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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中宁化工有限公司与高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湖北中宁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枝江市董市镇姚家港沿江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8374176602XD。法定代表人:张青,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耀,副总经理。被告: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枝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建平,湖北演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中宁化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提供57400元的普通发票。事实和理由:原告向被告支付工程款57400元后,被告未向原告提供发票。被告高某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提供发票,属于税务部门行政行为的范畴。原告在合同结算价款中已经扣除了税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6日,原被告签订《成品车间工程承包合同书及安全协议书》约定,原告将成品车间办公室楼顶安装瓦板、大办公室隔墙等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完工后,原被告于2017年1月办理了工程价款结算,确定工程价款为82000元。原告向被告支付工程款82000元后,被告只向原告提供了24600元的普通发票,还有57400元工程款没有提供发票。
原告湖北中宁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高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中宁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耀,被告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开具工程款发票既是承包人应当承担的附随义务,也是根据相关税务法规应当承担的法定义务。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开具工程款发票,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向原告湖北中宁化工有限公司提供57400元的工程款普通发票。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绪华

书记员:熊春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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