实《委托担保合同》项下的反担保措施,2014年7月21日,被告同发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反担保动产抵押合同》,约定以其所有的74台机器设备为原告所签订的上述《保证合同》提供反担保,并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2014年7月25日,被告陈某某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反担保股权质押合同》,约定以其在被告同发公司的1000万元股权为原告《保证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反担保。2014年7月12日,被告陈某某、被告陈诗颖为原告出具了一份《无限连带保证责任承诺书》,承诺以其个人全部财产为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提供反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同发公司从农发行仙桃支行获得10000000元贷款。2015年6月11日,借款到期,农发行仙桃支行从原告账户扣划了9325571.5元,并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后向所有被告多次主张权利,至今,被告没有偿还以上借款及利息。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同发公司辩称,1、原告替同发公司向农发行仙桃支行提供担保10000000元属实,至于原告替同发公司代偿,被告不清楚,据同发公司了解,原告目前只代偿了5000000元,另外的4325571.5元,已因另案由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予以冻结,但目前未执行,因此,汉江中院判决书,原告未履行,未实际代偿,且农发行仙桃支行可能已提出执行异议。2、原告为同发公司提供担保时,同发公司向原告提供了4000000元的反担保资产保证金和1000000元的风险保证金,原告代偿的5000000元可以用这5000000元反担保金予以抵扣。3、原告计算的利息有误,请法院依法予以核实。利率应按照合同约定,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不能按2%计算。
被告陈某某、陈诗颖的辩称意见第一点与同发公司一致,另补充指出,二人作为保证人的保证期限已经届满,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二人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原告中州公司提供的证据6-8,本院经与原件核对无异,且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同发公司提供的证据,即《委托担保合同》和两份收据以及两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不足以证明其交纳了4000000元反担保保证金,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事实作如下认定:2014年7月12日,被告同发公司与原告中州公司签订一份《委托担保合同》(编号:hbzz2014-0139),约定中州公司为同发公司向农发行仙桃支行借款提供担保,最高保证金额为10000000元,在中州公司与农发行仙桃支行签订保证合同前,同发公司承诺向指定账户支付风险保证金1000000元,如同发公司未按照借款合同向贷款银行履行还款义务,中州公司有权自代偿之日起,除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同发公司收费外,还有权按日代偿金额的1%乘以实际代偿天数向同发公司收取违约金。该合同签订后,同发公司向中州公司支付了1000000元风险保证金。同日,陈某某、陈诗颖向中州公司出具《无限连带保证责任承诺书》,承诺如同发公司未按约定归还银行债务,二人为因此而发生的所有债务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因中州公司履行保证义务产生向同发公司形成的追偿债权,保证期间为中州公司根据《委托担保合同》履行代偿责任之日起两年。2014年7月15日,被告同发公司与农发行仙桃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42900401-2014年(仙桃)字0012-1号),借款金额为10000000元,借期11个月(2014年7月15日至2015年6月11日)。同日,原告中州公司与农发行仙桃支行签订《保证合同》(编号:42900401-2014年(保)字0002号),为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担保。作为反担保,同发公司与中州公司签订《反担保动产抵押合同》,将该公司的机器设备74台套抵押给中州公司,并于2014年7月28日在仙桃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书(登记编号:仙工商押登字第2014220号)。同时,陈某某与中州公司签订《反担保股权质押合同》,将其在同发公司的1000万元股权质押给中州公司,并于2014年7月25日在仙桃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股权出质设立登记手续〔质权登记编号:(仙工商)内股质登记设字[2014]第00076号〕。
另查明,2015年2月6日,中州公司为同发公司代偿5000000元。2015年12月21日,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鄂汉江中民二初字第000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农发行仙桃支行对中州公司保证金专用存款账户内的4325571.50元资金及其孳息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院认为,被告同发公司与原告中州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陈某某和陈诗颖向中州公司出具《无限连带保证责任承诺书》、同发公司与中州公司签订的《反担保动产抵押合同》、陈某某与中州公司签订的《反担保股权质押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内容各自全面的履行义务。根据本案之事实,同发公司从农发行仙桃支行借款10000000元,中州公司提供担保,并承担担保责任,履行了代偿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被告同发公司应偿还原告代偿款,原告要求同发公司偿还代偿本金9325571.5元,但其提供的证据证明其代偿本金为5000000元,而汉江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判决农发行仙桃支行对中州公司保证金专用存款账户内的4325571.50元资金及其孳息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按该判决书内容履行,因此,原告实际代偿本金数额为5000000元,扣除1000000元风险保证金后,同发公司应偿还代偿款4000000元。关于原告中州公司要求被告按月息2%从代偿之日起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认为,根据《委托担保合同》的约定,中州公司有权自代偿之日起,除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同发公司收费外,还有权按日代偿金额的1%乘以实际代偿天数向同发公司收取违约金,该约定高于月息2%,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关于民间借贷逾期利率“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本院认为原告的请求合理,予以支持。同发公司以74台套机器设备设定抵押反担保,陈某某以其股权出质作为反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原告要求对拍卖、变卖的抵押、质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某、陈诗颖向原告提供了无限连带责任反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抗辩已过保证期间,本院认为,原告于2015年2月6日代偿,本院2017年1月23日立案受理本案,并未过保证期间,因此,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仙桃市同发油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湖北中州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4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40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自2015年2月6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原告湖北中州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仙桃市同发油脂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机器设备74台套(抵押登记编号:仙工商押登字第2014220号)经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原告湖北中州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陈某某出质的仙桃市同发油脂有限公司1000万元股权〔质权登记编号:(仙工商)内股质登记设字[2014]第00076号〕经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陈某某、陈诗颖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湖北中州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79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仙桃市同发油脂有限公司、陈某某、陈诗颖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何炎林
人民陪审员 吴金芳
人民陪审员 江贤俊
书记员: 李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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